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實施辦法》在1999.01.23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1.23
- 實施時間:1999.01.23
經199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條例》(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特區範圍內所有企業(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所屬全體職工。
第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國家、單位和職工三方合理負擔。失業保險待遇與繳費年限掛鈎,與社會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條 政府動用法律、行政和經濟手段,監督和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五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主管特區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工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本區企業職工失業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失業職工的登記、統計和《失業證》的發放,其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為失業職工提供就業介紹、組織失業職工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滯納金;
(五)單位解散、撤銷、破產、拍賣(出售)時清償的失業保險費和利息;
(六)地方財政撥款;
(七)社會捐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按月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本單位職工月繳費工資總額的2%計征。職工按本人月繳費工資的1%計征。
第九條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在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委託稅務部門或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直接徵收。具體生疏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汕頭經濟特區社會保險基金徵收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減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確因經濟困難,不能按照特區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應當提出繳費計畫,並提供財務報表和其他證明材料,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緩繳失業保險費;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緩繳的決定。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後,用人單位可以緩期繳納失業保險費。緩繳期最長一年。緩繳期內,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繼續按規定撥付失業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