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節
目的、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為規範檢察人員行為,嚴肅檢察紀律,保證檢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結合檢察機關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執行檢察紀律處分,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紀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寬嚴相濟的原則、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檢察人員履行職責的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檢察人員不受紀律處分。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檢察機關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第二節
檢察紀律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 對違反檢察紀律的檢察人員,應根據其錯誤行為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情節顯著輕微,經批評教育確已認識錯誤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六條 檢察紀律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問題的;
二、主動檢舉他人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主動退出違紀違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六、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強迫、唆使他人違紀違法的;
二、串供或者偽造、銷毀、隱匿證據的;
三、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或者打擊報復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五、有其他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的;
六、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第九條 從輕、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
減輕、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前款減輕處分的規則。
第十條 一人有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兩種以上應當受到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併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處分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基於一個違紀故意或者過失,其行為觸犯本條例分則中兩個以上條款,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除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外,從重處分;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對於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處分。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第十三條 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人所在單位及其本人宣布,並在處分決定作出後兩個月內,由幹部人事管理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人檔案;對於受到降級以上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紀律處分的影響期限分別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第十五條 受紀律處分者,在處分影響期內不得晉升職務、級別。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在處分影響期內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受降級處分的,自處分的下個月起降低一個級別;級別為對應的國家公務員最低級別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受撤職處分的,在處分影響期內不得擔任領導職務,自處分的下個月起按降低兩個以上的職務等級重新確定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科員受撤職處分的,按降低一個職務等級處理。辦事員應當給予撤職處分的,給予降級處分。受撤職處分的,可以同時撤銷其行政職務和法律職務,也可以單獨撤銷其行政職務或者法律職務。對於擔任兩個以上行政職務的人員給予撤職處分的,其所擔任的所有行政職務一併撤銷。
第十六條 受到開除處分的,自處分之日起解除其與檢察機關的人事行政關係,其行政職務、級別自然撤銷,其法律職務依法罷免或者免除,不得再被錄用為檢察機關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 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單位或者由上級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三節
對違法犯罪檢察人員的處分
第十八條 對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應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也可根據情況先行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九條 凡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給予開除處分。
故意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給予開除處分。
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視情節可以不給予開除處分,但應當給予撤職處分。
被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條 被勞動教養的,給予降級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 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視情節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節
處分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條 處分影響期滿,由受處分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或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原作出處分決定的單位作出解除處分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解除處分決定應當在一個月內書面通知受處分人,並在有關範圍內宣布。
解除處分決定應當在解除處分決定作出後的兩個月內,由幹部人事管理部門歸入受處分人檔案。
第二十四條 受處分人在處分影響期內獲得一等功以上獎勵的,可以縮短處分影響期,但縮短後的期限不得少於原處分影響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在處分決定作出後發現受處分人另有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同一性質的錯誤,或者受處分人在處分影響期內又犯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同一性質的錯誤,應當根據新犯錯誤的事實、情節和應受到的處分,決定延長原處分影響期或者重新作出處分決定。
第二十六條 解除降級、撤職處分,不恢復原職務、級別,但以後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受原處分的影響。
分則
第五節
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組織、參加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或者重大方針政策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開除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或者以提供信息、資料、財物、場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動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立場,公開發表反對四項基本原則,或者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開除處分。
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違背改革開放或者其他有嚴重政治問題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二十九條 組織、領導會道門或者邪教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開除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三十條 在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申請政治避難,或者違紀違法後逃往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給予開除處分。
在國(境)外公開發表反對黨和政府的言論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故意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黨和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 編造謠言醜化黨和國家形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傳播謠言醜化黨和國家形象,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三條 在涉外活動中,其行為在政治上造成惡劣影響,損害黨和國家尊嚴、利益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節
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組織作出的重大決定,或者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五條 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違反幹部選拔任用規定的,對負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在選舉中,進行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關章程活動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拒不執行組織的分配、調動、交流決定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第三十七條 在幹部、職工的錄用、考核、職務晉升、職稱評定等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規定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八條 在考試、錄用工作中,有泄露試題、考場舞弊、塗改考卷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九條 以不正當方式謀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國(境),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臨時出國(境)團(組)或者人員,擅自延長在國(境)外期限,或者擅自變更路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七節
違反辦案紀律的行為
第四十條 隱匿、銷毀舉報、控告、申訴材料,包庇被舉報人、被控告人,或者濫用職權,對舉報人、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報復陷害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一條 泄露國家秘密、檢察工作秘密,或者為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親友打探案情、通風報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 徇私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給予開除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四十三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四條 非法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非法傳訊他人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五條 偽造、隱瞞、塗改、調換、故意損毀證據材料、訴訟文書的,給予開除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四十六條 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七條 刑訊逼供的,給予開除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四十八條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九條 非法扣押、凍結公私財產的,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條 不依法返還扣押、凍結款物,或者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調換、外借、壓價收購或者擅自處理扣押、凍結款物及其孳息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者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一條 私自辦理案件或者干預辦案的,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二條 私自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代理人、申訴人、親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員提供的宴請、財物、娛樂活動的,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則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三條 嚴重不負責任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者,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四條 體罰侮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法使用警械、警具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規定插手經濟糾紛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影響惡劣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監管法規,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員,私自帶人會見被監管人員,或者讓被監管人員給自己乾私活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者,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八條 在執法活動中,具有法定迴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迴避,或者拒不服從迴避決定,或者對符合迴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迴避決定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者,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九條 故意作出違背案件事實的勘驗、檢查、鑑定結論的,給予開除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六十條 違法辦案或者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脫逃、自殺、傷殘或者證人、被害人自殺、傷殘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者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十一條 在執法活動中,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者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節
