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憑證管理規定

2000年11月27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航空運輸憑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 頒布時間:2000.12.27
  • 實施時間:2001.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運輸憑證的印製,第三章 運輸憑證的收發、使用、傳遞、保管及監控,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航空運輸憑證管理,維護航空運輸市場正常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與民用航空運輸憑證(以下簡稱運輸憑證)的印製、收發、使用、傳遞、保管、監控、銷毀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運輸憑證是指與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活動相關的憑據,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貨運單、逾重行李票、航空郵運結算單以及退票、誤機、變更收費單和旅費證等用於航空運輸的紙質憑證。

第二章 運輸憑證的印製

第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有權印製各自相關的運輸憑證。
第五條 運輸憑證應由具有運輸憑證印製資格的企業印製。沒有運輸憑證印製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運輸憑證。
第六條 運輸憑證的印製資格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根據本規定頒發《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製許可證》(以下簡稱《印製許可證》)的形式予以確認。
第七條 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的企業可以向民航總局提出運輸憑證印製資格申請。民航總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八條 申請從事運輸憑證印製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的印刷企業法人;
(二)具有從事票證印刷業務的特種許可證;
(三)有印製和存放運輸憑證的固定場所;
(四)具備印製運輸憑證必需的設施設備及保障印製準確可靠的附屬設備;
(五)具備印製運輸憑證的技術及相關技術人員;
(六)健全的製版、數字、檢驗、儲藏、運輸、銷毀、保密、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近三年內無違法記錄;
(八)民航總局認為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運輸憑證印製資格的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
(三)有關的特種許可證;
(四)印製、存放運輸憑證的場所及設施設備、技術和人員情況的說明;
(五)符合相應標準的運輸憑證票樣;
(六)民航總局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條 民航總局對申請企業提交的檔案進行審查後,對於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企業,民航總局認為應當頒發《印製許可證》的,向其頒發《印製許可證》。《印製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與持有《印製許可證》的企業依法簽訂運輸憑證的印製契約。
第十二條 持有《印製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將運輸憑證印製契約規定的業務委託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 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貨運單必須採用有效的防偽措施。

第三章 運輸憑證的收發、使用、傳遞、保管及監控

第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涉及運輸憑證收發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建立運輸憑證的收發登記制度。收發雙方應當嚴格履行交接手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使用運輸憑證。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在填制運輸憑證的過程中,應當按照運輸憑證的號碼順序填列,不得跳號、漏號、改號。
擅自塗改和轉讓的運輸憑證無效。
第十六條 運輸憑證的填制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填制,各聯填制的內容必須保持一致,不得分開填制。
作廢的運輸憑證應當在其憑證的右上角打孔,或在憑證各聯註明“作廢”標誌。
第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涉及運輸憑證傳遞的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民航總局有關規定建立嚴格的交接手續,保證運輸憑證及時、準確、完整地傳遞。
第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涉及運輸憑證收發的相關單位應當建立運輸憑證的保管制度,保證運輸憑證的存儲安全。
第十九條 運輸憑證的保存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保存期滿的,依照相關規定由專人監銷。
第二十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建立運輸憑證的銷號與配比制度,實行全過程監控,防止收入流失。
運輸憑證的銷號是指依據銷售日報及所附運輸憑證的會計聯或財務聯的號碼與領發時相對應的空白運輸憑證的號碼進行核對註銷的監控活動。
運輸憑證的配比是指對運輸憑證的會計聯及相應的乘機聯(或財務聯及相應的承運人聯)所列航段、金額及其他信息逐一進行核實的監控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地區民航管理機構)在民航總局授權範圍內,對本地區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的運輸憑證的管理行使監督檢查權。
第二十二條 民航總局和地區民航管理機構有關職能部門在實施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並及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謊報或隱瞞不報。
第二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對各自掌管的運輸憑證負有管理責任,並對其收發、使用、傳遞、保管及監控等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由民航總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民航總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被依照本規定處罰後又違反規定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收回《印製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地區民航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民航總局或者地區民航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依據本規定製定本單位運輸憑證的管理辦法,並報民航總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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