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嚴重危害社會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9.08
- 實施時間:2009.10.08
《武漢市嚴重危害社會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實施辦法》已經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並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嚴重危害社會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嚴重危害社會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將嚴重危害社會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工作納入全市精神衛生工作規劃,完善強制醫療基礎設施建設,保障開展強制醫療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嚴重社會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市公安機關強制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強制醫療機構)是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及其管理的專門機構。
衛生、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殘聯等社會人民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嚴重危害社會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工作。
第五條 精神病人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區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對其實施強制醫療,但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涉嫌犯罪,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不負刑事責任的;
(二)無監護人,或者有監護人但監護人無能力看管,或者雖有監護人但不強制醫療可能會繼續嚴重危害社會的重性精神病人。
第六條 前條規定的人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強制醫療:
(一)懷孕的;
(二)哺乳自己不滿1周歲嬰兒的;
(三)患有軀體疾病危及生命的;
(四)軀體殘疾不再具有嚴重危害社會的能力的;
(五)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宜強制醫療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對精神病人實施強制醫療,由區級以上公安機關根據《精神病司法鑑定書》和依法作出的確認不負刑事責任的文書,作出強制醫療決定,出具《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決定書》,並通知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到強制醫療機構辦理入院手續;無法確認精神病人身份的,由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公安機關直接辦理入院手續。
第八條 對入院的精神病人(以下稱強制醫療病人),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治療。經查明戶籍不是本市的,待其病情得到控制後,由強制醫療機構報告原批准強制醫療的公安機關移交民政部門,將其送回戶籍所在地。
第九條 強制醫療機構實施強制醫療及其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接受公安、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執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不得安排強制醫療病人參與醫學科研活動或者接受新藥、新治療方法的臨床試驗;
(三)不得侮辱、虐待強制醫療病人;
(四)防止強制醫療病人傷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五)發現強制醫療病人擅自離院,應當立即尋找並在24小時內報告原批准強制醫療的公安機關;
(六)法律、法規、規章所作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條 強制醫療病人入院後有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五)、(六)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強制醫療。中止強制醫療的建議由強制醫療機構提出,經原批准強制醫療的公安機關批准。
經批准中止強制醫療的,由批准機關將強制醫療病人送交其監護人看護或者轉至其他有關醫療機構治療;強制醫療病人無監護人的,由批准機關協調有關單位處理。
強制醫療病人中止強制醫療的情形消失的,批准機關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有單位立即將其送回強制醫療機構,繼續接受強制醫療。
第十一條 強制醫療病人經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診斷,認定可以出院的,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報經原批准強制醫療的公安機關同意,通知其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無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拒絕辦理的,由強制醫療機構直接辦理。
第十二條 強制醫療病人的醫療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按公費醫療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居民醫療保險的,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居民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參加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按照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強制醫療病人的醫療費用無前款所列負擔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負擔渠道之一但不足的部分,由強制醫療病人或者其監護人負擔;確無能力負擔的,由市人民政府負擔。
第十三條 強制醫療病人在住院期間的生活費,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負擔;確無能力負擔的,由市人民政府負擔。費用的具體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財政收入狀況確定並適時調整。
強制醫療病人的監護人或者其他人自願提供費用,要求對其提高高標準診治或者護理的,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在符合強制醫療規範的前提下,滿足其要求,並將費用的使用情況告知費用提供者。
第十四條 強制醫療病人在強制醫療期間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強制醫療病人出院後,強制醫療機構應當通知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機構,並會同公安派出機構以及其所在地的其他精神衛生機構、社區醫療服務機構和其家庭建立合作關係,共同做好後期康復工作,為其適應社會創造良好環境。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機構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有暴力傾向的精神病人進行登記,建立共同管理機制,預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的發生。
第十七條 強制醫療病人或者監護人對公安機關有關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負有強制醫療及其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