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財政支出績效評價管理規定

楚雄彝族自治州財政支出績效評價管理規定由楚雄市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財政支出績效評價管理規定
  • 地區:楚雄彝族自治州
  • 類型:規定
  • 時間:2010年10月8日
導語,正文,

導語

《楚雄彝族自治州財政支出績效評價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10月8日十屆州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財政支出管理,強化支出責任,最佳化支出結構,合理配置資源,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和政府公共管理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支出績效評價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雲南省省級財政支出績效評價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財政支出績效評價(以下簡稱績效評價)是指財政部門和預算單位根據設定的績效目標,運用科學、合理的評價方法,設定、選擇合適的評價指標,按照統一的評價標準和原則,對財政支出運行過程及其效果進行客觀、公正的衡量比較和綜合評判的管理行為。
預算單位是指與財政部門有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條州、縣市財政性資金安排的支出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財政部門和各預算單位(包括主管部門及下屬預算單位)是績效評價的主體。
第五條財政部門負責制定績效評價制度,確定績效評價項目,指導、監督、檢查各預算單位的績效評價工作,並根據需要對預算單位的支出績效實施評價。
主管部門根據績效評價的相關制度和財政部門的有關要求,負責制定本系統的績效評價實施方案,組織實施本系統的績效評價工作,指導、監督、檢查所屬單位的自評工作,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績效評價報告。
預算單位按照財政部門、主管部門的規定及要求制定績效目標,對本單位的財政資金使用績效進行自我評價,並向同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報送績效評價報告。
第六條績效評價應當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統一領導原則。績效評價工作由政府統一領導,財政部門組織管理;
(二)科學規範原則。績效評價應當注重財政支出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有效性,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式,採用定量與定性分析相結合的方法,以定量分析為主,同時輔以定性分析;
(三)公正公開原則。績效評價應當客觀、公正,標準統一、資料可靠,依法公開並接受監督;
(四)績效相關原則。績效評價應當針對具體支出及其產出績效進行,評價結果應清晰反映支出和產出績效之間的緊密對應關係。
第七條績效評價的主要依據:
(一)國家和省、州、縣市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二)各級政府制訂的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方針政策;
(三)財政部門制定的績效評價管理制度及工作規範;
(四)單位職能職責、中長期發展規劃及年度工作計畫或者目標;
(五)相關行業政策、行業標準及專業技術規範;
(六)單位預算申報的相關材料和財政部門的預算批覆;
(七)單位年度決算報告和其他財務會計資料;
(八)單位項目年度報告、竣工驗收報告;
(九)審計部門對預算執行情況的年度審計報告;
(十)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章績效評價的對象和內容
第八條績效評價的對象為州、縣市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包括財政預算資金、其他資金和政府性債務資金。
第九條財政支出績效評價包括基本支出績效評價和項目支出績效評價。
財政支出績效評價應當以項目支出為重點,重點評價數額較大、與本部門職能密切相關、具有明顯社會影響和經濟影響的項目。
第十條績效評價主體可對被評價單位的財務收支實施整體績效評價,也可對項目支出單獨實施績效評價。
上級已評價的項目,一般不再組織評價。涉及州、縣市配套資金的,可由州、縣市相關部門在按上級要求實施評價時按本規定一併組織評價,並將評價報告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績效評價的基本內容:
(一)績效目標的設定情況;
(二)績效目標的完成情況以及財政支出所取得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環境效益等;
(三)為完成績效目標安排的預算資金使用情況、財務管理狀況和資產配置與使用情況;
(四)為完成績效目標採取的加強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五)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其他評價內容。
第十二條績效評價一般以預算年度為周期實施年度評價,其中跨年度的項目可根據項目或者支出完成情況實施階段性評價。
第三章績效目標
第十三條績效目標是被評價單位使用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計畫在一定期限內達到的產出和效果,根據不同情況由財政部門、預算單位分別或者共同設定。
第十四條績效目標應當編入部門年度預算。
第十五條績效目標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預期提供的公共產品和服務,包括產品和服務的數量目標、質量目標、成本目標以及服務對象滿意度目標等;
(二)達到預期提供的公共產品和服務所必需的資源;
(三)支出的預期效果,包括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和可持續影響等;
