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既有住宅增設電梯辦法》經2014年10月1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54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10月1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59號公布。該《辦法》共23條,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既有住宅增設電梯辦法
- 發布機關:汕頭市人民政府
- 文號: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59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0月15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2月1日
基本信息,辦法,
基本信息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號
《汕頭經濟特區既有住宅增設電梯辦法》已經2014年10月1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鄭人豪
2014年10月15日
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既有住宅增設電梯辦法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口老齡化的需求,改善市民居住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既有住宅是指依法建設並投入使用且未設電梯的住宅。
第三條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以棟(梯)為基本單位,由本棟(梯)房屋同意增設電梯的業主(以下簡稱電梯業主)作為申請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增設電梯審批手續,並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由建設單位承擔的義務。
電梯業主應當委託一至三名業主代表辦理增設電梯相關審批手續,也可以委託業主委員會、原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電梯生產安裝企業等單位或者個人辦理。
第五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增設電梯用地位於住宅用地紅線範圍內,電梯間退讓城市主次幹道道路紅線符合規劃條件要求;
(二)增設電梯符合建築設計、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種設備等相關規範、標準的要求;
(三)電梯業主就增設電梯資金籌集分攤方案達成一致,包括增設電梯的工程預算費用,電梯投入使用後的運行、保養、維修費用,對權益受損業主的補償費用等;
(四)增設電梯及其設計方案經本棟(梯)房屋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其中,增設電梯需占用業主專有部分的,應當徵得該專有部分的業主同意。
第六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所需資金可以從下列渠道籌集:
(一)由電梯業主按照誰受益誰出資以及所在樓層受益大小等因素,協商確定分攤比例,共同出資;
(二)其他合法資金來源。
既有住宅增設的電梯取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使用登記證後,電梯業主可以依法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
第七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致使有關業主的通風、採光、通行或者房屋價值等合法權益受損的,電梯業主應當進行合理補償。
第八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電梯業主應當將設計方案和資金籌集分攤方案在本棟(梯)房屋主要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徵求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公示期間本棟(梯)房屋業主有異議的,電梯業主應當進行溝通、協調,並在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增設電梯審批手續時,提交溝通、協調情況的說明。
第九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應當向既有住宅所在地的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檔案和房地產權證明檔案的複印件,委託辦理的應當提交委託書;
(二)具備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及說明;
(三)資金籌集分攤方案;
(四)本棟(梯)房屋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增設電梯及其設計方案、資金籌集分攤方案的證明材料;增設電梯需占用業主專有部分的,應當提交該專有部分的業主同意增設電梯及其設計方案、資金籌集分攤方案的證明材料;
(五)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溝通、協調情況說明。
第十條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在本部門入口網站、行政服務中心辦公場所、既有住宅現場,將電梯業主名單、設計方案等事項公示十日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認為申請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見,告知申請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見對申請材料進行修改完善,並自受理修改完善後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增設電梯的申請不符合房屋通風、採光、通行等方面的要求,但申請人能夠與權益受損業主達成一致並提供證明材料的,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電梯業主應當委託具備設計既有住宅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對增設電梯進行施工圖設計。
設計單位應當對增設電梯的設計檔案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 增設電梯的施工圖應當依法送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施工圖未經審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增設電梯工程動工建設前,應當向既有住宅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十五條 電梯業主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之日起七日內,向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消防設計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增設電梯工程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進行施工。
第十七條 增設電梯工程竣工後,電梯業主應當依法辦理規劃核實證明手續,並向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八條 電梯安裝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安裝前將擬進行的電梯安裝情況書面告知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電梯安裝後,電梯業主應當及時向有資質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報監督檢驗,並在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電梯業主應當明確電梯使用的管理者。電梯使用的管理者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使用管理責任和義務。
電梯業主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或者個人作為電梯使用的管理者。
第二十條 增設電梯有關審批事項辦理過程中,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審批事項提出異議的,審批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回復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因增設電梯侵犯他人民事權益產生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業主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車位、車庫面積不計入本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既有住宅是指依法建設並投入使用且未設電梯的住宅。
第三條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以棟(梯)為基本單位,由本棟(梯)房屋同意增設電梯的業主(以下簡稱電梯業主)作為申請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增設電梯審批手續,並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由建設單位承擔的義務。
電梯業主應當委託一至三名業主代表辦理增設電梯相關審批手續,也可以委託業主委員會、原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電梯生產安裝企業等單位或者個人辦理。
第五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增設電梯用地位於住宅用地紅線範圍內,電梯間退讓城市主次幹道道路紅線符合規劃條件要求;
(二)增設電梯符合建築設計、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種設備等相關規範、標準的要求;
(三)電梯業主就增設電梯資金籌集分攤方案達成一致,包括增設電梯的工程預算費用,電梯投入使用後的運行、保養、維修費用,對權益受損業主的補償費用等;
(四)增設電梯及其設計方案經本棟(梯)房屋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其中,增設電梯需占用業主專有部分的,應當徵得該專有部分的業主同意。
第六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所需資金可以從下列渠道籌集:
(一)由電梯業主按照誰受益誰出資以及所在樓層受益大小等因素,協商確定分攤比例,共同出資;
(二)其他合法資金來源。
既有住宅增設的電梯取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使用登記證後,電梯業主可以依法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
第七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致使有關業主的通風、採光、通行或者房屋價值等合法權益受損的,電梯業主應當進行合理補償。
第八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電梯業主應當將設計方案和資金籌集分攤方案在本棟(梯)房屋主要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徵求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公示期間本棟(梯)房屋業主有異議的,電梯業主應當進行溝通、協調,並在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增設電梯審批手續時,提交溝通、協調情況的說明。
第九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應當向既有住宅所在地的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檔案和房地產權證明檔案的複印件,委託辦理的應當提交委託書;
(二)具備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及說明;
(三)資金籌集分攤方案;
(四)本棟(梯)房屋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增設電梯及其設計方案、資金籌集分攤方案的證明材料;增設電梯需占用業主專有部分的,應當提交該專有部分的業主同意增設電梯及其設計方案、資金籌集分攤方案的證明材料;
(五)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溝通、協調情況說明。
第十條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在本部門入口網站、行政服務中心辦公場所、既有住宅現場,將電梯業主名單、設計方案等事項公示十日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認為申請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見,告知申請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見對申請材料進行修改完善,並自受理修改完善後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增設電梯的申請不符合房屋通風、採光、通行等方面的要求,但申請人能夠與權益受損業主達成一致並提供證明材料的,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電梯業主應當委託具備設計既有住宅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對增設電梯進行施工圖設計。
設計單位應當對增設電梯的設計檔案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 增設電梯的施工圖應當依法送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施工圖未經審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增設電梯工程動工建設前,應當向既有住宅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十五條 電梯業主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之日起七日內,向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消防設計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增設電梯工程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進行施工。
第十七條 增設電梯工程竣工後,電梯業主應當依法辦理規劃核實證明手續,並向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八條 電梯安裝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安裝前將擬進行的電梯安裝情況書面告知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電梯安裝後,電梯業主應當及時向有資質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報監督檢驗,並在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電梯業主應當明確電梯使用的管理者。電梯使用的管理者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使用管理責任和義務。
電梯業主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或者個人作為電梯使用的管理者。
第二十條 增設電梯有關審批事項辦理過程中,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審批事項提出異議的,審批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回復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因增設電梯侵犯他人民事權益產生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業主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車位、車庫面積不計入本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