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荷盧國際私法條約是1951年5月1日,比利時、荷蘭、盧森堡三國簽訂了包括統一國際私法在內的比荷盧條約,但只有盧森堡一國完成了批准手續,其他兩國未獲批准,條約未能生效。未被批准的原因是:該條約同1951年以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的許多條約及歐洲共同體的有關國際私法的規定相牴觸,所以,在提交國會討論時遭到強烈反對。
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比、荷、盧三國於1969年7月3日在布魯塞爾簽訂了新的比荷盧條約。新條約中的《比荷盧三國關於國際私法的統一法》與舊條約的統一法相比,有重大改動,全文由28條減為.24條。該新法規定,參加條約的各國必須在國內法中採用條約的內容,並在同非條約參加國的關係中也要加以適用。另外,新法刪除了舊法中關於法人的3項條款,增加了確定離婚和別居的原因以及養子親屬事項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