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不動產登記若干規定

武漢市不動產登記若干規定

《武漢市不動產登記若干規定》是為了規範不動產登記行為,提高不動產登記服務水平,保護不動產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武漢實際,制定本規定。

2024年2月8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321號令公布,《武漢市不動產登記若干規定》自2024年3月1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不動產登記若干規定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18日
規定實施,規定全文,

規定實施

2024年2月8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321號令公布,《武漢市不動產登記若干規定》自2024年3月18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

武漢市不動產登記若干規定
(2024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1號令公布  自2024年3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不動產登記行為,提高不動產登記服務水平,保護不動產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武漢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全市不動產登記工作,並作為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江岸區、江漢區、礄口區、漢陽區、武昌區、青山區、洪山區、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轄區內的不動產登記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長江新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蔡甸區、江夏區、東西湖區、黃陂區、新洲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不動產登記工作。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委託所屬的派出機構、登記事務機構承擔不動產登記具體事務工作。
房管、園林林業、農業農村、稅務、財政、數據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不動產登記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託專業機構承擔不動產登記工作中的視窗綜合服務、信息系統建設與維護、檔案整理保管等輔助性事務。
本市建立不動產登記責任保險制度,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最佳化不動產登記流程,建立健全全市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系統,推進不動產登記全流程網上辦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與房管、稅務等主管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公證機構、公共企事業單位加強協作,推行不動產登記與相關事務一窗受理、協同辦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與其他城市的不動產登記機構開展合作,跨區域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
第六條  房管、稅務、公安、民政、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司法行政、國有資產監管、農業農村、園林林業等主管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公證機構、公共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履行職責需要,依託本市大數據平台,加強與不動產登記機構的協調聯動,實行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共享。
信息提供部門應當保障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時效性和可用性。信息使用部門應當將獲取的信息用於本部門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不得直接或者以改變數據形式等方式提供給第三方,也不得用於或者變相用於其他目的。
第七條  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調整;確需分割、合併或者調整邊界的,應當符合規劃、用地、建設、消防等相關規定。
第八條  不動產登記依申請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操作規範的規定提供申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人選擇線上方式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通過符合國家規定的身份認證系統進行實名認證,電子申請材料應當與原件一致。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通過服務場所、部門網站等途徑公開並及時更新各類登記申請所需的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等。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通過數據共享取得登記申請所需的材料,或者申請人在其他登記事項中提交且處於有效期內的申請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交,但可以要求申請人予以確認。
申請材料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
第九條  申請不動產首次登記或者涉及不動產界址、空間界線、面積等變化的不動產變更、轉移登記,應當由申請人提交地籍調查成果。已經不動產登記機構查驗符合要求的地籍調查成果,應當繼續沿用,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交。
第十條  處分共有不動產申請登記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但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的共有不動產,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夫妻因離婚申請共有不動產轉移登記的,應當由雙方共同申請。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託一方代為申請:
(一)雙方現場委託或者公證委託由一方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的;
(二)經公證的夫妻財產分割協定書或者民政部門備案的離婚財產分割協定中雙方明確約定委託一方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的。
第十二條  取得不動產的當事人因下落不明無法申請登記的,在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蹤後,可以由財產代管人代為申請。
第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實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和容缺收件,具體適用範圍及操作規程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後,按照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查驗,必要時可以通過函詢、現場詢問、拍照、錄像、遠程視頻、實地查看等方式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填寫並核發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不動產權證書與不動產登記證明為紙質或者電子介質,應當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專用章。
電子證書證明與紙質證書證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政府部門、社會公共服務機構等應當推廣套用電子不動產登記證書證明。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層設立的,依法予以登記。
空中連廊、地下空間按照三維空間權屬界限辦理登記。
第十八條  依法納入政府儲備的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登記手續。對於政府儲備土地範圍內經批准需要保護保留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由儲備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將建築物、構築物和土地一併申請儲備登記。
第十九條  依據契約約定設立居住權的,由當事人共同申請居住權登記。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遺囑設立居住權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居住權登記。當事人可以一併申請不動產轉移登記與居住權首次登記。
因居住期限、居住條件和要求等發生變化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提交變更材料申請居住權變更登記。
居住權人放棄居住權或者居住權消滅的,當事人應當及時申請居住權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林地的使用權、承包經營權、經營權登記時,應當對地上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一併進行登記。
單獨申請森林、林木登記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土地經營權首次登記:
(一)已經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承包方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且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
(二)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的。
第二十二條  申請不動產抵押權首次登記或者抵押權預告登記時,當事人對轉讓抵押不動產另有約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約定情況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約定情況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抵押人轉讓抵押不動產的,抵押人在申請辦理抵押不動產轉移登記時,當事人可以同時申請抵押權首次登記、抵押權註銷登記等業務。
鼓勵公證機構依法提供提存公證、委託公證及其他公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協定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協定,可以按照約定共同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商品房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共同申請預告登記或者未依預購人委託代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用地且已完成的開發投資未達到法定轉讓條件的,當事人雙方可以共同申請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預告登記;待土地開發投資達到法定轉讓條件後,再依法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但在錯誤登記之後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檔案證明當事人通過偽造材料、隱瞞真實情況、虛假陳述等非法手段獲取不動產登記的;
(二)不動產登記所依據的不動產登記原因證明材料被生效法律文書撤銷、確認無效的。
第二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電子檔案歸檔、電子檔案管理相關制度,逐步實施不動產登記電子檔案單套制管理。不動產登記電子檔案與傳統載體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相關規定,通過登記視窗、自助查詢終端或者網路平台等渠道,為查詢人查詢不動產登記信息提供便利。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提供電子或者紙質的不動產登記查詢結果。
第二十七條  清算組、破產管理人、財產代管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等有權管理和處分不動產權利的主體,可以依法查詢相關不動產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等其他因執行公務需要的國家機關,可以就調查和處理事項依法查詢有關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信息生成、存儲、傳輸、共享、套用等環節,建立數據資源安全和信息追溯制度,保障不動產登記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當事人可能存在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承諾等騙取登記行為的,可以留存或者收繳有關材料,對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對不動產登記中的相關失信行為,由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相關主體的失信信息歸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由相關部門依法對失信主體實施懲戒措施。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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