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供水條例

武漢市供水條例

武漢市供水條例,於2021年6月9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武漢市供水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9/19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審議意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本市供水事業,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質量,維護用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湖北省城鎮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供水用水應當遵循安全、節約、優質、高效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將發展供水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供水事業發展所需經費,加強水源保護和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區域聯網供水和供水用水服務均等化。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體系、供水應急管理機制,規劃、建設應急備用水源,確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內供水用水的組織、管理和協調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供水用水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管理和監督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地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違法行為。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飲用水衛生違法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供水設施產品的質量和供水價格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生產、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和供水價格違法行為。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應急管理、財政、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房屋管理、公安、園林和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實行有利於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最佳化獲得用水營商環境,鼓勵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提升供水水質和節約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逐步實現供水用水管理智慧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和供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損壞供水設施的行為以及其他供水用水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受理、登記、處理和回復,並為舉報人保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舉報投訴網站、信箱、電話等。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按照城鄉統籌、合理布局、應急謀遠、協調發展的原則組織編制市、區供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供水專項規劃主要包括中長期用水需求、水源地選擇、水源安全保障、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應急管理、水質管理、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等內容。
供水專項規劃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間布局的,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納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進行管理。
第九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水專項規劃和近期用水需求,組織編制公共供水設施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公共供水設施年度建設計畫應當包括水廠、供水管網、老舊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新建、更新和改造等內容。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供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新建、更新、改造公共供水設施,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情況。
第十條 農村供水設施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市、區國土空間規劃,並列入市、區年度新增建設用地計畫,作為公益性項目用地予以優先保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財政性資金對農村供水設施建設予以支持。
在公共供水設施可以延伸服務的農村地區,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水單位建設公共供水設施。在公共供水設施不能延伸服務的偏遠農村地區,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設農村供水設施。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出讓或者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階段將工程項目的規劃條件等信息數據推送給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
供水單位應當對工程項目的供水接入條件進行評估。供水接入條件滿足的,供水單位應當結合工程項目建設進度和周邊道路建設進度,提前將市政供水管道敷設至工程項目規劃紅線範圍邊界;供水接入條件不滿足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出可行性技術方案。
第十二條 公共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依法由具有從業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接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業務。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等建設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結算水錶、水錶出戶的要求設計、建設供水設施。
第十四條 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組織供水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參與驗收。
公共供水工程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備、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或者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不符合一戶一結算水錶、水錶出戶要求的,驗收時應當認定為不合格。
公共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和供水單位。
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消防規劃和消防規範設定公共消火栓並負責維護和管理,所需費用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公共消火栓實行專管專用制度,除消防訓練演練、滅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
居民用戶、非居民用戶的消火栓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由產權人或者產權人委託的單位依法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公共事業用水的需要設定公共取水栓,並設定醒目標誌。
第十八條 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區域提高供水設施標準,採取系統治理、整體提升的方式,推進高品質飲用水工程建設。
第三章 水源與水質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護,開展重點巡查,發現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為,應當立即制止,並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制定飲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地的水環境質量進行實時監測,每月在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發布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飲用水水源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完善水質檢測設施,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頻次、方法,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管網末梢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建立檢測檔案,按規定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並向社會公開檢測信息。