(四)衡量或者評估每一項目活動的相關產出、服務水平和結果的考核指標。
第十六條績效目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指向明確。績效目標要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部門職能及事業發展規劃,並與相應的財政支出範圍、方向、效果緊密相關;
(二)具體細化。績效目標應當從數量、質量、成本和時效等方面進行細化,儘量進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採用定性的分級分檔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績效目標要經過科學預測和調查研究,目標要符合客觀實際。
第四章績效評價指標、評價標準和方式方法
第十七條績效評價指標是指衡量績效目標實現程度的考核工具。績效評價指標設定應當以評價內容為基礎,並考慮下列因素:
(一)系統性。績效評價指標的設定應當注意指標體系的邏輯關係,將定量與定性指標相結合,系統反映財政支出所產生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環境效益等內容;
(二)重要性。根據績效評價指標在整個評價工作中的地位與作用,設定最具有代表性和最能反映評價要求的評價指標;
(三)相關性。績效評價指標應當與預算單位的績效目標密切相關,能夠正確反映目標的實現程度;
(四)可行性。績效評價指標的設定應當通俗易懂、簡便易行,數據的獲得應當考慮現實條件與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
(五)可比性。對相同或者類似的評價對象設定共同的績效評價指標,便於評價結果的相互比較與運用。
第十八條績效評價指標由財政部門和預算單位分別或者共同制定。績效評價指標分為共性指標和個性指標:
(一)共性指標是適用於所有評價對象的指標,主要包括預算執行情況,財務管理狀況,資產配置、使用、處置及其收益管理情況以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等衡量績效目標完成程度的指標;
(二)個性指標是針對部門和行業特點確定的適用於不同評價對象的指標。
第十九條績效評價標準是衡量財政支出績效的標尺和準繩。具體包括:
(一)計畫標準。以預先制定的目標、計畫、預算、定額等數據作為評價的標準;
(二)行業標準。以同行業的相關指標數據為樣本,運用一定的統計方法計算和制定出的評價標準;
(三)歷史標準。以本地區、本部門、單位或者同類部門、單位績效評價指標的歷史數據作為樣本,運用一定的統計方法計算出的各類指標平均歷史水平;
(四)其他標準。
第二十條績效評價可以採取財政部門直接組織評價、上下級財政部門聯動評價、預算單位自我評價、財政部門對預算單位自我評價進行抽查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績效評價主要採用下列方法:
(一)目標比較法。指通過對財政支出產生的實際效果與預定目標的比較,分析完成目標或者未完成目標的原因,從而評價績效的方法;
(二)成本效益法。又稱投入產出法,指將一定時期內的支出所產生的效益與付出的成本進行對比分析,從而評價績效的方法;
(三)因素分析法。指通過列舉所有影響成本與收益的因素,進行全面、綜合的分析,從而得出評價結果的方法;
(四)歷史比較法。指將相同或者類似的財政支出在不同時期的支出效果進行比較,分析判斷績效的評價方法;
(五)橫向比較法。指通過對相同或者類似的財政支出在不同地區或者不同部門、單位間的支出效果進行比較,分析判斷績效的評價方法;
(六)專家評議法。指通過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評議,得出評價結果的方法;
(七)問卷調查法。又稱公眾評判法,指通過設計不同形式的調查問卷,在一定範圍內發放,收集、分析調查問卷,進行評價和判斷的方法;
(八)其他評價方法。
根據評價對象的具體情況,可採用一種評價方法或者多種方法進行績效評價。
第五章績效評價的組織管理和工作程式
第二十二條 績效評價工作在州、縣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財政部門組織管理,財政部門和預算單位根據資金性質、級次、行業和項目特點分類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年度績效評價工作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根據工作需要,績效評價可聘請專家或者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
第二十五條績效評價工作是政府管理行為,績效評價主體或者接受委託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不得向被評價的單位收取評價費用,財政部門實施績效評價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績效評價工作從確定評價對象至完成整個評價工作,分為準備、實施、撰寫與提交評價報告三個階段進行。
第二十七條績效評價準備階段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評價對象。財政部門或者預算單位根據政府工作目標和預算管理要求及有關實際情況,確定績效評價對象;
(二)成立評價組織。確定績效評價對象後,財政部門、主管部門等績效評價組織機構(以下簡稱評價組織機構)根據績效評價對象的特點以及其他情況,成立績效評價實施機構(以下簡稱評價實施機構),負責績效評價工作的組織領導、決定評價工作的具體實施方式、審查評價報告等;
(三)下達評價通知。評價實施機構向被評價單位下達績效評價通知書。評價通知書應當載明評價目的、評價內容、評價任務、評價依據、評價時間和有關要求等事項;
(四)收集基礎資料。評價實施機構根據績效評價工作的需要和要求,全面收集與績效評價有關的基礎信息資料。基礎資料包括被評價單位的基本情況、與評價有關的資金管理辦法和項目管理辦法等;
(五)確定實施方式。評價實施機構根據績效評價對象的特點以及其他情況,決定績效評價工作的具體實施方式,或者按有關規定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開展績效評價,或者直接實施績效評價。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可採取招標方式選擇確定;
