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6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第一條 為弘揚人道主義精神,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促進和平進步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市、縣(市、區)按照行政區域建立的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的工作機構根據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等根據需要可以建立紅十字會基層組織,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的工作。地方紅十字會指導所在行政區域內行業紅十字會和基層紅十字會的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聯繫同級紅十字會的工作,將紅十字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專項發展規劃,對本地區紅十字會給予支持、資助和監督,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紅十字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有關的活動。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為紅十字會開展工作創造條件。基層紅十字會所在的行業和單位應當為其開展工作給予支持。
第五條 對在人道主義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紅十字會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凡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繳納會費的單位和公民可以自願申請參加紅十字會,成為紅十字會團體會員或者個人會員。
第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可以成立紅十字志願工作者組織,吸收自願為紅十字會工作的社會各界人士為志願工作者,協助紅十字會開展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會員代表大會每五年召開一次。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理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會長和副會長,根據會長提名決定秘書長。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理事會可以聘請名譽會長、名譽副會長。
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理事會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第九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開展救災準備工作,管理紅十字會的備災救災設施,籌措、儲備救災救助款物;制定備災救災和對突發事件救助的預案,徵募、培訓從事救助工作的人員,建立紅十字會系統的備災救災網路。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在政府的統一協調下,協助衛生、民政等部門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護、救助,協助政府開展災後重建工作。
第十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制定本地區民眾性初級衛生救護培訓計畫,在社區以及容易發生意外傷害的行業中,結合安全生產、職業培訓、衛生保健,對有關人員開展初級救護技能培訓,普及衛生救護知識,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開展捐獻造血幹細胞的宣傳、發動、組織工作。省紅十字會負責管理中國造血幹細胞捐獻者資料庫江蘇省分庫,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推動無償獻血工作;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人體器官、遺體捐獻的宣傳、組織工作;參與愛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以及關懷愛滋病患者和感染者的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協助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社區服務,在社區中建立紅十字會服務站,組織紅十字會會員和志願工作者為社區中的孤寡、殘疾人員等提供人道主義服務。
第十三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與教育部門配合,將學校紅十字會工作與學生素質教育、健康教育相結合,根據青少年的特點,開展體現紅十字人道主義精神的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十四條 省、市紅十字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則,發展同國外地方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友好往來和合作關係。
省、市紅十字會可以開展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紅十字會和台灣地區紅十字組織的合作與交流。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失散親屬人員的尋親工作。
第十五條 紅十字會使用白底紅十字標誌。紅十字標誌的使用範圍和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的規定執行。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標誌的使用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濫用紅十字標誌。對誤用、濫用紅十字標誌的,紅十字會有權要求其停止使用,並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是: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三)紅十字會的動產和不動產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經費和日常公用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證;所需專項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政府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從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資金用於支持紅十字會的社會救助事業。
第十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可以開展救災救助募捐活動,可以採取義演、義賣及舉辦大型活動等形式進行募捐;可以在機場、車站、賓館、商場、銀行、公園、貨幣兌換處等公共場所設定紅十字募捐箱;可以設立用於救災救助的物資募集接收點。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紅十字會備災救助基金,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向紅十字會的捐贈,用於發展紅十字救助事業。
第十八條 紅十字會接受國內外捐贈的款物應當用於社會救助、公益事業和紅十字事業。
紅十字會有權處分其接受的捐贈款物。紅十字會在處分捐贈款物時,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願,並接受捐贈者的監督。對不適宜救災、救助的物資經捐贈者同意,可以調劑為適合救災救助的款物。屬定向捐贈的款物,調劑後仍用於原救助對象。
救災救助工作結束後剩餘的款物,根據其來源,在徵得捐贈者同意後,可以用於災區恢復重建或者轉為紅十字會備災之用。
各級紅十字會在處分上級紅十字會下撥的捐贈款物時,需要調劑救災救助物資或者需要處分剩餘款物的,應當徵得捐贈者同意並報請上級紅十字會批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經費審查報告制度,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查監督。對會費和接收捐贈的款物應當分別設定專項賬戶。救災、救助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向理事會報告,並向同級人民政府通報,同時向社會公布,接受捐贈者的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配備的標有紅十字標誌的救災救助救護專用交通工具,經省交通主管部門核定,可以辦理養路費減免手續。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執行救災救助救護任務並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交通工具給予優先通行,並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辦理車輛通行費減免手續。
執行人道主義救助任務的紅十字會人員有優先使用公共運輸運輸工具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和有關文化單位應當宣傳有關紅十字事業的法律、法規,為紅十字會發布公益廣告。
第二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紅十字會向社會公益事業、災區及貧困地區捐贈款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紅十字會接受國內外援助或者捐贈用於救助和公益事業的物資、設備,公安、海關、稅務、進出口檢驗檢疫、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辦理有關手續,並依法給予減免稅和按照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紅十字會興辦的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公益事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第二十五條 紅十字會取得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對侵占、挪用紅十字會經費、財產以及捐贈款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不按照規定處分紅十字會分發的救災救助款物的,紅十字會應當通報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熱愛紅十字事業,模範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八條 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貪污挪用救災救助款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