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管理辦法

2009年7月8日,成都市房產管理局以成房發〔2009〕101號印發《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管理辦法》。該《辦法》共15條,由成都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成都市房產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成房發〔2009〕101號
  • 印發時間:2009年7月8日
  • 施行時間:2009年10月1日
檔案通知,管理辦法,附屬檔案,

檔案通知

成都市房產管理局關於印發《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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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房發〔2009〕101號
各區(市)縣房產管理局,高新區規劃建設局:
為進一步完善本市物業管理信用體系,健全物業管理活動中相關主體的信用檔案,加強物業管理的信用監督,規範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履職行為,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根據《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成都市房地產行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等法規、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現將我局制定的《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管理辦法》及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標準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執行中有什麼問題,請及時與我局物業管理處聯繫。
特此通知。
成都市房產管理局
二○○九年七月八日

管理辦法

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物業管理信用體系,規範建築區劃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履職行為,促進和諧物管、文明社區建設,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根據《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本市各建築區劃內依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信用記分及信用監督工作。
第三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的統一管理。
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轄區內業主委員會委員在物業管理中的信用檔案建立,並按本辦法規定做好相應的信用記分工作。
第四條 對業主委員會委員在物業管理中的信用監督實行信用記分制度。
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科學、客觀、審慎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統一制定和公布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標準。
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基礎分值總分為100分,按信用記分標準類別予以相應加分、減分。
信用記分標準類別, 依據行為情況, 分為25分、20分、15分、10分、5分等五類。
記分周期為12個月,從當年度的1月1日起計算,每12個月滾動一次。
市房地產行業信用信息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信用辦)建立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排行榜,並於每年3月末公布上年度信用記分結果排行情況。
第六條 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對業主委員會委員進行信用記分,應當以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檔案為依據,並徵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依規定許可權、程式,不得擅自修改、增減信用記分資料。
第八條 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布的《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標準》對業主委員會委員進行信用記分,並將信用記分情況以書面形式在建築區劃內公示5個工作日。
公示期內無異議的,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將信用記分處理意見報送信用辦,同時抄送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九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認為其信用記分中存在錯誤的信息時,可以書面向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提出信用記分處理的異議,並提供相應證據。
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信用記分處理異議申請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經核查,屬信用記分出現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
第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信用記分結果進入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信用檔案中,可為物業管理活動有關主體監督、選擇、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等提供參考。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結果低於75分的,應當接受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組織的物業管理相關法規政策和信用知識培訓。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標準記減信用分,並公告於其所在建築區劃:
(一)提供虛假備案資料;
(二)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變更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三)隨意增加或減少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
(四)未經業主大會會議通過,指定、委派、撤銷或罷免業主委員會委員;
(五)違法剝奪業主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六)對檢舉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要求的業主進行報復;
(七)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毀壞選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壞選舉工作正常進行或者妨礙選舉人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八)以其他不正當方式阻礙選舉工作正常進行;
(九)隱瞞按規定應當公開的重要事項;
(十)違反治安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及利用職務之便,違法漏記、錯記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分值,侵犯業主委員會委員合法權益,損害業主委員會委員信譽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房產管理部門各職能單位、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提供信用記分資料的責任人員,應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標準

附屬檔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分標準
一、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加分的情形和標準:
(一)獲得市級以上行政管理部門表彰、獎勵的,每項加25分;
(二)獲得區(市)縣政府表彰、獎勵的,每項加20分;
(三)獲得區(市)縣政府行政管理部門表彰、獎勵的,每項加15分;
(四)獲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每項加10分。
二、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記減分的情形和標準: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記減5分
1.未按規定及時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提供委員的相關信用信息;
2.未按規定公開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以及業主委員會受理處理的辦事制度、業主委員會分工及聯繫方式;
3.一年中經查實不履職被投訴在2次以上或對同一事項重複投訴3次以上;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記減10分
4.未按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履行聽取、督促、報告義務;
5.提交業主委員會委員信用信息徵集虛假材料;
6.對信用信息的徵集和披露工作,不予配合;
7.對本人的信用狀況等作虛假宣傳或者偽造相關檔案或作虛假承諾;
8.未依法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
9.未按規定或約定公布共有部分收益;
10.未按規定或約定公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使用情況和工作經費使用計畫;
11.未按規定程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12.未將規定事項提交業主大會會議決定;
13.委員當選或資格被中止後3日內未在建築區劃向全體業主公告;
14.委員當選或資格被終止後15日內未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15.未按規定將印章書面報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民委員會備案,並在建築區劃內以書面形式公告;
16.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解散時,未按規定做好移交和清算工作;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記減15分
17.泄露、披露、擅自使用應當保密的相關檔案資料;
18.未依法刻制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印章;
19.未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印章;
20.未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的約定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21.隱瞞按規定應當公開的重要事項或未按業主委員會工作制度定期聽取業主、使用人意見;
22.未在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前形成業主大會會議的議題;
23.未按照規定、約定將建築區劃內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提交業主大會會議討論決定;
24.不依法、依約履行召開業主大會會議職責;
25.未在物業服務契約訂立之日起30日內,將契約在建築區劃公告欄內公布或書面送達業主,並抄送當地物價、房產管理部門或網上備案;
26.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業主、使用人就物業管理共同事項提出的詢問;
27.無正當理由拒絕業主、使用人查閱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檔案;
28.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業主委員會聯席會議;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記減20分
29.違反規定使用印章,造成業主權益損失或不良影響;
30.委員及其近親屬在為本建築區劃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機構中任職;
31.業主委員會委員擅自修改業主委員會決定;
32.連續6個月以上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
33.一年內,因業主委員會工作問題被新聞媒體負面報導屬實2次以上;
34.不接受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35.隨意增加或減少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
36.未按規定配合行政主管部門、相關單位依法開展工作;
37.未按規定組織進行物業共有部分承接查驗;
38.未按規定建立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檔案;
39.未按規定保管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檔案,致使檔案資料不全;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記減25分
40.未按照相關規定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與新一屆業主委員會辦理移交手續,完成交接工作;
41.未在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60日前,對是否續聘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42.在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前,未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選聘方式、具體實施者、物業服務契約的主要內容進行表決;
43.怠於或阻擾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
44.擅自利用物業共有部分進行經營;
45.利用工作之便,索要好處、獲取不正當利益;
46.未依法、依約管理屬於本建築區劃內全體業主或相關業主所有的資金;
47.未依法、依約使用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
48.對業主所得共有部分經營收益、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不入賬;
49.截留、挪用、私分、私存物業共有部分經營所得收益及其他共同收益;
50.利用業主共同財物向他人借款或提供擔保;
51.在本建築區劃內從事物業服務經營活動;
52.業主委員會半數以上委員或者20%以上業主提議撤銷其委員資格;
53.未經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擅自辭去業主委員會委員;
54.違法建設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55.拒付物業公共服務費;
56.不繳存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專項維修資金;
57.連續兩年被列為信用信息提示對象;
58.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9.威脅、恐嚇、毆打行政執法人員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60.在選舉過程或履職過程中弄虛作假或隱瞞真實情況;
61.對檢舉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要求的業主進行報復;
62.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一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
63.拒不執行主管部門做出的責令限期改正決定或已生效的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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