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例第21號:丁國山等(故意傷害)核准追訴案

《檢例第21號:丁國山等(故意傷害)核准追訴案》是2015年7月3日發布的一審判決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檢例第21號:丁國山等(故意傷害)核准追訴案
  • 審結日期:2015.02.26
  • 審理程式一審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指導案例號:檢例第21號
  • 發布日期:2015.07.03
  • 判定罪名:故意傷害罪
案由,審理法院,指導案例來源,刑罰,權責關鍵字,基本案情,核准追訴案件辦理過程,案件結果,要旨,相關法律規定,爭議焦點,案例要旨,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故意傷害罪

審理法院

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指導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刑罰

判處主犯丁國山、常永龍、丁國義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十二年,從犯閆立軍有期徒刑三年。

權責關鍵字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丁國山,男,1963年生,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
犯罪嫌疑人常永龍,男,1973年生,遼寧省朝陽市人。
犯罪嫌疑人丁國義,男,1965年生,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
犯罪嫌疑人閆立軍,男,1970年生,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
1991年12月21日,李萬山、董立君、魏江等三人上山打獵,途中借宿在莫旗紅彥鎮大韭菜溝村(後改名乾拉拋溝村)丁國義家中。李萬山酒後因瑣事與丁國義侄子常永龍發生爭吵並毆打了常永龍。12月22日上午7時許,丁國山、丁國義、常永龍、閆立軍為報復泄憤,對李萬山、董立君、魏江三人進行毆打,並將李萬山、董立君裝進麻袋,持木棒繼續毆打三人要害部位。後丁國山等四人用繩索將李萬山和董立君捆綁吊於房樑上,將魏江捆綁在柱子上後逃離現場。李萬山頭部、面部多處受傷,經救治無效於當日死亡。

核准追訴案件辦理過程

案發後丁國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潛逃。莫旗公安局當時沒有立案手續,也未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2010年全國追逃行動期間,莫旗公安局經對未破命案進行梳理,並通過網上信息研判、證人辨認,確定了丁國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下落。2013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丁國山、丁國義、閆立軍被抓獲歸案;2014年1月17日,犯罪嫌疑人常永龍被抓獲歸案。2014年1月25日,莫旗公安局通過莫旗人民檢察院層報最高人民檢察對丁國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訴。
莫旗人民檢察院、呼倫貝爾市人民檢察院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並開展了必要的調查。2014年4月10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丁國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訴。
另據查明:(一)案發後四名犯罪嫌疑人即逃跑,在得知李萬山死亡後分別更名潛逃到黑龍江、陝西等地,其間對於死傷者及其家屬未給予任何賠償。(二)被害人家屬強烈要求嚴懲犯罪嫌疑人。(三)案發地部分村民及村委會出具證明表示,本案雖然過了20多年,但在當地造成的影響沒有消失。
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丁國山、丁國義、常永龍、閆立軍涉嫌故意傷害罪,並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後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規定,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死刑。本案情節惡劣、後果嚴重,雖然已過20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影響沒有消失,不追訴可能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犯罪嫌疑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應當對犯罪結果共同承擔責任。綜合上述情況,依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丁國山、常永龍、丁國義、閆立軍核准追訴。

案件結果

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對丁國山、常永龍、丁國義、閆立軍核准追訴決定。2015年2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犯故意傷害罪,同時考慮審理期間被告人向被害人進行賠償等因素,判處主犯丁國山、常永龍、丁國義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十二年,從犯閆立軍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均未抗訴,檢察機關未抗訴,一審判決生效。

要旨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核准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而必須追訴的;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的。在上述情況下,行為人夥同他人犯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死刑,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影響沒有消失的,不追訴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核准追訴。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

爭議焦點

行為人夥同他人犯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不追訴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核准追訴。

案例要旨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核准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而必須追訴的;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的。在上述情況下,行為人夥同他人犯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死刑,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影響沒有消失的,不追訴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核准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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