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機動車輛路橋通行費徵收管理規定》在2011.09.27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汕頭經濟特區機動車輛路橋通行費徵收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7年8月2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12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機動車輛路橋通行費徵收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9.27
- 實施時間:2011.11.01
- 廢止時間:2017年9月3日
廢止決定,規定公告,規定全文,
廢止決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77號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汕頭經濟特區機動車輛路橋通行費徵收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7年8月2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2017年9月3日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汕頭經濟特區機動車輛路橋通行費徵收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汕頭經濟特區機動車輛路橋通行費徵收管理規定》(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30號)。
規定公告
《汕頭經濟特區機動車輛路橋通行費徵收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9月23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8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機動車輛路橋通行費徵收管理,改善交通條件,最佳化投資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廣東省公路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機動車輛路橋通行費(以下簡稱通行費)的徵收管理適用本規定。
高速公路通行費的徵收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市路橋收費管理處(以下簡稱徵收機構)具體負責通行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市審計、監察、公安、物價、財政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通行費徵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通行費徵收管理遵循依法徵收、公開公正、文明執法、方便民眾、保障暢通的原則。徵收機構應當在市交通運輸、物價、財政等部門的指導下,規範和完善收費管理,確保路橋收費站暢通。
第五條 通行費分為按年度繳納的通行費(以下簡稱年票通行費)和按次繳納的通行費(以下簡稱次票通行費)。通行費按照以下規定繳納:
(一)在特區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輛(機車除外)的所有人,應當繳納年票通行費;非特區註冊登記的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車的所有人,可以自願選擇繳納年票通行費;
(二)機動車輛所有人未繳納年票通行費的,機動車輛經過路橋收費站時,駕駛員應當按次繳納次票通行費。
第六條 下列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或者駕駛員免繳通行費:
(一)懸掛軍隊、武裝警察專用號牌的車輛;
(二)警車、懸掛粵O號牌的車輛;
(三)裝有警燈、警報器的紅色專用消防車;
(四)裝有警燈、醫用警報器的醫院救護車;
(五)殯葬專用車;
(六)進行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費通行的機動車輛。
前款第(四)至(七)項規定的機動車輛,應當到徵收機構辦理免徵手續。
第七條 年票通行費,由徵收機構直接徵收或者委託公路管理機構等其它單位代征。次票通行費,由徵收機構在路橋收費站徵收或者委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代征。
通行費實行委託代征的,徵收機構應當與受託單位簽訂代征委託書和代征協定,受託單位應當按照代征委託書、代征協定做好代征工作。
第八條 徵收機構或者受託單位應當按照省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徵收通行費,並在收費場所懸掛收費證明以及公布審批機關、收費單位、代征委託書、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徵收機構應當每年提前向社會公布下一年度年票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收費起止時間等事項。
第十條 首次在特區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輛(機車除外),其所有人或者代辦人應當持車主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或者待辦憑證、機動車登記證書,向徵收機構或者受託單位辦理年票通行費繳費手續。年票通行費自機動車輛首次註冊登記的時間起計算。
第十一條 依法應當繳納年票通行費的機動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應當持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及時向徵收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一)所有權發生轉移或者車輛用途變更的,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變更年票通行費徵收手續;
(二)報廢、被盜或者轉出特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持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停止徵收年票通行費手續;
(三)被依法扣押、封存或者被依法解除扣押、封存的,持有關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出具的證明,辦理停止徵收或者重新徵收年票通行費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需改變年票通行費徵收標準、停止徵收或者重新徵收年票通行費的,自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出具證明的次月起計算;已繳納年票通行費的,可於繳納的當年度到徵收機構辦理有關退費手續。
