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危害社會精神病人強制醫療若干規定

《吉林省危害社會精神病人強制醫療若干規定》是吉林省人民政府117號令發布,就吉林省存在的危害社會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情況作出的地方性法規。旨在規範省內危害社會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的情況,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規定自2000年10月3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危害社會精神病人強制醫療若干規定》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號
【發布日期】2000-10-30
【生效日期】2000-10-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號)
《吉林省危害社會精神病人強制醫療若干規定》已經2000年10月13日省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洪虎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吉林省危害社會精神病人強制醫療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危害社會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危害社會精神病人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人員:
(一)患有精神病;
(二)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觸犯了刑事法律;
(三)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不負刑事責任;
(四)不強制醫療將會繼續危害社會。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危害社會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本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第五條危害社會的精神病人,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由公安機關將其送交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設立的專門醫院(即安康醫院)進行強制醫療,並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監護人。
第六條安康醫院對於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情形的精神病人,憑據經過法定程式鑑定確認不負刑事責任的文書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強制醫療批准文書,實施強制醫療。對於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情形和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文書的,不予強制醫療。
第七條安康醫院應當按照性別,對危害社會的精神病人分別實行強制醫療。對其的診治和管理應當認真負責,並且符合衛生部門的醫療常規。對於女性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八條對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任何人不得侮辱、歧視、體罰、虐待,不得使用警械。對其身體的約束,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經安康醫院確認,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已經臨床治癒的,應當出院。
第十條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安康醫院確認,可以中止強制醫療:
(一)病情緩解穩定,對社會暫時無危害;
(二)患有危及生命的軀體疾病;
(三)患有可能造成大面積傳播的傳染性疾病;
(四)其家屬或者監護人有監護能力,提出中止強制醫療的申請,並經批准強制醫療的公安機關同意。
第十一條精神病人出院或者中止強制醫療的,安康醫院應當出具證明,並通知批准對其進行強制醫療的公安機關為其辦理出院或者中止強制醫療手續,將其領回。
第十二條中止強制醫療的情形消失時,強制醫療精神病人的家屬、監護人或者其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其送回安康醫院,接受強制醫療。
第十三條精神病人在強制醫療期間死亡的,安康醫院應當作出死亡診斷或者死亡鑑定的,並於24小時之內向其家屬或者監護人發出死亡通知書,通知其家屬或者監護人處理善後事宜,同時通知批准對其進行強制醫療的公安機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通知有關機關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死者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對死亡診斷或者死亡鑑定有異議的,在接到死亡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請有關機關處理。
逾期不申請有關機關處理、又無正當理由不處理死者屍體的,死者屍體由安康醫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強制醫療精神病人生活和醫療費用的負擔,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享受公費醫療待遇或者參加了醫療保險的,按照公費醫療或者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負擔;
(二)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和未參加醫療保險以及本條第一項規定負擔的不足部分,由其本人或者家屬負擔;
(三)本人或者家屬無經濟來源,沒有負擔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擔。
第十六條危害精神病人的家屬或者監護人自願提供費用,要求對其進行高標準的診治和護理的,安康醫院應當在符合強制醫療要求的前提下,滿足其要求,並將費用的使用情況告知提供費用者。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或者第八條規定以及安康醫院工作人員在強制醫療危害社會精神病人的過程中失職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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