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公布,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內容與程式,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監督與保障,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法律責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附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條例公布
2014年4月24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
《汕頭經濟特區村務公開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4年4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
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基層民主建設,保障村民對村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推進村民自治,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村民委員會的村務公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村務公開是指村民委員會按照規定的時間、內容、形式、程式和標準,將村民普遍關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村務重大事項予以公布,並接受村民監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條
村務公開應當遵循全面、真實、及時、規範的原則,實行事前、事中、事後全過程公開。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是實施村務公開的主要責任人。
第六條
市、區(縣)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村務公開工作規劃,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開展村務公開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區(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村務公開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建立和完善村務公開監督制度。
農業、林業、監察、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司法、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畫生育、審計、信訪、檔案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群團組織按照各自職能,配合做好村務公開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村務公開規章制度,建立健全村務公開的檢查、考評、獎懲和培訓制度,督查村民委員會履行村務公開職責的情況,並將村務公開工作實施情況納入區(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年終考核內容和領導政績考核指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村務公開工作經費保障制度,將村務公開工作經費、村務公開欄和村務信息公開平台管理維護經費等納入同級年度財政預算。
內容與程式
第九條
下列村務事項應當公開:
(一)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制定和實施情況;
(二)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代表、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依法選舉、罷免、辭職、職務終止和補選情況,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工作分工情況;
(三)村民委員會任期目標規劃、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及其執行情況;
(四)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審議和執行情況,村莊規劃、實施計畫和建設項目的實施情況;
(五)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的審議和執行情況,本村年度財務收支、債權債務和村民民主理財情況;
(六)本村集體資產、資金、資源以及其經營管理情況,包括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招投標和契約履行情況,集體資產資源承包、租賃、出讓方案以及村集體經濟收益及其分配和使用情況;
(七)本村集體所有土地、山林等資源的徵收徵用、發包、流轉和各項補償費的收入、使用情況;
(八)村民宅基地的申報、批准和分配使用情況,舊村改造和拆遷補償情況;
(九)本村興辦公益事業以及“一事一議”籌資籌勞方案、建設承包方案及實施情況;
(十)救災救濟、扶貧助殘、最低生活保障、計畫生育獎扶以及“一事一議”財政獎補、種糧直補等國家補貼經費、專項經費的管理使用情況,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養、優撫等享受撫恤補助對象的申報、覆核、批准情況;
(十一)接受社會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十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員以及領取養老待遇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人員,納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範圍對象人員名單以及征地社保資金分配情況;
(十三)落實計畫生育政策和殯葬政策的情況;
(十四)服務異地務工人員以及本地勞動力培訓轉移就業情況;
(十五)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民主評議情況;
(十六)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以及實施情況;
(十七)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十八)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待遇補貼情況,其他村務管理工作人員的聘用、辭退和補貼情況;
(十九)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第十條
經十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聯名要求公開的其他村務事項,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應當公開。
第十一條
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應當公開的事項,涉及工作目標執行情況的,應當每年公布一次;涉及日常村務管理活動中相對固定的事項,應當每季度公開一次;涉及財務的事項,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重大決策和村民普遍關心的事項,應當及時公開。
定期公開的村務,應當在每年度、季度、月份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公布;及時公開的村務,應當在公開事項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公布;遇到特殊情況無法按時公布的,應當及時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方便村民查看的戶外地方設立固定的櫥窗式村務公開欄公布村務,並配掛意見箱,註明村務公開監督電話和開箱日期。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村務公開內容在汕頭市農村基層黨風廉政信息公開平台上進行公布。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應當開通村務公開電子信息平台,對相關事項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村務公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村民委員會提出村務公開的具體方案,送村務監督委員會審查;
(二)村民委員會根據村務監督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村務公開方案進行補充、完善;
(三)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確定村務公開方案,並請村務監督委員會審查人員簽名確認;
(四)村民委員會對村務公開方案確定的內容按照規定進行公布、存檔並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四條
村務公開欄的內容應當保持完整,並至少保留十五日;村民普遍關注、容易引發矛盾糾紛的事項,應當至少公開六個月。村務公開電子信息平台公布的內容應當長期保存。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會議、座談、意見箱、電話、廣播電視、網路等形式徵求村民對村務公開的意見,有條件的可以發行村情簡報,接受村民對村務公開事項的詢問並做好答覆處理。
監督與保障
第十六條
村應當成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每半年至少報告一次工作,其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村務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村務公開監督職責:
(一)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
(二)審查村務公開的各項內容;
(三)徵求並反映村民對村務公開的意見和建議;
(四)督促村民委員會對村民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及時進行答覆處理;
(五)其他應當監督的事項。
第十七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三至五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有選舉權的村民中推選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第十八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完成後,應當及時推選產生新一屆村務監督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及時補選。
第十九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辦事公道正派,維護集體利益,熱心為村民服務,具有一定的議事能力。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配備具有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
第二十條
村民對村務公開的內容有意見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向村務監督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投訴。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民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確有內容遺漏或者不真實的,應當督促村民委員會及時糾正並重新公布;村民委員會對村民或者村務監督委員會反映的情況,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答覆或者糾正。
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務公開的內容有意見的,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或者糾正。
村民、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的答覆或者糾正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投訴並申請調查處理,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健全村務公開檔案管理制度,依法建立本村村務公開檔案,並統一妥善保管,以便查閱。村務公開檔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保管期限與村務檔案相同。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村務公開,不得妨礙村務監督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市、區(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停止發放相關責任人財政補貼;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對相關責任人依法提起罷免程式:
(一)不依法實施村務公開的;
(二)不依法答覆村務公開意見的;
(三)違法干預村務公開或者妨礙對村務公開監督的;
(四)對向村務公開提出異議的村民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不依法建立或者損毀村務公開檔案的;
(六)弄虛作假的;
(七)其他違反村務公開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失職的,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終止其成員資格。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問責;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特區範圍內集體經濟未剝離的“村改居”社區、集體經濟已剝離的“村改居”社區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村務公開工作,依照本條例執行。
特區範圍內具有獨立集體經濟的村(居)民小組,參照本條例實行組務公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