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源水質不符合水源水質標準、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時,應當立即採取應對措施,並同時報告所在地水行政、生態環境和衛生健康等部門。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使用的淨水劑、消毒劑等產品應當符合國家、省標準。
用於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進行清洗、消毒,並經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執行國家供水水質標準和技術規範、公開水質自檢信息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水單位出廠水、管網末梢水、二次供水水質的衛生監督監測,建立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發布制度,按規定在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上發布監測信息。
第二十四條 公眾有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查詢飲用水水質情況,被查詢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水質檢測數據。
第四章 維護與應急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供水取水泵站、淨水廠安全保護區,並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在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取水泵站、淨水廠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淨水廠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公共供水管道安全保護區,並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在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埋設線桿,種植深根樹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
(六)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公共供水管道的安全警示標誌;
(七)其他危及公共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供水設施維護責任以結算水錶為界。結算水錶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設施(含結算水錶),由供水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用水端以後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用戶負責維護管理。
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取水泵站、淨水廠、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等公共供水設施定期進行巡查和維護管理,保障公共供水設施安全運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供水單位對公共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
供水單位應當制訂和實施公共供水管網維護和改造方案,加強公共供水系統遠程監督管理,推進供水管網分區計量管理,建立漏損管控系統,將公共供水管網漏損率控制在規定範圍內。
第二十八條 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村供水設施維修養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通過水費提留、區財政補助、一事一議獎補和集體經濟組織補貼資金等多渠道籌集。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供水單位查明公共供水設施情況。供水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配合現場探測。
因建設需要,在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商定保護措施、簽訂保護協定,並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安全保護區外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七個工作日與供水單位商定保護措施,簽訂保護協定。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確保公共供水設施安全。建設工程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承擔;造成供水單位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壓、改裝、遷移、拆除公共供水設施。
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會同供水單位採取應對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供水單位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一條 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被損壞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戶;緊急情況下可以先搶修再補辦相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供水單位搶修公共供水設施。
供水單位按照計畫更換設備或者檢修,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壓力的,應當向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供水單位搶修、更換或者檢修供水設施,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水。二十四小時內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的巡查搶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搶修專用車輛執行搶修任務確需通過禁行路線或者確需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臨時停靠作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的生產用電應當設定雙電源或者二個以上的迴路。供電部門應當保障供電,確需停電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供水單位。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水應急預案,應對供水突發事件,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政府供水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供水應急預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救援器材裝備,定期組織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因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等突發事件,在跨區範圍內不能正常供水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單位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採取供水管制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條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導致交通中斷或者交通被管制的,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為供水單位生產物資供應、車輛通行、供水設施搶修等開闢綠色通道。
第五章 供水與用水
第三十七條 本市公共供水由政府主導,可以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特許經營的實施依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
(二)有符合標準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具備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檢測能力及應急處理能力;
(四)從事淨水、水泵運行、水質檢測等崗位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測壓點,確保供水管網服務壓力及合格率符合國家標準;
(三)保障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四)安裝的結算水錶符合國家計量法律法規規定,並定期檢定、維修和更換;
(五)建立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業務受理範圍、辦事程式、受理時限、投訴電話、收費標準、水質、水價等,接受公眾監督;
(六)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覆、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設施、水質、水壓以及用戶用水等供水、用水信息庫,通過科學布置防控點、智慧化管理和大數據分析等措施,及時掌握供水管網運行、水質、水量、水壓等動態信息。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向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質;
(二)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將生產用水管網與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下列用水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共供水管道閥門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市政設施取水;
(二)擅自改裝、拆除、損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
