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企業信用評級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2002年4月3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57號令發布 根據2005年10月12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等9件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企業信用評級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2005年10月12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0月12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信用等級評定行為,防範企業信用風險,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企業信用等級評定,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組織(以下簡稱信用評級機構)按照行政管理部門、金融機構的有關規定及其對企業的分類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為標準,根據採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對企業(包括各類社會中介機構,下同)的經營狀況、社會資信狀況和信用能力等進行綜合評估。
第三條 信用評級機構依照本辦法對本市行政區域內註冊的企業進行企業信用等級評定。
第四條 信用評級機構對企業信用等級評定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信用徵信監督機構,負責對企業信用等級評定業務的監督管理。具體監督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 企業信用等級評定標準及辦法由信用評級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和企業類型,參照國際慣例制定,並報信用徵信監督機構備案。
海關、稅務、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金融機構應當將其對企業分類管理的有關規定及其對企業的分類管理信息,報信用徵信監督機構備案。
第七條 信用評級機構可以接受企業的委託,依法對委託企業進行信用等級評定。
第八條 信用評級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依法對企業信用等級進行自主評定。
第九條 信用評級機構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未禁止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依法對企業信用等級進行強制評定。
第十條 信用評級機構按有償原則提供企業信用等級評定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費:
(一)依法定職權調查的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
(二)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收費的其他使用人。
信用評級機構進行企業信用等級評定的收費標準,應當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一條 信用評級機構通過網路或其他途徑披露企業的信用等級評定結論或評級報告,必須徵得該企業的同意。但披露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做出的信用評級結論或評級報告,或者依法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使用人提供信用等級評定結論或評級報告的除外。
信用評級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企業的信用等級評定結論或評級報告。
第十二條 企業信用等級評定結論或評級報告實行動態管理,有效期一般為一年,但信用評級機構可以依據企業資信狀況的變化情況,依法隨時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企業認為信用評級機構對本企業等級評定結論或評級報告與事實不符的,有權要求信用評級機構更正,並提供有關資料。
信用評級機構對企業的更正要求,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書面答覆。不予更正的,應當說明理由。企業對信用評級機構的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信用徵信監督機構申訴。
第十四條 企業在信用等級評定過程中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用信息。
企業提供虛假信息的,信用評級機構應將其作為企業的不良資信記錄在案,作為對該企業進行信用評級新的依據。
第十五條 信用評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信用徵信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因信用評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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