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桓仁滿族自治縣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 類型:方案
- 地區:桓仁滿族自治縣
- 對象:國有資產管理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縣屬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統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以下統稱國有企業)。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國有資產,是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占有和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
國有資產包括各級行政事業單位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包括國家投資形成的公益性資產、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土地、林地、水面、礦藏等資源性資產。
第四條 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是政府負責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與財政部門共同對管轄範圍內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對管轄範圍內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資產占有使用單位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
第二章 資產經營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建立定期清查制度,落實資產管理責任制,保障國有資產安全完整。
第七條 國有企業以國有資產開展主營業務以外的投資,包括以土地、房屋、機械設備及貨幣資金進行的對外投資,應當經企業經理、廠長辦公會議的批准,明確投資項目負責人,保證投資項目正常進行。投資項目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行政事業單位以其占有非經營性資產對外投資,應當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核,並報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實物資產對外投資,應當對投出資產進行資產評估,在投資協定中明確其價值及其所占總投資的份額,明確收益分配辦法,並將投資協定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每年年終應對投資項目經營狀況進行檢查,確認投資收益或損失,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並將投資項目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以實物資產開展對外出租,應當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國有企業以實物資產開展對外出租,應當經企業經理、廠長辦公會議的批准,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資產出租,應當科學合理確定出租底價,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充分公開其資產出租信息,公開招攬承租人,採取競價的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租資產的租金收入必須納入部門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根據單位業務需要合理確定返還比例。國有企業出租資產的租金收入必須納入本企業會計核算。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其契約或協定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契約文本必須經縣政府法制辦和國資辦審查。租期原則上不能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契約或協定的變更、解除必須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行政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提供擔保;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未經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提供擔保。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應當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繳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資產占用費,繳納比例為投出資產評估價值的5%。
第三章 資產處置
第十六條 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及註銷產權的行為。包括無償劃轉、出售、報廢、報損等。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處置國有資產,需業務主管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十八條 資產無償劃轉,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進行資產移交。
第十九條 資產出售,應當在出售資產評估價的基礎上確定轉讓底價,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入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市場掛牌出售或在定期舉辦的拍賣會上拍賣。特殊情況下,需協定轉讓的,必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並進入產權交易市場辦理轉讓手續。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轉讓資產收入扣除資產轉讓相關稅費後,要全額上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作為原單位同類資產更新的資金來源,納入部門預算及政府採購預 算。
第二十一條 資產出售的成交價不得低於該資產評估值的90%,否則應對該資產重新進行評估;涉及土地等資源性資產轉讓價格的確定,由相關資源管理部門在評估的基礎上集體審核確定轉讓底價。各相關資產登記發證機構或部門,應當依據國有資產轉讓批准書辦理資產轉讓過戶,變更產權登記,換髮產權證。
第二十二條 資產報廢應當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將報廢資產送交國家規定的收繳拆解部門後,報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資產報損由資產占有單位提出,業務主管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對數額較大、影響較大的資產損失項目,應當逐項做出專項說明。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核銷的不良債權、不良投資等損失,應當建立“賬銷案存”制度,組織力量或成立專門機構進一步清理和追索。對經批准報廢毀損的固定資產、存貨、在建工程等實物資產,有利用價值或者能收回殘值的,應當進行清理。
第四章 資產評估管理
第二十五條 資產評估工作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資產占有使用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 整體或部分改變所有制性質;
(二) 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三) 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四) 產權轉讓、資產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五) 合併、分立、破產清算、解散;
(六) 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七) 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八) 以實物資產抵押擔保;
(九) 以非貨幣資產償還債務或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抵債;
(十) 收購非國有單位的資產;
(十一)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 經批准行政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 行政事業單位下屬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 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變動行為,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可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五章 產權糾紛調處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與其他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由當事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調解和裁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與非國有單位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提出處理意見,並報業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業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依據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進行處罰、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縣國有資產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