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條例

(2021年8月10日桂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桂林市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Guilin City on Sustainable Utilization of Karst Landscape Resources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和管理,第三章 可持續利用,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實現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適用本條例,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包括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和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區。
本條例所稱喀斯特景觀資源是指具有一定科學價值、美學價值和歷史文化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組合以及相關文化遺蹟,包括岩溶峰林、峰叢、濕地、溶洞、天坑、漏斗、河流、田園、動植物等地表和地下自然資源以及摩崖石刻等文化遺蹟。
本條例所稱可持續利用是指合理、節約、高效利用喀斯特景觀資源,不斷開發創新替代資源,保護喀斯特景觀資源原真性和完整性,滿足當代與後代發展的需要。
第三條 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保護優先、創新驅動、多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工作,建立健全協調監督機制,解決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投入,統籌上級轉移支付與本級預算資金,支持喀斯特石漠化治理與修復、生態系統保護、污染治理與防控、喀斯特景觀資源研究等事項。
喀斯特景觀資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做好轄區內喀斯特景觀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的組織實施。
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負責對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進行統一保護和管理。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以外的喀斯特景觀資源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和管理。
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地質公園等管理機構依法承擔各自職責範圍內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工作。
第六條  喀斯特景觀資源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居民和村民在居民公約和村規民約中規定保護和管理喀斯特景觀資源的措施,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大專院校與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相關管理機構聯合開展喀斯特景觀資源科研、監測和保護工作,並建立合作共享機制。
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工作。
第七條  有關社會團體、學校、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採取多種方式,宣傳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和可持續利用相關科普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意識,營造保護喀斯特景觀資源的良好氛圍。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介開展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可持續利用相關知識的宣傳。

第二章 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規劃,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有關鎮總體規劃,應當將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規劃作為強制性內容。有關鄉、村莊規劃應當包括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具體安排。
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管理規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和報批。
第九條  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規劃是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和其他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區保護管理的基本依據。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經批准公布的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規劃,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條 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管理規劃應當與灕江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實行分區分級保護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和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規劃,確定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範圍和其他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區範圍,設立界碑、標誌或者其他保護設施。禁止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界碑、標誌和其他保護設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在喀斯特景觀資源集中區設立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區或者喀斯特自然公園。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林業和園林、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喀斯特景觀資源定期開展水文、地質地貌、岩溶資源、生物多樣性等方面的調查監測、登記建檔。
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自然遺產保護監測制度,對自然遺產的價值、完整性環境資源狀況進行監測,開展水文、地質地貌、生物多樣性等方面的調查,提出調查評估報告,採取相應保護措施,並按照規定向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禁止開山、採石、采砂、取土、開礦、毀林、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喀斯特景觀資源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在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規劃,並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在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經批准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制定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方案和生態修複方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山體林草植被,預防水土流失,維護喀斯特景觀資源生態功能。
經批准的開發建設、生產經營活動的喀斯特景觀資源生態修復工程應當納入工程驗收範圍。
經批准的礦山、採石場,經營者應當建立與開採同步的生態環境修復機制,採取防滲漏和植被修復措施;建立水質監測設施,防止淋濾液滲漏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開採結束時,應當及時修復作業區喀斯特景觀資源生態功能。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喀斯特水資源,防止喀斯特水資源流失。實施灕江補水工程,提高喀斯特水資源利用效率。
在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禁止經營性開採地下水,禁止在落水洞、腳洞自建提水設施。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喀斯特山體地質災害排查和風險管控制度,在岩體險要部位、危險地段應當設定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誌,採取措施排除危岩險石,消除崩塌、滑坡、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隱患。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控制岩溶洞穴資源的開發利用。未經依法批准,禁止開發利用岩溶洞穴。
發現尚未開發利用的岩溶洞穴,經調查評估具有一定科學價值、美學價值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封閉,設立保護標誌。
未經依法批准,禁止任何人員進入已設立封閉保護標誌的岩溶洞穴。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納入人民防空規劃管理的岩溶洞穴的保護和管理,不得損毀喀斯特景觀資源。利用岩溶洞穴修建人民防空設施,應當制定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和修複方案。經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其喀斯特景觀資源生態修復工程應當納入工程驗收範圍。
第十八條 鐘乳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破壞,擅自開採或者非法經營。

第三章 可持續利用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合理、節約和高效利用喀斯特景觀資源,預防喀斯特景觀資源石漠化,實現喀斯特景觀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引導建立與桂林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相適應的產業發展模式,最佳化產業結構和規劃布局,構建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的經濟體系,支持環境友好型項目和企業,推動產業綠色轉型發展。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引導開發創新替代資源,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機構和創新創業人才參與開發創新替代資源。採取有效措施,節約和減少喀斯特景觀資源的消耗利用。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喀斯特景觀資源綜合治理力度,開展喀斯特景觀資源治理和修復、水生態保護和修復、城鄉生態環境綜合治理、自然景觀風貌保護和修復,建立健全生態保護機制,保持喀斯特景觀資源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遵循自然恢復為主、人工修復為輔的原則,實施喀斯特石漠化治理與修復,開展土地整理及土壤改良、林草植被保護與恢復、水土資源統籌利用、喀斯特地貌生態系統保護、喀斯特地區生態系統修復、退耕還林等工程,改善生態脆弱地區生態狀況和農業生產條件,恢復山體植被,提升景觀資源品質。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依據喀斯特景觀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喀斯特景區的旅遊環境容量。
岩溶洞穴旅遊經營者應當採取分區封閉輪休、控制遊客數量、限制開放時間、使用冷光燈具照明等保護措施,減少人為活動對岩溶洞穴發育過程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區推進生態農業創新發展和循環發展,實施高效生態農業生產基地建設、特色農產品深度開發與產業化示範、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等工程,推進生態農業規模化、專業化和標準化,建設要素集中、產業集聚、技術集成、經營集約的現代特色農業。
鼓勵開展田園綜合體、農業公園、農業特色小鎮等生態循環農業項目建設和農業發展新模式探索與推廣套用,培育喀斯特田園景觀資源。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種植業結構與布局,鼓勵和支持農林業生產者選用兼有經濟價值和景觀價值的喀斯特鄉土植物,控制和減少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經濟農林作物的種植。
在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禁止非法砍伐林木、採挖樹蔸等破壞林木、植被的行為,禁止放養山羊,禁止新種植桉樹和其他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的旅遊基礎設施、信息化服務設施和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構建與國際接軌的旅遊供給和保障機制,統籌推進生態旅遊業發展。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農村居民以多種形式參與旅遊業,扶持農村居民開發觀光、民俗、休閒等具有地方特色的鄉村旅遊項目。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喀斯特景觀資源,發展休養、醫養等服務產業,推動健康產業與文化旅遊產業融合高質量發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界碑、標誌和其他保護設施的,在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內的由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在其他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區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落水洞、腳洞自建提水設施的,在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內的由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提水設施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在其他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區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提水設施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入已設立封閉保護標誌的岩溶洞穴的,在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內的由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在其他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區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以下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法放養山羊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新種植桉樹和其他輪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種植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改變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規劃;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批准不符合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規劃要求的開發建設、生產經營活動;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批准未建立生態環境修復機制的礦山、採石場;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劃批准岩溶洞穴開發利用;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對人民防空和其他開發建設活動的喀斯特景觀資源生態修復工程進行驗收;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批准開採或者經營鐘乳石;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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