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開辦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審批許可權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關於開辦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審批許可權的暫行規定》是為了開辦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審批許可權的暫行規定是為了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支持、引導地方、部門創辦航空運輸企業,以發展民用航空運輸,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保障運輸飛行安全而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國務院關於開辦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審批許可權的暫行規定
  • 主管單位:國務院
  • 主辦單位:國務院
  • 國內刊號:國發[1985]74號
發布機構,具體內容,

發布機構

國務院

具體內容

國務院關於開辦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審批許可權的暫行規定
(國發[1985]74號)
第一條 為了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支持、引導地方、部門創辦航空運輸企業,以發展民用航空運輸,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保障運輸飛行安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開辦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運輸的企業(以下簡稱航空運輸企業),都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航空運輸企業一律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第四條 開辦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申請審批手續:
(一)經營國際航線業務的,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審查,報國務院批准;
(二)經營省際航線業務的,由民航局審查、批准;
(三)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境內的航線業務的,由各該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報民航局備案。
前款審批機關收到申請之後,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五條 開辦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持有民航局頒發的執照的空勤人員、航空器維修人員,有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
(二)有與所經營業務相適應、經民航局登記註冊、發給適航證件的航空器;
(三)有必需的經營資金;
(四)所使用的機場能夠保證運營安全;
(五)航空器的維修設施能夠保證適航要求。
第六條 提出開辦航空運輸企業的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備前條所列各項條件的證明檔案;
(二)企業名稱、代號、標誌和主要營業機構所在地,經營航線、項目和範圍;
(三)經濟效益分析。
第七條 開辦航空運輸企業,按照第四條規定業經審查、批准、備案之後,由民航局發給經營許可證。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持經營許可證,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經營運輸業務。
航空運輸企業需要變更經營許可證登記項目時,應當報經民航局批准,並且應當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八條 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客貨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以及第三者責任險。
第九條 航空運輸企業經營國際航線業務,其對外談判統一由民航局辦理。
第十條 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經營國際航線業務的,還應當遵守我國同有關國家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包括過境協定等)和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
第十一條 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民用航空的規章、條令,服從有關航行管制部門和機場塔台的航行指揮。
民航局所屬航行保障部門和機場應當為航空運輸企業提供通信導航和氣象資料等服務,以保障航空器的正常飛行。
第十二條 航空運輸企業有經營自主權;在民航局編制的民用航空中長期計畫指導下,搞好經營管理,開展合理競爭。
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民航局報送航空業務統計報表,接受民航局對企業經濟活動的協調和監督。
第十三條 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服從民航局對航空器的適航監督和對飛行事故的調查處理。
航空運輸企業違法、違章,民航局可以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暫停運營、吊銷經營許可證等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對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航空運輸企業,民航局應當會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航空運輸企業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租用、包用非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空器:
(一)航空器上應當有該航空運輸企業的相應的標誌;
(二)航空器的適航標準,空勤人員、維修人員的技術標準等證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規定發布前已經開辦的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六個月內按照本規定補辦申請、批准、備案手續;逾期不辦的,不得繼續經營航空運輸業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