(六)制定評價方案。評價實施機構(含受託社會中介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和績效評價對象的特點,擬定詳細的績效評價工作方案,報經評價組織機構批准後實施。績效評價工作方案的內容包括評價工作的時間安排、擬採用評價方法及評價指標、評價標準、評價依據和相關工作條件等;
(七)設定評價指標和信息採集表。評價實施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和績效評價對象的特點,制定相應的評價指標體系、評價標準、評價方法和信息採集表。
第二十八條績效評價實施階段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審查提交資料。評價實施機構對被評價單位提交的評價報告、信息採集表、調查問卷表等相關資料進行審查。被評價單位應對其所提供的評價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二)核實有關情況。評價實施機構採取抽查的形式,到現場用勘察、詢查、覆核等方式,對有關情況進行核實和取證;
(三)形成評價結論。在資料審查和情況核實的基礎上,評價實施機構根據績效工作方案確定的評價指標體系、評價標準和評價方法,對評價對象的績效情況進行全面的定量定性分析和綜合考評,形成綜合評價結論。
第二十九條撰寫與提交評價報告階段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撰寫評價報告。評價實施機構根據考評情況和被評價單位提交的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撰寫績效評價報告。績效評價報告應當依據充分、內容完整、數據準確、分析透徹、邏輯清晰。績效評價報告的具體格式由財政部門統一制定;
(二)提交評價報告。評價實施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績效評價報告提交評價組織機構,經評價組織機構審定後,將評價結果通知被評價單位;
(三)資料歸檔存查。績效評價工作結束後,評價組織機構應當及時將績效評價報告、評價通知書和實施方案等資料歸檔存查。
第六章績效評價結果及其套用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和預算單位應當及時整理、歸納、分析績效評價結果,將評價結果及時反饋被評價單位。
財政部門應當將財政支出績效評價報告和評價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時提交給相關部門,績效評價結果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在一定範圍內公開。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對績效評價結果的套用,主要包括:
(一)根據績效評價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改進和加強財政支出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的措施、要求,並督促有關被評價單位落實、或者根據需要對其開展財政檢查、或者提請有關部門進行重點審計;
(二)將項目支出績效評價結果作為安排以後年度同類項目預算的重要依據。對於跨年度的項目,財政部門可根據評價結果向州人民政府報告,對後續資金撥付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批准調整支出預算;
(三)建立財政支出績效獎懲機制。對績效評價結果較好的被評價單位,可採取適當方式予以表揚,並對以後年度申報的同類預算資金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考慮;對決策不科學、管理混亂、績效水平低下,績效評價結果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被評價單位,可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通報並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在編制部門預算或者制定項目資金計畫時對同類支出給予必要的控制。
第三十二條 被評價單位應當根據績效評價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措施,及時改進工作,加強資金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資金使用效益,並將整改情況報評價組織機構、財政部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被評價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財政部門依法對其開展財政檢查或者提交審計:
(一)拒絕、拖延提供與績效評價事項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阻撓績效評價工作正常開展的;
(三)對績效評價中發現的問題,無故拖延改正的。
第三十四條被評價單位因管理混亂等原因造成財政資金重大損失的,可按照相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實行行政問責;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被評價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由財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財政部門、預算單位參與績效評價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參與績效評價的社會中介機構及其人員,有違反工作紀律或者國家有關職業行為規範的,由評價組織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取消其參與績效評價工作的資格;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評價組織機構建議該社會中介機構的相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 則
第三十八條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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