第十二條 徵收通行費應當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核發的專用票據。通行費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通行費收入按規定提取必要的徵收業務費用和路橋建設項目管養費用後,加上政府補差,作為收費路橋還債專項資金的來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禁止偽造、冒用、塗改、轉借通行費票據或者使用偽造、塗改的通行費票據。
第十三條 徵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審計、統計、票據管理制度和報表制度,依法做好通行費的徵收和管理工作,並依照有關規定將通行費的徵收、管理、使用以及路橋建設貸款償還情況定期報市交通運輸、財政、物價、審計部門備案。
通行費收入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通行費繳納情況進行稽查,並將交通稽查站、路橋收費站出入口、客貨集散地、停車場、運輸站(場)等作為重點稽查地點;對拒絕接受稽查或者沒有繳納通行費的,可以責令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員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定期向徵收機構提供機動車輛的統計情況;在辦理機動車輛年審、登記、報廢等手續時,核實年票通行費的繳納情況,對未繳納年票通行費的,告知機動車輛所有人及時補繳;
(二)監察、審計、物價、財政部門依法對通行費徵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收費站點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負責維護轄區內收費站的治安秩序,依法處理沖卡逃費、使用假牌證、擾亂收費秩序和在收費站點尋釁滋事等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徵收機構應當督促、指導路橋收費站完善收費現場管理,開足車道,確保車流暢通;路橋收費站出現車流嚴重擁堵的,應當採取間歇性免費放行方式,及時疏導車流。
第十七條 徵收機構應當對徵收通行費的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工作人員應當做到文明禮貌,規範服務。
第十八條 機動車輛所有人應當妥善保存並隨車攜帶通行費繳費憑證,以備查驗。年票通行費的繳費憑證損毀或者遺失的,機動車輛所有人可以持《機動車行駛證》到原繳費點辦理補發手續,但每車每年限補一次;次票通行費繳費憑證遺失不補。
第十九條 機動車輛經過路橋收費站時因收費事項發生爭議的,駕駛員應當將機動車輛駛至不影響交通的位置或者收費站工作人員指定的位置停放,不得以任何理由堵塞收費車道。
第二十條 特區實行機動車輛射頻電子標籤(以下簡稱電子標籤)自動識別管理制度。
電子標籤由徵收機構統一製作、安裝和管理。徵收機構應當按照一次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積極探索電子標籤的綜合服務功能,有關部門及企事業單位應當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條 在特區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輛(機車除外),其所有人或者代辦人應當持車主或者代辦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年票通行費繳費憑證或者免繳證明等證件的原件及複印件,向徵收機構申請安裝電子標籤。
電子標籤安裝後損壞或者遺失的,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代辦人應當持車主或者代辦人的身份證明、原安裝確認書,向徵收機構申請重新安裝電子標籤,已損壞的電子標籤應當交還徵收機構。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輛首次安裝電子標籤免費;重新安裝電子標籤的,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支付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 在特區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輛(機車除外)經過路橋收費站時,已安裝電子標籤的,從收費站的電子標籤車道通過;未安裝電子標籤的,應當出示年票通行費繳費憑證或者免繳證明,從年票普通車道通過。
第二十四條 禁止偽造、冒用、轉借、損毀、禁止電子標籤或者使用偽造的電子標籤。
禁止未經徵收機構同意,私自拆卸電子標籤或者將電子標籤信息用於其它用途。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不按照規定繳納年票通行費的,由徵收機構從欠費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費額2‰的滯納金,但滯納金數額最高不得超過應繳費額,並責令限期補繳,逾期3個月不補繳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稽查中發現未按照規定繳納年票通行費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罰款;
(二)不按照規定繳納次票通行費的,由徵收機構責令補繳,拒不繳納的,可拒絕機動車輛通行;
(三)故意堵塞路橋收費站車道、強行沖卡或者破壞收費設施的,徵收機構可將機動車輛拖離現場並責令駕駛員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並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罰款;
(四)冒用、塗改、轉借通行費票據或者使用偽造的通行費票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罰款;
(五)偽造、冒用、轉借、損毀、禁止電子標籤或者使用偽造的電子標籤,由徵收機構收繳冒用或者偽造的電子標籤,並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罰款;
(六)未經徵收機構同意,私自拆卸電子標籤或者將電子標籤信息用於其它用途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造成收費設施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徵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污票款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徵收機構或者受託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物價、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路橋收費站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徵收機構依法對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公布的《汕頭市機動車輛路橋通行費徵收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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