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切實加強對殘疾軍人輔助器械配置工作的管理規範,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軍人,是指戶籍在我省的,由民政部門負責發放殘疾撫恤金,符合配置輔助器械條件的退役殘疾軍人和傷殘民兵民工。
第二章 配置條件
第三條 一至六級殘疾軍人上肢有活動能力,雙眼或一眼視力在4.9(0.8)以上,符合下列條件的,可配置手搖三輪車:
(一)雙下肢癱瘓或雙下肢膝關節以上截除,或者雖是膝關節以下截除但雙膝關節強直不能安裝假肢者;
(二)下肢一肢截肢或傷後癱瘓,另一肢強直,或者雖能配假肢但配置後仍無法行走者;
(三)兩膝關節或一膝、一髖關節同時強直,功能完全喪失者。
第四條 一至六級殘疾軍人,符合以下條件的,可配置手推輪椅車:
(一)雖裝配了假肢但因年老(60周歲以上)體弱,穿戴假肢有困難,不再換做假肢者;
(二)髖、膝、肩、肘三個以上關節強直,功能完全喪失者;
(三)下肢傷殘合併上肢傷殘不能使用手搖三輪車者。
第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可配置護理床:四肢癱瘓,臥床不起者。
第六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可配置矯形病理鞋:
(一)下肢傷殘致殘肢比健肢縮短3cm以上,失去平衡,行走確有困難者;
(二)踝、跟、跖骨骨折、畸形或者截除後形成馬蹄足,殘情為一至六級者;
(三)一足失去二趾以上,或一足二趾以上跖趾關節強直,行動不便者;
(四)足部傷後畸形或因病理情況嚴重影響行動者。
腳部受傷,行走稍有不便,又不夠條件配置矯形鞋者,可酌情配發矯形鞋墊。
第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可配置下肢支架輔助器及矯形病理鞋:
(一)下肢傷殘,髖、膝關節脫位並且股骨骨折,愈後不良神經麻痹者;
(二)下肢、脛排骨或關節缺損,愈後不良,無法再行手術,行動有困難者;
(三)足部部分截除形成馬蹄足,踝關節需要保護,無負重能力者;
(四)下肢神經受傷,致使踝關節活動失常,足尖下垂,行動障礙者;
(五)脊髓受傷,致使下肢功能失常,需要支架輔助者。
第八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可配置頸、胸、腰部輔助器:
(一)頸部負傷,頸椎下垂者;
(二)胸部傷殘,四根以上肋骨摘除,胸椎畸形者;
(三)腰椎負傷,椎體變形者。
第九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可安裝假肢:上肢(包括手)或者下肢截除,能夠安裝假肢者。
第十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可安裝義眼:一眼或雙眼無光感,能夠安裝義眼者。
第十一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可配置助聽器:雙耳聽力損失皆≥70dBHL,安裝助聽器有助改善聽力者。
第三章 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殘疾軍人申請配置、更換三輪車、輪椅車、護理床的,應當由本人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符合條件的,由縣級民政部門填寫《江蘇省殘疾軍人配置、換髮輔助器械審批表》一式四份,報設區市民政部門審查,審查通過的,再報經省民政廳審批同意後,由縣級民政部門統一到省傷殘人康復中心領取。
第十三條 殘疾軍人申請配置、更換假肢及各種矯形輔助器械的,應當由本人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符合條件的,由縣級民政部門填寫《江蘇省殘疾軍人配置、換髮輔助器械審批表》一式四份,報設區市民政部門審查,審查通過的,再報經省民政廳審批同意後,由本人憑《江蘇省殘疾軍人配置、換髮輔助器械審批表》、身份證和本人傷殘證件,到省傷殘人康復中心配置。
第十四條 殘疾軍人需要配置拐杖等小件輔助器械的,由縣級民政部門就近購買。本市設有假肢站的,可由假肢站統一配供。所需費用由縣級民政部門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 殘疾軍人需要修理假肢及各種矯形輔助器械的,經縣級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由本人憑縣級民政部門填寫的“江蘇省殘疾軍人修理假肢(矯形輔助器械)專用介紹信”、身份證和本人傷殘證件,到省傷殘人康復中心修理。本市設有傷殘人假肢站的,也可就近修理。
第十六條 殘疾軍人需要修理三輪車、輪椅車、護理床的,經縣級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省傷殘人康復中心派出人員進行修理。有條件的地區,也可就近修理。
第十七條 省傷殘人康復中心應當每年制定巡迴修理輔助器械計畫,做好售後服務工作,保質期內的輔助器械維修不得另收費用。
第十八條 在鄉的殘疾軍人因安裝、修理輔助器械所產生的往返路費、住宿費及途中一伙食補助費,由縣級民政部門按本單位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給予審核報銷。
第十九條 殘疾軍人配置修理輔助器械所需經費,實行包乾使用。縣級民政部門在每年9月底前做好下一年度殘疾軍人輔助器械配置的調查、統計工作,並將輔助器械需求情況及時報送設區市民政部門,設區市民政部門於10月底前統一匯總報送至省民政廳。省民政廳根據各地一至六級殘疾軍人人數和上報情況,制定下年度分配計畫下達各設區市,並通知省傷殘人康復中心。設區市民政部門可以將計畫落實到所轄縣級民政部門。各地結餘的額度,不結轉下年度使用;超支部分由設區市民政部門向當地財政申請解決。
第二十條 殘疾軍人在省傷殘人康復中心配置修理輔助器械,屬計畫費用內的,由省傷殘人康復中心憑完備的憑證,經省民政廳優撫局、規劃財務處審核同意後,在省財政專項經費中支出。
第四章 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條 殘疾軍人各類輔助器械使用年限和配置標準,按《江蘇省殘疾軍人輔助器械使用年限和配置標準表》執行。輔助器械配置標準由省民政廳優撫局、規劃財務處會同省傷殘人康復中心,參照生產成本和同類產品市場價格進行年度調整。
第二十二條 輔助器械未到使用年限即損壞,無法修復的,原則上在使用年限屆滿之前不予換髮。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嚴格把關,掌握好安裝、配置條件和使用年限規定,同時教育殘疾軍人愛護配發的輔助器械,儘量延長其使用壽命。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殘疾軍人經軍隊有關部門或者民政部門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殘情,方可按照本辦法規定配發相應輔助器械,未經認定和評定的殘情不屬本辦法保障範圍。
第二十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和省傷殘人康復中心對傷殘人員修配輔助器械情況,應當詳細登記,建立檔案。
第二十六條 對需要配置或者修理輔助器械的殘疾軍人,要熱情接待,提高服務質量。對向殘疾軍人索要財物的工作人員,應當嚴肅批評,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者,依法追究責任。對冒領、騙取輔助器械的人員,應當責令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嚴肅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20日起執行,1997年江蘇省民政廳頒布的《革命傷殘人員輔助器械修配管理工作暫行辦法》(蘇民優〔1997〕2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