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裝備肇事罪是軍人違反武器裝備使用、管理規定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按中國刑法屬於違反軍人職責罪。本罪主要特徵:(1)犯罪主體必須是軍人或軍內在編職工,其他人員不構成本罪。(2)侵犯的客體是武器裝備的管理制度和國家的軍事利益。(3)主觀上出於過失,如操作時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地改變操作規程。(4)客觀上表現為因違反武器裝備使用、管理規定麗造成重大責任事故或致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後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器裝備肇事罪
- 概念: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
- 行為:發生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
- 客體:武器裝備的使用秩序
概念,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刑法條文,司法解釋,認定,相關說明,特別注釋,
概念
構成武器裝備肇事罪,必須是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情節嚴重,因而發生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武器裝備的使用秩序。武器裝備是我軍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和平勞動的主要工具,是軍隊戰鬥力的主要物質基礎。為了使武器裝備正常地發揮效能,必須建立相應的武器裝備制度。 武器裝備肇事的犯罪行為,造成人員傷亡、武器裝備的毀損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破壞了武器裝備的使用秩序,直接侵害了武器裝備的使用制度,妨礙了武器裝備正常地發揮效能。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各種武器裝備。武器裝備是指部隊用於實施和保障作戰行動的武器、武器系統和軍事技術裝備,通常包括冷兵器、槍械、火炮、火箭、飛彈、彈藥、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裝甲車輛、作戰飛機、戰鬥艦艇、魚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學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揮器材、偵察探測器材、軍用測繪器材、氣象保障器材、雷達、電子對抗裝備、情報處理設備、軍用電子計算機、野戰工程機械、渡河器材、偽裝器材、“三防”裝備、輔助飛機、軍用車輛等。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情節嚴重,因而發生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使用規定泛指中央軍委、各總部、各軍兵種根據各種武器裝備的用途和技術性能而制定和頒發的,關於武器裝備的管理和日常維護保養、保管、檢查及使用的規定,以及各種武器裝備的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範等。這些規定是保障武器裝備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正確地使用武器裝備,防止發生事故的重要規章制度。武器裝備肇事罪中的違章行為不是情節一般的違章行為,而是情節嚴重的違章行為。這是指故意違反武器裝備的使用規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違章行為的表現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有的明知違章冒險蠻幹,有的不懂裝懂擅自動用,有的有章不循自行其是。概括起來有積極的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兩種形式,前者如隨意擺弄武器裝備,後者如對武器裝備不維護、不保管,聽任其損壞等。
情節嚴重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情節嚴重,一般是指行為人沒有使用武器裝備的任務,卻違反規定,擅自動用裝備而發生責任事故的;平時經常用武器裝備開玩笑、耍威風,嚴重不負責任,且屢次不聽勸阻和批評的;肇事後不積極搶救人員、裝備,挽回損失或自首投案,而是無動於衷,推卸責任,嫁禍於人,偽造現場,欺騙他人等。根據本條的立法精神,對下述情況可給予從輕或減免處罰:由於操作技術不熟練,處置武器裝備情況經驗不多,在正常使用武器裝備時不慎肇事的;肇事的主要責任在領導或他人,本人應負次要責任的;肇事後積極搶救遇害人員,努力挽回損失並有投案自首情節的;進行武器裝備的試驗、技術故障、革新時違反有關規章制度而發生的責任事故。
違章行為一旦造成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即構成武器裝備肇事罪。責任事故是指因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的失職行為而造成嚴重後果的事故。其後果是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從司法實踐看,其他嚴重後果泛指因武器裝備肇事而引起爆炸、火災、大面積污染或者其他重大損失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軍人才能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這一過失是針對發生責任事故,造成嚴重後果而言的,即行為人應當預見發生責任事故,造成嚴重後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而對違章行為,行為人往往是故意實施。在司法實踐中,多數情況是行為人明知違章,卻輕信不會發生責任事故,結果實施了違章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構成武器裝備肇事罪。
刑法條文
第四百三十六條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情節嚴重,因而發生依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1999)軍法呈字第19號《關於軍人非戰時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能否適用刑法定罪處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軍人違反兵役法規,在非戰時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認定
