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1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7-01
【生效日期】1992-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汕頭市企業職工社會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1992年7月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
第二條凡在汕頭市境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鄉鎮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等各種所有制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上統稱單位),均必須參加社會工傷保險,並按規定交納工傷保險基金。
單位的全部職工(包括固定職工、契約制職工、臨時工、農民輪換工、城鎮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均列入工傷保險範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職工除按《規定》第六條所列情況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其在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乾私活或非經本單位同意私攬生產任務造成的負傷、殘廢或者死亡,也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條職工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待遇,除按《規定》第七條執行外,同時執行以下規定:
(一)職工發生工傷事故送醫院搶救過程中,醫療未終結前住院的護理費由職工所在單位支付;醫療終結評定殘廢等級後,所需護理費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二)職工在醫療未終結前住院的各項醫療費用(含掛號費、醫療費、藥費、檢驗費、手術費、住院費、就醫路費等),由單位先行支付。醫療終結後,達到評殘標準、重傷或死亡的,其各項醫療費用由職工所在單位和社會保險機構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一次支付結清;未達到殘廢評定標準的,其各項醫療費合部由職工所在單位負擔。
(三)醫療終結後的工傷醫療費用報銷範圍按現行公費醫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職工醫療終結確定為因工殘廢后的待遇除按《規定》第八條執行外,經評定為一至四級殘廢的,均屬永久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受年齡、工齡和投保年限的限制,可辦理退休,領取殘廢退休金。
殘廢退休金計發基數,若本人因工負傷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以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若本人因工負傷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資高於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最高以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一百五十為限,超過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不作為計發基數。
第六條職工因工致殘定為一至四級殘廢,享受殘廢退休金後因病死亡時,社會保險機構按標準發給因工死亡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遺屬定期生活補助費和六個月平均工資的一次性救濟費,但不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七條殘廢退休職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職工所在單位發給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三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均按因公出差的規定報銷。
殘廢退休職工,易地安家後在保留其原發放退休金額基礎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縣企業平均工資比上年度增長的金額按百分之三十增加。
第八條離退休人員再聘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聘用單位未為其交納工傷保險基金的,由聘用單位按《規定》負責支付工傷待遇;聘用單位已為其交納工傷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工傷待遇,但離退休金不再重複享受。
職工停薪留職期間,所在單位可停交其工傷保險金,職工本人也不享受所在單位的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停薪留職期間在其他單位從業的,由用人單位交納工傷保險金,享受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條對職工因《規定》第五條(六)、(七)、(十一)的情況造成傷殘或死亡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規定》執行,但有以下情況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由交警部門處理並鑑定的交通事故的醫療費用、康復器具、喪葬費等已由責任方全部負責的,社會保險機構不再支付;若由責任方部分負責的,餘下部分按《規定》和本細則執行。職工調動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其中應由單位負責的工傷保險費用,由調出單位負責。
(二)職工因醫療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醫療事故增加的醫療費用由事故發生的醫療單位支付。
(三)交通事故和醫療事故,責任方賠償金額已高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機構不再支付一次性殘廢補償金或一次性的撫恤金;若一次賠償金額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機構應補給差額。
(四)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死亡的職工供養的直系遺屬定期生活補助費,均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支付。
第十條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儲備”的原則,根據我市平均工傷事故發生率及不同行業、不同工種的危險程度,以獨立核算單位劃分類型,確定不同的徵收檔次,其中:市區分別按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零點六、百分之一點二、百分之一點八,各縣按百分之零點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五徵收(劃分標準附後)。
第十一條市、縣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為工傷保險基金計提和工傷保險待遇計發基數。原則上每年五月份對基數進行一次調整。上年度企業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因工傷殘醫療和康復費用;
(二)因工殘廢一次性補償金;
(三)因工殘廢退休金;
(四)因工傷殘護理費(定期和臨時);
(五)因工死亡喪葬費;
(六)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救濟費);
(七)供養直系親屬定期生活補助費;
(八)省規定的儲備金;
(九)安全生產獎勵金;
(十)管理費(按徵收的社會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百分之二提取,開支範圍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宣傳培訓費(此項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後開支)。
第十三條工傷保險儲備金按《規定》第十三條實行省、市、縣(區)三級提留,用於對重大事故和傷殘易地安置的調劑。凡一次死亡五人以上或傷殘、死亡達十五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省、市共同調劑。易地安置的傷殘職工,戶口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在用完職工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劃轉的計費十二年的保險金後,不足支付部分由省、市兩級在上交的儲備金中調劑解決。
實施社會工傷保險的縣(區),從實施之月起上交儲備金,次月起按規定享受調劑金。
第十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區)二級管理。縣(區)可根據實際情況在鄉鎮(街道)勞動管理所增掛社會保險管理所牌子,負責鄉鎮(街道)企業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市、縣(區)建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委員會成員由同級勞動局、總工會、衛生局、醫院及社會保險機構的有關負責人或業務骨幹組成,負責確定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評定殘廢等級,簽發《因工殘廢鑑定證明書》。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保險機構。
企業職工工傷病殘勞動能力鑑定的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機構對安全生產取得顯著成績,全年沒有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應給予獎勵。獎勵幅度按單位上年度繳納的工傷保險基金回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作為安全生產獎勵金。具體獎勵辦法由市、縣社會保險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七條單位參加社會工傷保險後,應按時按量繳納社會工傷保險基金;經濟確有困難,不能發放職工標準工資(或社會人均標準工資水平)的,由單位提出書面申請,說明生產經營情況、緩交理由、緩交時限和數額,經主管部門核定後報社會保險機構審批。經申請並批准緩交工傷保險金的,發生工傷事故仍應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及本細則有關條款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不辦理緩交申報手續而拖欠繳納工傷保險基金的,發生工傷事故時,由單位按《規定》及本細則的支付標準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對不參加社會工傷保險或經二次以上勸告仍拒交或故意拖欠工傷保險金的單位,社會保險機構可向有關部門申請強制收繳。
第十九條單位應自覺接受職工的監督,定期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繳交工傷保險金的情況。對拒不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單位,職工有權向工會組織或上級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十條從1992年3月1日起發生的工傷事故,均按《規定》執行。市、縣(區)在未徵收工傷保險基金前,各項待遇由單位按《規定》負責支付;徵收工傷保險基金後,從次月起,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和本細則負責支付。
1992年3月1日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已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仍按原規定執行,不補發一次性工傷補償金或一次性撫恤金,遺屬定期撫恤費按原規定支付到喪失供養條件為止。1992年3月1日前醫療未終結或工傷事故醫療終結後舊傷復發的,也按原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按新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布實施後仍未按規定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單位,如發生工傷事故時,各項工傷待遇由單位按《規定》負責支付,在向社會保險機構補交工傷保險金和滯納金後,從補交之月起,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定期待遇。
第二十二條中央、省屬及外地駐汕單位職工和部隊駐汕單位無軍籍職工參加當地社會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縣社會保險機構直接管理。
本市駐外地單位,參加當地社會工傷保險。
第二十四條本實施細則由汕頭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實施細則從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