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治平與全鎖成合夥協定糾紛抗訴案

武治平與全鎖成合夥協定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3月1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14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合夥協定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巴民一終字第426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武治平。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全鎖成。
抗訴人武治平為與被抗訴人全鎖成合夥協定糾紛一案,不服五原縣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3年12月1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武治平、被抗訴人全鎖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五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開始,原告武治平與被告全鎖成協定合夥養殖,2010年3月21日經雙方結算,被告欠原告28400元,由被告全鎖成給原告武治平打下欠條一張。此後雙方繼續合夥經營種地,到2010年冬,雙方結算後終止了合夥,並分配了合夥財產,但沒有書寫散夥協定,也沒有書寫散夥結算單。
五原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武治平與被告全鎖成合夥經營養殖、種地,符合法律規定,行為合法有效。因雙方沒有建立完整全面的賬務,也不能提供最終散夥時的結算賬目,僅憑雙方在合夥過程中形成的欠條,無法最終確定雙方散夥結算後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方也不能提供其他證據印證,故本院對原告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第3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武治平對被告全鎖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0元,由原告武治平負擔。
宣判後,武治平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稱,抗訴人在2010年3月21日以前與被抗訴人的合夥關係終止並進行了結算,雙方這一期間的合夥關係已終止。雖雙方在本次合夥終止以後還進行了合夥,雙方均認可已進行了結算。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了二次合夥關係。一審法院卻要將兩次合夥關係一起清算。被抗訴人沒有證據證實所欠抗訴人的28400元如何支付,也沒有證實第一次合夥欠款投入二次合夥的證據。故被抗訴人理應對該債務進行償還。
被抗訴人全鎖成辯稱,我們第二次算賬的時候就將第一次我與武治平合夥時我欠武治平的28400元算進去了。我不欠抗訴人的錢,帳已經算清了。我們都是口頭協定,沒有手續。
經二審審理查明,抗訴人武治平與被抗訴人全鎖成第一次合夥時2010年3月21日進行了結算,由被抗訴人全鎖成給抗訴人武治平出具了書面的欠條,內容為:“欠條今欠到現金28400元。2010年3月21日全鎖成”。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抗訴人武治平持被抗訴人全鎖成出具的書面欠據向被抗訴人主張債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被抗訴人全鎖成應承擔民事清償責任。被抗訴人全鎖成稱,其與抗訴人武治平第二次算賬的時候就將第一次其欠武治平的28400元算進去了,雙方的帳已經算清了,對此主張被抗訴人全鎖成並無相應的證據證明,被抗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綜上,抗訴人武治平訴訟請求的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二)之規定,應判決如下:
一、撤銷五原縣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
二、由被抗訴人全鎖成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抗訴人武治平欠款本金28400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020元,由被抗訴人全鎖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彬
審判員劉平審判員王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馬瑞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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