(三)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四)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連線取水;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六)盜用或者轉供公共供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用水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本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建立反映供水成本、激勵提升供水質量和有利於節約用水的價格形成和調整機制。已納入供水單位統一管理的居民住宅供水設施運行、維護費用,應當計入供水單位成本。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城鎮供水價格時,應當實行供水單位成本和定價成本監審公開制度,依法組織聽證,廣泛徵求意見,合理制訂價格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城鎮供水系統向農村延伸供水的農村供水價格,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核定。
第四十四條 城市居民用戶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階梯水價標準由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頒布。
城市非居民用戶用水實行計畫管理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市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額標準並結合經濟技術條件,核定、下達非居民用戶用水計畫並按期考核。城市非居民用戶超計畫用水的,應當依法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農村供水實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制度。基本水費按用戶的月基本用水定額收取。計量水費按用戶的月實際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額後的餘額收取。
第四十五條 供水單位、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保障用戶用水權益。
第四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不同用水性質為用戶安裝結算水錶。
用戶申請多類別用水的,供水單位經核實後應當分別安裝結算水錶計量收費。用戶實行多類別用水但未申請分別安裝結算水錶的,由供水單位和用戶協商確定各類別用水比例後計量收費;協商不成的,從高適用水價。因供水單位原因導致未分開計量的,從低適用水價。
第四十七條 用戶或者供水單位對結算水錶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仲裁檢定,另一方應當予以配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水錶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供水單位應當負責更換水錶,支付檢驗費和相關費用;水錶誤差率未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異議提出方承擔檢驗費和相關費用。
用戶發現結算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在三日內予以維修或者更換。因供水單位未及時維修、更換水錶造成水錶計量數增加或者用水量無法計算的,由供水單位負擔有關水費。
因用戶原因造成結算水錶損壞不能正常計量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前十二個月的平均用水量計算用水量。
第四十八條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交納水費。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納水費的,經催交二次以上,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經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納的,供水單位可以依據契約約定中止供水,中止供水應當提前通知用戶。用戶足額補交水費和違約金後,供水單位應當恢復供水。
第四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每月將公共消火栓的啟用位置、用水時間、用水量等信息通報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確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公共事業用水應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裝表計量並交納水費。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五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用水水壓需求超過市政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獨立設定,不得與消防設施等混用。
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鼓勵建設單位委託供水單位統一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就住宅項目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的技術設計方案徵求所在區域供水單位的意見。供水單位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工程竣工後,須經供水單位和水行政、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使用。
第五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建成後,由建設單位將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依法移交供水單位,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已建未移交的居民住宅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排查登記,對符合國家、省、市二次供水標準以及一戶一結算水錶、水錶出戶要求的,應當採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對不符合前述標準和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改造,經驗收合格後移交。
第五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水質進行檢測、對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確保用戶用水點水質、水壓符合國家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和水質檢測的檔案管理、公示查詢等制度;清洗消毒儲水設施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用戶,邀請用戶代表現場監督,並及時公示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情況和水質檢測結果,方便用戶查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一戶一結算水錶、水錶出戶要求建設居民住宅供水設施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定公共消火栓的;
(二)未向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質異常情況的;
(三)未按規定安裝、檢定、維修、更換結算水錶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供水應急預案或者發生突發事件時未及時採取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使用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規定清洗消毒儲水設施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水行政、生態環境和衛生健康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供水,是指供水單位通過供水設施向用戶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的行為,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用水,是指用戶根據生活、生產等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為,包括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專門用於工業、農業的供水除外。
二次供水,是指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集中式管道水經儲存、加壓後向用戶提供用水的方式。
公共供水設施,是指結算水錶之前(含結算水錶)的供水設施,包括用於公共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網、水廠、儲水池、公用水站、公共消火栓、結算水錶及附屬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而設定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閥門、電控裝置、消毒設備、壓力水容器、供水管道(從公共供水管道取水點閥門位置至用戶計量水錶)等設施,不包括消防、熱水、直飲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設施。
結算水錶,指由用戶在供水單位立戶,用以計量用戶實際用水量並以此作為收費依據的計量器具。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武漢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20年9月15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供水用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上,有15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27條意見和建議,市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提出23條意見和建議。
