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桂林市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桂林市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於2019年12月20日桂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5月1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桂林市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6/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灕江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灕江風景名勝區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灕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灕江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灕江風景名勝區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灕江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
在灕江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灕江幹流,是指市區虞山橋至陽朔縣留公村灕江段。
第三條 灕江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堅持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灕江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將灕江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做好灕江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建立灕江風景名勝區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和保護管理工作考評問責機制。
市人民政府設定的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灕江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以及監督、協調和指導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灕江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工作。
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的實際情況,依照法律、法規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利用和管理的各項具體制度。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廣電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林業和園林等有關部門以及海事、船檢、航道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做好灕江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做好灕江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和配合做好灕江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聯席會議制度、聯動協同執法機制和執法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指導、協調、督辦灕江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相關工作。
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發現不屬於本機構管理職能範圍內的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違法行為,應當移送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人的信息應當保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給實名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規劃和保護
第九條 灕江風景名勝區內的水體、峰林峰叢地貌、岩溶洞穴、濕地、江河沿岸洲島、林木植被、野生動物等自然資源,文物古蹟、傳統村落、古建築、古樹名木、歷史遺址、園林建築、摩崖石刻等人文景觀,應當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第十條 灕江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准後,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灕江風景名勝區內的一切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灕江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
第十一條 灕江風景名勝區按照資源特色、空間布局和規劃要求,分為特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三級保護區和控制協調區,實行分級保護:
(一)特級保護區應當保持自然原生狀態,禁止各類人工設施建設,除必要的通過性道路外,不開放遊客進入遊覽;
(二)一級保護區應當保持景觀自然狀態,禁止建設賓館、招待所、度假村、培訓中心、療養院、遊樂園、索道以及其他與風景保護無關的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逐步遷出;
(三)二級保護區應當保護典型景觀格局的完整和良好自然生態環境,控制區內人口規模,限制機動交通工具進入,控制遊客容量,禁止建設與遊覽和風景保護無關的設施;
(四)三級保護區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合理設定遊覽內容和遊覽設施;
(五)控制協調區應當保護基本農田和田園風光,加強封山育林,提高綠化覆蓋率。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灕江風景名勝區規劃勘定界線,設立標識,明確保護範圍。
第十二條 在灕江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演藝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利用岩溶石山開展蹦極、攀岩等活動;
(五)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在灕江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地形地貌、名勝古蹟、地質遺蹟。
第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實施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一)在灕江幹流河堤、河灘、洲島燒烤、野炊和經營餐飲;
(二)在灕江幹流兩岸五百米範圍內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露天焚燒秸稈、樹枝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農林廢棄物;
(三)在灕江幹流水域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四)在灕江幹流水域泊靠以居住為目的的生活船舶或者排筏。
第十五條 在灕江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挖沙、取土、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亂扔垃圾;
(四)在景物或者公共設施上刻劃、塗污;
(五)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樁、提示和安全警示等標識標牌;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在灕江風景名勝區內開展法律、法規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七條 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灕江風景名勝區規劃,按照保護優先、有效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科學布局水域、陸域、低空遊覽經營項目,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依據環境容量安排遊覽線路和遊覽項目。
第十八條 在灕江風景名勝區內利用灕江風景名勝資源開展船舶、排筏遊覽等水上遊覽經營項目,由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具體程式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並公布實施。
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契約,約定各自權利義務。經營者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十九條 在灕江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遊覽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區域和規定的營業範圍內依法經營、文明經商,不得圍追兜售、強買強賣或者攔截、圍堵遊船車輛強行攬客,不得欺詐和誤導遊客,不得向遊客索要統一票價或者明碼標價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條 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保障遊覽安全,並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單位接受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的監督檢查;及時發布客流信息,合理控制遊客流量,對水上遊覽經營運輸工具實行總量控制和信息化管理。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灕江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水上遊覽經營活動的船舶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提倡採用環保燃料、節能環保型動力,由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實行旅遊服務分級管理。
在灕江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水上遊覽經營活動的船舶提供餐飲服務的,鼓勵提供配送餐或者自助餐,採用環保餐具,避免產生油煙污染。餐廚廢棄物應當集中回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灕江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水上遊覽經營活動的排筏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經檢驗合格,由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登記後,方可運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實施。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排筏駕駛員免費進行技術指導和安全培訓。
第二十三條 灕江風景名勝區內的遊覽排筏,應當按照規定的遊覽路線、時間和停靠點遊覽、停靠。
第二十四條 在灕江風景名勝區水域駕乘排筏遊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駕駛員和乘客未規範穿戴救生衣;
(二)兩張以上排筏捆綁遊覽;
(三)在封航期遊覽;
(四)強行追越、橫越在航的船舶、排筏;
(五)飲酒後駕駛;
(六)其他影響遊覽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已經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設定、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遊樂、演藝等活動,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利用岩溶石山開展蹦極、攀岩等活動,或者開展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活動的,由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地形地貌、名勝古蹟、地質遺蹟造成破壞的,由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由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灕江幹流兩岸五百米範圍內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秸稈、樹枝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農林廢棄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灕江幹流水域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在灕江幹流水域泊靠以居住為目的的生活船舶或者排筏的,由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樁、提示和安全警示等標識標牌的,由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灕江風景名勝區內駕駛未經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登記的排筏從事水上遊覽經營活動的,由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停止的,扣押排筏,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遊覽排筏不按規定路線、時間和停靠點遊覽、停靠的,由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駕駛員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扣押排筏,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灕江風景名勝區水域駕乘排筏遊覽時,駕駛員和乘客未規範穿戴救生衣,駕駛兩張以上排筏捆綁遊覽,在封航期遊覽,強行追越、橫越在航的船舶、排筏,飲酒後駕駛,或者有其他影響遊覽安全的情形,在通航水域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駕駛員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非通航水域的由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駕駛員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灕江風景名勝區規劃,擅自審核、批准建設項目或者其他有關活動;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致使灕江風景名勝資源被破壞或者污染;
(三)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查處;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監管職責,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重大損失;
(五)未依法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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