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一次性塑膠餐具和塑膠袋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於2000年9月21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一次性塑膠餐具和塑膠袋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江蘇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0年9月22日
- 實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71號
【發布日期】2000-09-22
【生效日期】2000-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71號
【發布日期】2000-09-22
【生效日期】2000-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號)
《江蘇省一次性塑膠餐具和塑膠袋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於2000年9月21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季允石
二000年九月二十二日
江蘇省一次性塑膠餐具和塑膠袋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省長 季允石
二000年九月二十二日
江蘇省一次性塑膠餐具和塑膠袋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中使用一次性塑膠餐具或者塑膠袋的單位或者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一次性塑膠餐具,包括一次性發泡塑膠餐具和一次性非發泡塑膠餐具;所稱塑膠袋包括超薄塑膠袋(厚度小於或者等於0.025毫米)和非超薄塑膠袋(厚度大於0.025毫米)兩種。
第四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或者在經營中使用一次性發泡塑膠餐具和超薄塑膠袋(保鮮袋除外)。
自2001年1月1日起,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一次性發泡塑膠餐具。
自2001年1月1日起,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一次性發泡塑膠餐具。
第五條對違法生產、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一次性發泡塑膠餐具,或者違法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超薄塑膠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市容環衛、計畫、經貿、衛生、交通、旅遊以及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查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一次性塑膠餐具和塑膠袋的替代產品的開發、推廣和使用,鼓勵對廢棄的一次性塑膠餐具和塑膠袋的綜合利用,對生產和科研單位給予政策優惠和扶持。
第七條對違法生產、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一次性發泡塑膠餐具或者違法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超薄塑膠袋的行為進行舉報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一次性塑膠餐具和塑膠袋廢棄物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倡導公民使用非一次性餐具和紙質、布質購物袋,推行垃圾分類收集、定點投放塑膠廢棄物。
第九條鐵路、交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一次性塑膠餐具和塑膠袋的監督管理工作,定期檢查鐵路、公路車站、港口、碼頭、運輸車船和旅遊景點的一次性塑膠餐具和塑膠袋廢棄物的回收、清運和處置工作。
第十條一次性非發泡塑膠餐具或者非超薄塑膠袋的生產者、批發銷售者對其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一次性非發泡塑膠餐具或者非超薄塑膠袋負有回收責任,應當設定資源回收筒點或者建立回收網路,使年回收量達到60%-80%;並將其生產或者銷售的品種、數量、回收量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隨意丟棄一次性塑膠餐具和塑膠袋廢棄物,應當將其投放於固定的垃圾收集站、點或者容器內。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旅遊景點、飲食娛樂服務業單位必須在經營場所設定回收容器,回收一次性塑膠餐具和塑膠袋廢棄物,並負責清運處置。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旅遊景點、飲食娛樂服務業單位必須在經營場所設定回收容器,回收一次性塑膠餐具和塑膠袋廢棄物,並負責清運處置。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如實申報或者回收量達不到本辦法第十條要求的,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以1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一次性發泡塑膠餐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或者在經營中使用一次性發泡塑膠餐具或者超薄塑膠袋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10000元。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部門在收繳罰沒款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罰沒款應當及時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