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工作規定
(1992年6月8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工作,維護企業、事業單位生產、工作、生活秩序和社會安定,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和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工作。
第三條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小組和人民調解工作機構除在本單位領導下開展人民調解工作外,並在業務上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
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由所在單位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的男女比例應與本單位男女職工的比例相一致。
第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每兩年改選一次,可以連選連任。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應改選他人擔任。
第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作風正派,不徇私情;
(二)聯繫民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
第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的任務是:
(一)宣傳有關政策、法律、法規、規章;
(二)調解職工家庭、鄰里糾紛;
(三)協助調解職工在生產、工作中發生的糾紛;
(四)反映有關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人民調解工作應貫徹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方針,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四)耐心疏導,消除當事人之間的隔閡,防止糾紛激化。
第十條經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達成協定,應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上應由雙方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第十一條當事人應履行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協定。
當事人在經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後未達成協定,可以請求繼續調解;在達成調解協定後反悔,可以請求所在單位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
(二)壓制、報復當事人;
(三)侮辱當事人;
(四)泄露當事人隱私;
(五)吃請、受禮或受賄;
(六)阻止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第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應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受理糾紛登記制度;
(二)防止糾紛激化制度;
(三)重大糾紛報告制度;
(四)回訪當事人制度;
(五)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對在人民調解員主持下達成的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協定應予支持;對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協定應予糾正。
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工作成績顯著,應由所在單位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應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給予適當補貼,並按有關規定給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工作機構工作人員評聘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開展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自籌。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員為其調解糾紛過程中擾亂生產、工作秩序,侮辱、毆打、報復人民調解員,由所在單位和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工作,維護企業、事業單位生產、工作、生活秩序和社會安定,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和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工作。
第三條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小組和人民調解工作機構除在本單位領導下開展人民調解工作外,並在業務上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
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由所在單位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的男女比例應與本單位男女職工的比例相一致。
第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每兩年改選一次,可以連選連任。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應改選他人擔任。
第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作風正派,不徇私情;
(二)聯繫民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
第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的任務是:
(一)宣傳有關政策、法律、法規、規章;
(二)調解職工家庭、鄰里糾紛;
(三)協助調解職工在生產、工作中發生的糾紛;
(四)反映有關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人民調解工作應貫徹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方針,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四)耐心疏導,消除當事人之間的隔閡,防止糾紛激化。
第十條經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達成協定,應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上應由雙方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第十一條當事人應履行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協定。
當事人在經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後未達成協定,可以請求繼續調解;在達成調解協定後反悔,可以請求所在單位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
(二)壓制、報復當事人;
(三)侮辱當事人;
(四)泄露當事人隱私;
(五)吃請、受禮或受賄;
(六)阻止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第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應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受理糾紛登記制度;
(二)防止糾紛激化制度;
(三)重大糾紛報告制度;
(四)回訪當事人制度;
(五)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對在人民調解員主持下達成的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協定應予支持;對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協定應予糾正。
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工作成績顯著,應由所在單位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應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給予適當補貼,並按有關規定給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工作機構工作人員評聘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開展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自籌。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員為其調解糾紛過程中擾亂生產、工作秩序,侮辱、毆打、報復人民調解員,由所在單位和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小組成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