貪污賄賂行為
第六十二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十三條 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十四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變相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較輕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十五條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規定收受財物或者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依照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變相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依照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行賄或者介紹賄賂,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人員,給予開除處分。
行賄人、介紹賄賂人主動交代行賄、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不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人員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節
違反廉潔從檢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經管的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物,或者以購買物品時象徵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物,或者無償、象徵性地支付報酬接受服務、使用勞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者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人員給予開除處分。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人或者親屬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由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支付、報銷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應當由個人支付的出國(境)留學費用,由他人支付、報銷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條 違反規定,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禮品饋贈,不登記交公,情節較輕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者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十一條 違反規定經商辦企業,或者違反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親友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違反規定兼職或者兼職取酬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二條 揮霍浪費公共財產,用公款旅遊,或者違反規定參與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或者購買、更換超過規定標準的小轎車以及對所乘坐的小轎車進行豪華裝修,情節較輕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十三條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私自向發案單位或者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借用住房、財物或者交通、通訊工具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七十四條 私設“小金庫”,亂收費,亂罰款,拉贊助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人員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十五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操辦婚喪喜慶事宜,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第七十六條 有其他違反廉潔從檢規定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節
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七十七條 隱瞞、截留、坐支應當上繳國家財政的贓款贓物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十八條 違反規定將公款、公物借給他人,或者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七十九條 在財務管理活動中違反會計法律、法規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者,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有關規定擅自開設銀行帳戶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十二條 違反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十三條 在財經方面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情節較輕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節
失職、瀆職行為
第八十四條 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給國家、集體資財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八十五條 不積極履行職責,拖延辦案,貽誤工作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八十六條 違反法定訴訟程式,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八十七條 丟失案卷、案件材料、檔案或者機密檔案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八十八條 在執法辦案或者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十二節
違反警械警具和車輛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十九條 違反槍枝管理規定,擅自攜帶槍枝、彈藥進入公共場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私存槍枝、彈藥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九十條 將槍枝、彈藥借給他人使用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則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九十一條 違反槍枝管理規定,致使槍枝丟失、被盜、被騙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九十二條 違反槍枝管理規定,示槍恫嚇他人或者隨意鳴槍的,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人員,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九十三條 因管理使用不當,造成槍枝走火,致人傷殘、死亡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九十四條 違反警車、警械、警具管理規定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九十五條 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交通事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九十六條 違反車輛使用管理規定,造成車輛丟失或者嚴重損壞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三節
嚴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為
第九十七條 遇到國家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時,能救而不救,情節較重,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九十八條 與他人通姦,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與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屬發生兩性關係的,從重處分。
重婚或者包養情婦(夫)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十九條 拒不承擔撫養教育義務或者贍養義務,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虐待家庭成員情節較重或者遺棄家庭成員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一百條 誣告陷害他人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侮辱、誹謗他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一條 有其他嚴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為,情節較重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四節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一百零二條 進行色情活動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一百零三條 嫖娼、賣淫,或者組織、強迫、介紹、教唆、引誘、容留他人嫖娼、賣淫,或者故意為嫖娼、賣淫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 製作、複製、出售、出租、傳播淫穢影視書畫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較輕則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則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則給予開除處分。
第一百零五條 觀看淫穢影視書畫,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觀看淫穢表演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一百零六條 進行淫亂活動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調戲、猥褻婦女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一百零七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的,給予開除處分。
參與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場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一百零八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違反有關規定種植毒品原植物的,給予開除處分。
違反有關規定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其他違禁品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一百零九條 尋釁滋事,打架鬥毆,對情節較輕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者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開除處分。
第一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使用偽造的公文、證件、印章,情節較輕則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則給予開除處分。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使用偽造的學歷、文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超計畫生育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其他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情節較重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附則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追究領導責任的,按照《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紀律處分,但是依照本條例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按照應當給予的紀律處分相應變更其享受的待遇。
第一百一十五條 給予檢察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紀律處分,參照本條例辦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條例所述“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7日頒布施行的《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本條例頒布前,已結案的案件需要進行複查、覆核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是違紀,而本條例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本條例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