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質
1、其中一些推定是以法院的自由裁判行為為基礎的。例如,《民法典》891條的推定以在土地登記冊中的記載或註銷聯繫為前提。
如果權利推定應被適用的話,其前提條件必須得到證明。例如《民法典》第1362條第2款的推定以屬於婦女個人專用的特定物為前提條件,這一點必須得到證明。
2、權利推定的對象是某種權利或法律關係的現實存在,或某種權利的不存在,具體來說包括以下幾點:
(1) 只指向某種權利的獲得或指向某種法律關係的產生的推定,僅涉及權利形成的事實的存在,必要時涉及權利妨礙的事實的不存在,但不涉及權利妨礙和權利消滅的事實的不存在,該推斷僅考慮某種特定的產生要件。
(2) 相反對某種權利的現實存在的推定,則不考慮從中可推斷出當時存在這一權利的所有事實。
(3) 同樣權利不存在的推定,要多於權利消滅的推定,也就是說多於權利消滅事實的產生的推定,權利不存在的推定還包括下面的情況:由於不存在權利形成的事實或存在權利妨礙的事實,權利為成功地產生,但同樣也不考慮法律能夠也必須從中推斷出某種權利不現實存在的事實。如果取決於權利或法律關係產生或消滅的時刻,那么其結果是,權利推定對此提供不了依據。
3.權利推定不是法律後果推定。法律後果不是被推定的,而是被規定的。權利推定更確切的說是法律狀況推定,因此,將其稱為法律狀況推定會更好,更直觀些。
效果
(1) 受益於推定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就其主張的權利的存在或不存在作為權利主張來主張,相反,除推定的原始事實(在土地登記冊中登記、占有、繼承證書)外,它既不需要就權利產生的要件、權利消滅的要件提出主張,也不需要對其主張加以證明。也即,對於援引權利推定的一方當事人來說,它只需要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並證明此權利推定的基礎事實,而不必主張產生權利或消滅權利的事實,更無需證明這些事實。然而權利推定規範的設定,並不能導致擁有權利外觀之人終局確定地享有真實權利,只是減輕了他的證明負擔,他因此無需積極證明自己權利的真實性,而是將舉證責任移轉給提出相反主張的人,由其舉證反駁權利推定,也就是說對方當事人想反駁推定,他就必須提出說明推定不正確的主張,且在發生爭議的情況下對其主張加以證明。
(2) 對法官而言,法官不僅用不著對權利產生的要件或權利撤銷的要件進行認定,而且如同在訴訟中的承認一樣,也用不著進行法律適用,他只需要適用推定規範,並根據推定規範的前提條件,在反對的一方當事人就推定的正確性提出異議前,將權利或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作為其判決的基礎。
(3) 權利推定的效果原則上有利於有理由提出權利推定所涉及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當事人,而不利於每一個被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人。但權利推定的效果有時候會受到限制,如《民法典》1362條第一款的推定只有利於丈夫的債權人。
權利推定屬於典型的法律技術,它的出發點是客觀事實,但又不絕對受此限制,而是在
高度蓋然性的經驗基礎上,用外在的事實狀態推導權利存續的狀態,即權利外觀推定權利的存續、主體和內容。據此,擁有權利外觀之人只要舉起推定力的盾牌,就無需證明自己物權的客觀存在性,並可防禦他人對自己權利真實性的攻擊;提出相反主張者則要負擔該外觀之人不享有真實權利的證明責任,以之來推翻相應權利推定。在此,擁有權利外觀之人是防守者,其占據了有利的地位,提出相反主張之人是攻擊者,其地位較為不利。
不過,儘管這種推定有利於擁有權利外觀之人,讓其“不證自明”地享有相應的權利,但它仍然顧及了權利外觀與真實權利不一致的情形,使得真實權利人在這種情形中能通過“證偽”來推翻通過權利外觀推定真實權利的法律效果,從而保護真實權利人的利益。因此,可以說,權利推定規範結合了“不證自明”和“證偽”兩種方式。
(4) 權利推定與證明責任的關係。權利推定對證明責任的影響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對於提出被推定的權利存在或不存在的當事人來說,他只需主張推定規範的前提條件,且在該前提條件有爭議的情況下必須加以證明。對於無需依賴基礎事實的權利推定來說,連基礎事實也不必主張和證明。第二、對推定所針對的對方當事人來說,想阻止推定或排除推定的效果,則需就以下事實負主張和證明責任:主張和基礎事實不相容的事實;主張與被推定的權利不相容的權利狀態。如主張自己通過買賣、繼承等方式取得了物的所有權,因此該物不可能屬占有物的對方所有。對於上述主張,該當事人應負證明責任。
(5) 權利推定不同於解釋規則和證明規則。對於大多數推定來說,從開始就不適合,因為它不涉及需要解釋的意思表示和裁決,對於在土地登記冊中登記和遺產法院的證明而言,解釋可能是適宜的,但是,它並不像一個真正的解釋規則那樣,規定一個特定的解釋結果。所以權利推定不同於解釋規則;而相比較證明規則而言,權利推定想要的更多,它想推定權利或法律關係的直接存在或不存在,之所以說它不是證明規則,是因為證明只以事實為對象,而不是以權利的直接存在或不存在為對象。所以權利推定也不同於證明規則。
排除
1、以自由裁判行為基礎的權利推定,可以以下列方式最終予以排除:例如,可根據《民法典》2362條的規定將繼承證書交給遺囑法院。根據894條的規定,更正土地登記冊中的內容。
2、權利推定的效力可以通過對相對規範的前提條件的證明而在當事人之間予以排除。例如1006條,即對方當事人證明,他過去曾占有該物,後來被盜、遺失或因其他原因不再占有,或者占有人只是占有媒介人。
3、權利推定還可以通過對具備推定的前提條件的證據提出反證在當事人之間予以排除。
4、通過反面證明。反面證明為本證,任何當事人,只要推定指向他,他均可對權利推定進行反駁,只有當法院根據其心證積極地肯定:推定不真實,其對立面真實,也就是說,被推定存在的權利不存在,被推定屬於對方的權利不屬於對方,被推定不存在的權利存在,那么該反面證明就成功了。
可見反面證明是一種本證,他必須提出證據推翻依據法律推定的權利,也就是必須達到使法官確信推定的權利不存在的程度。
5、權利推定因相衝突的推定而失去效力。如果具有不同效果的數個權利推定均與同一個具體要件相適應,即構成權利推定的衝突。在此必須通過對相牴觸的推定的效力的權橫,來決定效力的優劣。只要一個推定必須迴避另一個推定,隨著它受到反駁,另一個推定會立即得到重新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