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一般指本詞條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1986年6月2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6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8月2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的決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24年7月25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結婚年齡的變通規定被批准施行,本《變通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
  • 頒布時間:1986年6月22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9月28日
  • 發布單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時效性:已廢止
全文,修訂信息,廢止,

全文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特制定本變通規定。
二、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三、本變通規定適用於本縣內各少數民族民眾。漢族男女與各少數民族男女通婚,可以按照本變通規定執行。少數民族中的國家幹部、職工,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四、本變通規定自報請青海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以下簡稱《變通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及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民和縣實際制定的。《變通規定》頒布實施以來,對於保障民和縣少數民族權利,維護平等、團結、和睦的婚姻家庭關係,推動和諧社會建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不斷健全和完善,200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進行了修改,《變通規定》的制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變為第五十條,為保持《變通規定》與國家法律的一致性,縣人大常委會根據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的要求,把修訂《變通規定》列入立法計畫,在徵求各方面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對《變通規定》進行了修改。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第一條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規定”。

廢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結婚年齡的變通規定》已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24年2月1日審議通過,並報經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24年7月25日批准,自批准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2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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