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暫行辦法

《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暫行辦法》在1993.10.07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 頒布時間:1993.10.07
  • 實施時間:1994.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配額管理,第三章 非配額管理,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貫徹國家的產業政策,積極引進國外的先進技術設備,合理調整進口結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機電產品系機械設備、電子產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等。
第三條 各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以下統稱單位)進口機電產品,均按本辦法辦理。
第四條 國家鼓勵進口先進技術設備、高科技產品,不鼓勵進口一般加工設備和高檔消費品,禁止進口危害國家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機電產品。
第五條 進口機電產品必須符合國際或雙邊(我國和產地國)認可的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技術標準,並由國際或雙邊認可的機構提供產品安全和環境保護認證書。
第六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需要和外匯支付能力,按進出口基本平衡的原則,對年度機電產品進口總規模進行巨觀指導。
第七條 設立國家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機電進出口辦),在國家經貿委領導下,負責全國機電產品進口的協調、管理和檢查監督工作。
在國家機電進出口辦指導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行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地區、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的進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國家對機電產品的進口實行配額與非配額管理。

第二章 配額管理

第九條 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參照國際慣例,國家對尚需適量進口以調節市場供應,但過量進口會嚴重損害國內相關工業發展的機電產品和直接影響進口結構、產業結構調整的機電產品,以及危及國家外匯收支地位的機電產品,列入配額產品目錄,實行配額管理。
第十條 國家實行進口配額管理的機電產品共18種(見附屬檔案)。根據國內產業發展和進口政策需要,國家經貿委會同有關部門對實行進口配額管理的機電產品品種提出調整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行。
第十一條 實行進口配額管理的機電產品,每年的配額經國務院批准確定後,由國家機電進出口辦負責分配。具體辦法,由國家機電進出口辦另行制訂。
第十二條 進口單位凡進口配額管理的機電產品,需填寫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向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提供有關檔案和情況說明,由地區、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轉報國家機電進出口辦審批,並發給配額證明。
第十三條 進口單位憑國家機電進出口辦的配額證明向外經貿部領取進口許可證,海關憑進口許可證驗放。
第十四條 進口配額管理機電產品的零部件,根據海關估價,如每套價格總和達到同型號產品整機價格的60%及其以上的,可視為構成整機特徵,按進口配額管理機電產品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非配額管理

第十五條 國家對進口配額管理以外的其他機電產品,實行非配額管理。其中對國內已開發或引進生產技術,尚處於工業生產起步階段,國家需要加速發展的機電產品,列入特定產品目錄,主要實行公開招標。國家機電進出口辦按中標結果發放進口證明;海關憑進口證明驗放。對其他非配額管理的機電產品,實行自動登記制。
第十六條 特定產品目錄和列入該目錄的機電產品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經貿委會同外經貿部等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行。
第十七條 對實行自動登記制的非配額管理機電產品,授權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各進口單位應按規定向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領取登記表,並填寫進口品種、數量、金額、國別等有關內容。上述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如發現以下情況之一者,可提出異議並有權不予登記:(一)進口國家禁止進口的產品;(二)進口不符合雙邊或多邊貿易協定的產品;(三)進口危害國家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的產品。如十日內上述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沒有提出異議,則視同自動準予登記。
第十八條 對實行自動登記制的非配額管理的機電產品,海關憑準予登記的登記表放行。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十九條 進口證明(包括配額證明,下同)的有效期為一年。進口產品在有效期內有合理原因沒有到貨的,進口單位可向原發證明機構申請延期。
第二十條 按本辦法規定需辦理進口證明的機電產品,須在領取進口證明後,方可對外簽約。
第二十一條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要按照國家統計制度規定報送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統計資料,並及時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當某種機電產品進口急劇增多,國內相關產業或生產者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的威脅時,國家機電進出口辦和其他有關部門應根據有關法規及司法程式,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減輕其損害或威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進口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屬違反本辦法: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進口證明而對外簽約、到貨的;
(二)擅自塗改或偽造進口證明的;
(三)將進口的機電產品化整為零、分簽契約或分口岸、分散進口,有意逃避監管的;
(四)擅自轉讓和倒賣進口證明的;
(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的;
(六)未按規定申報登記的。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情節嚴重觸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進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根據情節輕重,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和自用進口的機電產品,按國家現行外商投資法律、法規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內銷產品需進口的機電產品零部件、元器件,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七條 境外來料和進料加工項目進口直接用於生產返銷或出口的機電產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由海關實行監管。
境外來料和進料加工項目進口的生產用機電設備,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八條 租賃貿易和補償貿易進口機電產品,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九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捐贈進口機電產品,按《國務院關於加強華僑、港澳台同胞捐贈物資管理的若干規定》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使用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無償援款進口配額管理機電產品的,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辦理。
第三十一條 凡屬經濟貿易往來關係贈送和我國駐外機構及境外施工現場調回的機電產品視同一般進口,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經貿委(國家機電進出口辦)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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