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徵收管理辦法

《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徵收管理辦法》在1996.01.11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 頒布時間:1996.01.11
  • 實施時間:1995.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場費票證的印製與管理,第三章 機場費票證的領購,第四章 機場費票證的發售與驗證,第五章 機場費的分配與結算,第六章 機場費的使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准並依據國辦發[1995]57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航總局、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整頓民航機場代收各種建設基金的意見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1995年12月1日起,將民航徵收或由地方委託民航機場代收的各種建設基金或附加費,統一併入“機場管理建設費”(以下簡稱“機場費”)。
第三條 乘坐民航國內航班,(包括國際及地區航線國內段航班,下同)的中外旅客,每人每次徵收50元人民幣的機場費。乘坐民航國際或地區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每人每次徵收90元(含旅遊發展基金20元)人民幣的機場費。

第二章 機場費票證的印製與管理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財務司負責管理機場費票證的統一印製工作;確定票證安全運達民航各地區管理局的方式;監督廢版及廢票的銷毀等事宜。
第五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華北、東北、華東、中南、西南、西北和烏魯木齊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負責保管、分發、統計機場費票證工作。管理局應按月統計轄區內次月機場費證預計需要量,並於每月7日前將次月所需票證用量報民航總局財務司,由財務司安排發放。各航空公司免費承運機場費票證。
第六條 機場費票證屬有價證券,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印製、仿製,違者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條 民航各地區管理局、省(區、市)局、機場、航站在分發、運送、存儲、簽領機場費票證過程中,要建立嚴格的規章制度,嚴防票證的損壞、丟失、被盜。一旦發生問題,應立即向單位領導、公安部門和民航總局報告,並及時偵破、查處。

第三章 機場費票證的領購

第八條 民航各省(區、市)局、機場、航站每月根據本機場次月機場費票證的需要量,按有關規定交款領購機場費票證。
第九條 為減輕民航機場資金周轉的壓力,各機場可向所屬轄區管理局申請領取第一個月用量的機場費票證。

第四章 機場費票證的發售與驗證

第十條 機場費票證的發售工作是政府的一項指令性任務,民航各省(區、市)局、機場、航站均應抓好落實,認真對待。
第十一條 民航各機場在機場候機廳專設機場費售票櫃檯,售票台標誌應醒目,以方便旅客購票。航空公司管理的候機廳,須為機場在候機廳內提供售票地點(櫃檯),由機場管理當局負責售票。
第十二條 旅客遺失機場費票證,須另補購。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免購機場費票證。
1.乘坐國際及地區航班出境的持外交護照的外交官。
2.乘坐國內、國際及地區航班,持半票的12周歲以下兒童。
3.乘坐國內、國際及地區航班,在二十四小時內中轉旅客。
第十四條 遇航班不正常等特殊情況,旅客退飛機票的同時,予以辦理機場費退票事宜。
第十五條 民航各省(區、市)局、機場、航站必須設專門人員對每位旅客逐一查驗並撕取機場費票證的副券聯,不得遺漏。

第五章 機場費的分配與結算

第十六條 地區管理局將各機場代收機場費的50%上繳民航總局,各機場留用部分可在本省內調劑使用。
第十七條 地方政府現對機場建設有投資的,可由管理局及省(區、市)局與當地省、市政府以投資比例協商留給管理局、機場50%的機場費的具體分配使用方案,報經民航總局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管理局應將轄區內各單位領購時交付的機場費專戶存入當地工商銀行,並隨財務快報按月向民航總局報告收繳款情況。民航總局將使用現行“一金一費”專項托收憑證辦理托收事宜,各管理局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條 各機場在領購機場費票證的同時,須憑銀行支票或匯票,按國內票證25元/張、國際及地區票證35元/張,向管理局支付款項。

第六章 機場費的使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機場費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專款專用,納入預算,在財政上按列收列支管理。每年年初民航總局向財政部報送年度收支預算,年度終了報送年度收支決算。各管理局、機場按規定程式報送預、決算報表。報表格式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按上述規定上交民航總局及留用各機場的機場費,必須用於飛行區、航站區、機場圍界、安全和消防設施、設備,空中交通管制系統的建設和改造。由管理局負責監督本地區各機場機場費的使用情況。
具體使用管理辦法另行制定頒布。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新的機場費票證正式使用後,原使用的機場費票證要全部銷毀。民航總局直屬機場,地方省、市管理的機場,由機場財務部門負責舊機場費票證的回收銷毀工作;管理局所轄的省(區、市)局、機場、航站,由管理局財務部門負責舊機場費票證的回收銷毀事宜。
第二十三條 各管理局、省(區、市)局、機場、航站應依據本辦法,嚴格崗位責任,認真貫徹執行。
第二十四條 凡不嚴格執行上述辦法,另立名目、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截留、挪用機場費及擴大使用範圍的,按違反物價和財經紀律查處。對長期拖欠機場費的單位,民航總局管理的機場,不審批新項目,已批准的項目不下達投資計畫;地方政府管理的機場除不增加新航班外,還要處以調減部分熱線航班等行業制裁。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民航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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