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經允許剝奪他人生存權利的行為)

殺人(未經允許剝奪他人生存權利的行為)

本詞條是多義詞,共3個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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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即未經允許即剝奪他人生存權利的行為,以達到自身某些非法的利益或目的。古代有為政治、戰爭而殺人,也有為達到某種目的而殺人,也有其他的原因。無論是我國還是外國,殺人都是違反道德、人倫和法律的。無論何時我們都應堅決制止和堅決反對這樣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殺人
  • 外文名:kill
  • 心裡暗示:分為主動殺人和被動殺人
據說,殺生報,俱舍論,法蘊足論,殺人簡介,

據說

法苑珠林卷七十載,二種。

殺生報

即:(一)短命,指因前世傷害物命,令其不得以盡天年,故感今生自身亦短命。(二)多病,指因前世惱害眾生,令其不得自在,故感今生自身亦多疾病。

俱舍論

十六卷十一頁云:若有多人集為軍眾,欲殺怨敵,或獵獸等;於中隨有一殺生時,何人得成殺生業道?頌曰:軍等若同事,皆成如作者。論曰:于軍等中,若隨有一作殺生事;如自作者,一切皆成殺生業道。由彼同許為一事故。如為一事。展轉相教;故一殺生,余皆得罪。若有他力,逼入此中,因卽同心;亦成殺罪。唯除若有立誓,自要救自命緣,亦不行殺;雖由他力,逼在此中;而無殺心,故無殺罪。

法蘊足論

一卷七頁云:於第一中,且何名為能殺生者?如世尊說:有殺生者,暴惡血手,躭著殺害。於諸有情眾生勝類,無羞無愍;下至捃多此畢洛迦,皆不離殺;如是名為能殺生者。何等名為有殺生者?謂於殺生,不深厭患,不遠不離,安住成就。如是名為有殺生者。何名暴惡?謂集種種弓刀杖等諸殺害具,名暴惡。何名血手,謂諸屠羊屠雞屠豬捕鳥捕魚獵師劫盜魁膾縛龍守獄煮狗施罝[木*強]等,是名血手。何故此等名為血手?謂彼雖數沐浴塗香,服鮮淨衣,首冠華鬘,身飾嚴具;而名血手。所以者何?彼於惡事,不深厭患,不遠不離,令有情血、起等待起,生等生,積集流出;故名血手。何等名為躭著殺害?謂於眾生,有害非殺;有害亦殺。害非殺者:謂以種種弓刀杖等諸殺輟具、逼惱眾生,未全斷命;如是名為有害非殺。害亦殺者:謂以種種弓刀杖等諸殺害具,逼惱眾生,亦全斷命。如是名為有害亦殺。於殺害事,躭樂執著;如是名為躭著殺害。何等名為於諸有情眾生勝類無羞無愍?且辯眾生勝類差別:謂諸異生、說名眾生。世尊弟子、說名勝類。又諸有情、有貪瞋痴,說名眾生。若諸有情、離貪瞋痴;說名勝類。又諸有情、有愛有取;說名眾生。若諸有情、離愛離取;說名勝類。又諸有情、有順無違;說名眾生。若諸有情、無順有違;說名勝類。又諸有情、無聰慧,有無明;說名眾生。若諸有情、聰慧有明;說名勝類。又諸有情、未離欲貪;說名眾生。若諸有情、已離欲貪;說名勝類。又諸有情、未離欲貪,非佛弟子;說名眾生。若諸有情、已離欲貪;是佛弟子;說名勝類。今此此義中,若諸異生,說名眾生;世尊弟子,說名勝類。所以者何?勝、謂涅盤。彼能獲得成就觸證,故名勝類。如是頌言:普隨順間,周遍歷方邑;欲求於勝我,無所證無依。故此義中,若諸異生、說名眾生;世尊弟子、說名勝類。於此有情眾生勝類,應羞應愍;而於其中,無慚無羞,無愧無恥,無哀無愍,無傷無念;如是名為於諸有情眾生勝類無羞無愍。何等名為下至捃多比畢洛迦皆不離殺?言捃多者,謂蚊蜹等、諸小蟲類。比畢洛迦、卽諸蟻子。下至此類微碎眾生,皆起噁心,欲興殺害;是故說名能殺生者。
瑜伽八卷十六頁云:云何殺生?謂於他眾生,起殺欲樂,起。
染污心,若卽於彼起殺方便、及卽於彼殺究竟中、所有身業。
二解 法蘊足論一卷九頁云:卽於此中,何名為生,何名殺生?所言生者,謂諸眾生、有眾生想,若諸有情、有有情想、若諸命者、有命者想,若諸養育、有養育想,若補特伽羅、有補特伽羅想;是名為生。言殺生者,謂於眾生,起眾生想;於諸有情、起有情想;於諸命者、起命者想;於諸養育、起養育想;於補特伽羅、起補特伽羅想。復起噁心、不善心、損心、害心、殺心、現前。依如是業、如是加行、如是思惟、如是策勵、如是勇猛,殺害眾生,故思斷命。由如是業、如是加行、如是思惟、如是策勵、如是勇猛,殺害眾生,故思斷命;名為殺生。