(一)區分本罪與自然事故、技術事故的界限
自然事故屬於意外事故,它是由不能預見或不能控制的自然條件發生變化而引起的;技術事故是由於技術條件限制或者武器裝備條件不良造成的。這兩種事故都不屬於責任事故,因而不具備武器裝備肇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二)區分本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過失犯罪的界限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過失犯罪,如:失火罪、過失爆炸罪、過失破壞易燃易爆設備、交通工具、交通設備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及危險物品肇事罪等,與武器裝備肇事罪有許多相似之處。武器裝備肇事罪與這些犯罪除了在主體要件、客體要件上的區別外,還需注意區別以下兩點:
l、看犯罪對象是否屬於武器裝備。只有犯罪對象屬於武器裝備,才能構成武器裝備肇事罪;如不屬於武器裝備,則應根據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確定相應的罪名。
2、看是否因違反了武器裝備的使用規定,如是,就應定武器裝備肇事罪;如果主要是因違反了其他維護公共安全的法規和規章制度,就應根據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確定相應的罪名。
(三)武器裝備肇事致人重傷、死亡的定罪
槍枝走火致人傷亡從廣義上說,屬於過失致人死亡或者重傷,根據本法第233條和第235條對過失致人死亡和過失致人重傷罪所規定的“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武器裝備肇事致人重傷、死亡的,應以武器裝備肇事罪論處。
(四)區分本罪與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的界限
武器裝備肇事罪與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都與武器裝備有關,行為人主觀上都是過失,客觀上也可能造成相似的嚴重後果,而且武器裝備的使用和管理規定經常混在一起,使用中有管理要求,管理中有使用規定,因此在定罪時容易發生混淆。其主要區別有以下兩點:
1、發生犯罪的時機不同。武器裝備肇事罪一般發生在武器裝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和操作使用過程中,而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則主要是發生在武器裝備的申請、補充、調整、動用、封存、保管、轉級、退役、報廢和技術革新等管理工作過程中。
2、行為人的身份不同,武器裝備肇事罪的行為人主要是武器裝備的操作使用人員,而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的行為人主要是武器裝備的各類管理人員和指揮人員。但是武器裝備的操作使用人員違反武器裝備的管理規定,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的編配用途,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應以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論處,而不宜定武器裝備肇事罪。
相關說明
構成逃離部隊罪必須有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情節嚴重”,是指攜帶武器逃跑的;駕駛車船逃跑的;組織他人逃跑的和屢教不改多次逃跑的;等等。
特別注釋
一、這裡所謂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那些在管理、使用、操作武器裝備的過程中,故意違反有關的規定或者操作規程冒險蠻幹,或者有章不循,自行其是,或者馬虎從事,嚴重不負責任,以及擅自使用、操縱武器裝備,因而引起重大事故發生的,而不是指那些入伍不久,對武器裝備的性能尚未熟練掌握、對使用規定和操作規程也不熟知的軍人,在管理、使用或者操縱中,不是出於故意違反規定和規程而發生的重大事故。構成本罪的“其他嚴重後果”,從軍事審判實踐看,主要是指武器裝備發生爆炸、碰撞、毀損等而造成重要武器裝備毀壞、火災燒毀重要軍事物資、大面積污染危害軍人和人民民眾健康以及 生物、動物的生長,或者公共財物的重大損失等。
二、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的規定,犯武器裝備肇事罪,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所謂的“後果特別嚴重”,一般是指造成較多的人重傷、死亡的;重要的武器或者技術裝備毀壞不能使用的;軍用物資或者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危害戰鬥任務完成的,等等。
三、關於軍職人員玩弄槍枝、彈藥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案件,是否一律以武器裝備肇事罪論處的問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關於審理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曾規定:軍職人員在執勤、訓練、作戰時使用、操作武器裝備,或者在管理、維修、保養武器裝備的過程中,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和操作規程,情節嚴重,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以武器裝備肇事罪論處;凡違反槍枝、彈藥管理使用規定,私自攜帶槍枝、彈藥外出,因玩弄而造成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分別以過失重傷罪、過失殺人罪或者過失爆炸罪論處。上述規定仍可參照執行。
四、關於軍職人員駕駛軍用裝備車輛肇事的,是定交通肇事罪還是武器裝備肇事罪的問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關於審理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四條曾規定:軍職人員駕 駛軍用裝備車輛,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和操作規程,情節嚴重,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致使同時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也應以武器裝備肇事罪論處;如果僅因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五、根據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