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定義和範圍
第一條
1.就本公約而言,“殘疾人”一詞系指由於被正當承認的身體或精神上的損傷致使其獲得和保持合適的職業並得以提升的前景大為減低的個人。
2.就本公約而言,各會員國應把職業康復的目的視為使殘疾人能獲得和保持合適的職業並得以提升,從而促使其與社會結合或重新結合為一體。
3.本公約各項規定應由各會員國通過適合國家條件和符合國家實踐的措施予以實施。
4.本公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各類殘疾人。
第二部分 殘疾人職業康復原則和就業政策
第二條 各會員國應根據國家條件、實踐和可能,制定和實施有關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的國家政策,並定期進行審查。
第三條 上述政策應旨在保證為各類殘疾人提供適當的職業康復措施,增加殘疾人在公開的勞力市場中的就業機會。
第四條 上述政策應以殘疾工人與一般工人機會均等的原則為基礎。應尊重男女殘疾工人的機會和待遇均等。為落實殘疾工人與其他工人機會和待遇均等而採取的特殊積極措施,不應視為對其他工人的歧視。
第五條 實施上述政策,包括為促進從事職業康復活動的公、私機構間的合作和協調而採取的措施,應與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協商。還應與有代表性的殘疾人組織和為殘疾人服務的組織進行協商。
第三部分 發展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服務的國家級的行動
第六條 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或條例或符合國家條件和實踐的任何其他方法,採取必要步驟實行本公約第2、3、4和第5條。
第七條 主管當局應採取措施提供職業指導、職業培訓、安置、就業和其他有關服務項目並對之進行評估,以便使殘疾人獲得和保持職業並得以提升;現有為一般工人的服務項目,只要可能並且合適,均應經必要調整後加以利用。
第八條 應採取措施促進在農村和邊遠社區建立及發展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服務。
第九條 各會員國應致力於保證提供培訓和康復顧問以及負責殘疾人職業指導、職業培訓、安置和就業的其他適當的合格工作人員。
第四部分 最後條款
第十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十一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
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月後生效。
第十二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可依本條規定通知解約。
第十三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
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四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六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須按照上述第12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 有效。
第十七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