  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就條例(草案)開展徵求意見和立法調研工作。一是在長江日報、長江網、“武漢人大”網、“武漢人大”微信公眾號、“武漢人大立法”微博上公開徵求意見。二是分別徵求市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市人大代表、區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的意見,在徵求市人大代表意見過程中,重點徵求了供水用水相關領域市人大代表的意見。三是請市委統戰部協助組織徵求我市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和市工商聯的意見,請市政協辦公廳協助組織徵求市政協委員的意見。四是召開座談會,聽取市生態環境局、市衛生健康委員會、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等8個部門,江漢區政府、東西湖區政府、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以及市水務集團、長江水務公司等供水單位的意見。五是赴黃陂區、江岸區開展調研,聽取區水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部分街道辦事處、社區、供水企業、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居民和非居民用戶代表的意見。在此過程中,共徵求到151條次意見和建議。之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委員會、市司法局、市水務局對常委會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10月22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部分組成人員、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和相關部門負責人及部分專家對條例(草案)進行逐條研究。11月2日,市十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四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並作進一步修改。11月6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十五次主任會議聽取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武漢市供水用水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二次供水設施產權移交
  有審議意見認為,已建供水設施的產權屬於全體業主,將產權移交給供水單位,要通過民事法律行為完成,地方性法規不宜直接規定。有關方面提出,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屬於建設單位,由條例直接規定產權移交,也存在問題,建議修改。
  據了解,我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產權移交工作進展順利,已取得良好效果,並積累了一定經驗。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產權移交給供水單位,有利於供水單位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統一維護,增強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的有效性和可持續性,但移交程式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將條例(草案)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移交供水單位”修改為“依法移交供水單位”。〔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條第一款〕
  二、關於法律責任
  有關方面意見認為,對條例(草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合適,可以通過其他方式來督促整改。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刪去條例(草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條〕
  有審議意見認為,應當加大對“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生產設施與公共供水設施直接連線”、“工程施工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等可能嚴重危害公共供水安全行為的處罰力度。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段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此外,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內容作了合併、順序作了調整,刪去了部分與上位法重複的內容,對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條例(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修訂《武漢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是市人大常委會2020年立法項目。市人民政府經過慎重研究,決定製定《武漢市供水用水條例》。市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與市司法局、市水務局積極推進相關立法工作。下面,我就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武漢市供水用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委員會開展該項立法工作的基本情況
  委員會緊緊抓住提高立法質量這個關鍵,注重地方實踐需求,突出立法重點,認真開展一審前各項工作。
  一是堅持問題導向,確保法規有效管用。在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但長春帶領下,委員會深度介入起草工作,赴新洲區等地走訪調研,研究論證城鄉供水用水管理一體化、二次供水管理、價格形成機制等關鍵問題,確保法規起草質量。
  二是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委員會對供水用水領域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認真梳理,根據法制統一原則,堅持與上位法保持一致。廣泛徵求各方意見,積極爭取省人大城環委工作指導,加強與各區人大聯繫溝通,發揮專家團隊作用,借鑑外地立法經驗,不斷豐富、完善立法思路。
  三是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銜接。《條例(草案)》將推進城鄉供水服務均質化、加強二次供水管理、強化供水應急保障等較為成熟的改革舉措上升為法規規範,充分發揮地方立法在我市城市管理體制創新改革中的引領和保障作用。
  依照立法法和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辦法的規定,9月1日,委員會召開第十五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通過了本報告。
  二、對《條例(草案)》的基本評價與制度廉潔性評估審查意見
  委員會同意市人民政府關於制定《武漢市供水用水條例》必要性的分析結論。《條例(草案)》充分汲取了各方面意見,在保持體例結構穩定的前提下,反覆斟酌,內容合法,程式完備,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總體趨於成熟。
  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沒有與法律相牴觸、與政策相違背情形,建議將該議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建議
  (一)加強對供水專項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的監督。供水專項規劃和供水設施建設計畫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應當建立健全對供水特許經營項目的考評制度,完善退出機制。定期組織專業機構、專家、用戶評估其運營情況,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對達不到服務標準、甚至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供水單位,經評估不合格的,應當終止其特許經營。
  (三)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同步做好劃定安全保護區、建立農村供水設施養護專項資金、移交二次供水設施產權、規範自由裁量權等配套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工作,相關檔案應當與條例同時頒布、同時施行。其中,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應當依法移交。
  (四)按照“過罰相當”原則,加大對“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生產設施與公共供水設施直接連線”等可能嚴重危害公共供水安全行為的處罰力度,合理確定在安全保護區內“丟棄垃圾、糞便、動物屍體等廢棄物和污染物”行為的罰款額度。
  (五)鼓勵採取獎勵、補助等多種形式推動公共場所直飲水設施推廣套用、二次供水設施改造維護等工作。
  文字修改意見見附屬檔案。
  報告完畢。
附屬檔案
文字修改意見
  1、 第六條“用水和節水”後加“等”、第十二條第一款“應當”後加“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前加“市、區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條“中止供水”後加“,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七個工作日書面告知用戶中止供水的原因和時間”、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時將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後加“依法”。
  2、 第十條第三款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改為“國土空間規劃”、第十五條中的“城市建設檔案館”改為“本市相關檔案管理部門”、第十六條第三款中的“居民單位、非居民單位用戶”改為“居民用戶、非居民用戶”、第四十六條中的“之時起24小時內”改為“後及時”。
  3、 刪除第八條第三款中的“中”字、第十條第四款中的“不新占土地的”、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和規範”和第二款中的“、行業規範”、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和地方”、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健康效應的”、第二十條第一款“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時”中的“水質”、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七)項中的“保護範圍內”、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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