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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三、本變通規定適用於本縣內各少數民族民眾。漢族男女與各少數民族男女通婚,可以按照本變通規定執行。少數民族中的國家幹部、職工,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四、本變通規定自報請青海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以下簡稱《變通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及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民和縣實際制定的。《變通規定》頒布實施以來,對於保障民和縣少數民族權利,維護平等、團結、和睦的婚姻家庭關係,推動和諧社會建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不斷健全和完善,200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進行了修改,《變通規定》的制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變為第五十條,為保持《變通規定》與國家法律的一致性,縣人大常委會根據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的要求,把修訂《變通規定》列入立法計畫,在徵求各方面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對《變通規定》進行了修改。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第一條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規定”。
廢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結婚年齡的變通規定》已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24年2月1日審議通過,並報經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24年7月25日批准,自批准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2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