殺人簡介

古代有為政治、戰爭而殺人,也有為達到某種目的而殺人,也有其他的原因。
日軍在南京大屠殺中,三十四萬同胞慘遭日軍屠殺,這就是為戰爭而殺人,為了達到消減敵國的經濟和人口。
殺人將受到聯合國法律的嚴懲。《約法三章》中的首約:“殺人者死”;《漢穆拉比法典》中規定,殺人償命。
黃道周《節寰袁公傳》:“公(袁可立)一日視西城,有內璫殺人者,公輒按捶問抵罪。”
1、犯故意罪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情節嚴重的,應當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如果出於圖財、姦淫、對正義行為進行報復、毀滅罪證、嫁禍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動機而殺人;利用烈火焚燒、長期凍餓、逐漸肢解等極端殘酷的手段殺人;殺害特定對象:如與之朝夕相處的親人,著名的政治家、軍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會強烈震動、影響惡劣的殺人;產生諸多人死亡,導致被害人親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殺人;民憤極大犯罪人惡貫滿盈,民眾強烈要求處死的故意殺人;等等。
2、犯故意罪,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司法實踐,主要包括:(1)防衛過當的故意殺人;(2)義憤殺人,即被害人惡貫滿盈,其行為已達到讓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處死,一般是父母對於不義的兒子實施這種行為;(3)激情殺人,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將他人殺死,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其一,必須是因被害人嚴重過錯而引起行為人的情緒強烈波動;其二,行為人在精神上受到強烈刺激,一時失去理智,喪失或減弱了自己的辨認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須是在激憤的精神狀態下當場實施。(4)受囑託殺人,即基於被害人的請求、自願而幫助其自殺;(5)幫助他人自殺的殺人;(6)生母溺嬰,即出於無力撫養、顧及臉面等不太惡劣的主觀動機而將親生嬰兒殺死。如果是因為重男輕女的思想作怪,發現所生的是女兒而加以溺殺的,其主觀動機極為卑劣,則不能以本罪的情節較輕情況論處。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八修正案 在刑法第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05修訂)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性檔案〕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10.27法〔1999〕217號)
(一)關於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注意嚴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後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後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後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對於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
死亡結果的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如醫生、嬰兒、幼兒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才能構成。
(3)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我國刑法規定已滿十六歲的人應負刑事責任,而犯本罪的,按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也應負刑事責任。
(4)主觀方面,必須具有殺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三、審理故意殺人罪應注意下列問題:
(1)直接故意殺人與故意間接殺人的不同點是:第一,直接故意殺人有明確的殺人目的,對其行為會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抱著希望的態度;而間接故意殺人,對被害人是死是活,並不積極要求,而是聽之任之,完全採取放任的態度。第二,直接故意殺人有未遂,間接故意殺人則不存在未遂。
(2)經他人要求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是否構成本罪,刑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看法,主要是針對“安樂死”,我們認為,“安樂死”的法律責任問題應通過立法解決。在立法未能解決前,經他人主動要求或者徵得他人同意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仍應認定構成本罪,原則上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屬情節較輕,量刑時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共謀自殺的行為,在相約自殺的過程中,沒有強制或者誘騙的因素的,不具備本罪之特徵,不應定本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3)對故意殺人案件量刑時,一般對情節較輕的認定是防衛過當殺人的;基於義憤殺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長期迫害而殺人的;等等。而對間接故意殺人案件的量刑一般應輕於直接故意殺人案件。若犯本罪屬俗稱“大義滅親”的,量刑時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四、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
五、對邪教殺人和農村兇殺案慎重處刑的解釋是本版新加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效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衛999·10。20法釋〔1999〕18號)
第四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實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15法釋〔2000〕33號)
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一、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從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二、司法人員刑訊逼供致人死亡,從重。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三、監管人員虐待被監管人致死,從重。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5.15):
第九條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對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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