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

《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批准環江毛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由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22年1月23日環江毛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三章  管理與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環江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範圍,是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委員會批准通過,列入《世界遺產名錄》並作為中國南方喀斯特組成部分的環江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劃定的範圍以及列入緩衝區範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三條 自然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理念,遵循保護第一、科學規劃、統一管理、適度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確保自然遺產的完整性。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
除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應當由設區的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監督管理職責外,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的社會管理、公共服務、防災減災、市場監管等職責,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屬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自然遺產的保護管理工作,按照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授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實施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和詳細規劃,並制定實施自然遺產的具體保護和管理制度;
(三)負責組織自然遺產環境與資源的監測、調查、評價、登記和建檔工作,並組織開展科研和科普工作;
(四)組織開展與國內外自然遺產保護機構和國際組織的交流合作,提升和展示自然遺產的環境與資源價值;
(五)協調有關部門處理自然遺產保護利用的相關事項;
(六)負責自然遺產範圍內的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管理;
(七)依法行使自然遺產保護、管理和利用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權。
自治縣公安、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族宗教、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交通運輸、文廣體旅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自然遺產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由縣長或者受其委託的副縣長擔任召集人,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自然遺產保護重大事項;建立自然遺產保護信息共享機制及自然遺產保護突發事件應急聯動機制。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遺產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通過政府投入、社會捐助、門票收入等多種渠道籌集自然遺產保護專項資金。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自然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依法參與相關保護活動,增強原住居民以及其他社會公眾的保護意識。
第九條   每年六月二十三日定為環江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宣傳日。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遺產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自然遺產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遺產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落實生態環境管控要求,建立健全自然遺產保護生態補償機制,給予相應的政策扶持和資金支持。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在國土空間規劃的指導約束下,組織編制自然遺產保護詳細規劃,並按照規定報批後執行。經批准的自然遺產保護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自然遺產保護詳細規劃應當根據自然遺產保護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規模,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並與保護範圍內已批准的自然保護區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分為嚴格保護區、遺產展示區和緩衝區,具體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中國南方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管理規劃》劃定的範圍公布。
嚴格保護區是指具有極高生態價值、美學價值和科研、教學價值,反映自然遺產突出普遍價值的核心區域,應當嚴格保持自然狀態,除建設必要的科考線路、定位觀測、防火隔離帶等設施外,禁止其他一切人工設施建設。
遺產展示區是指地質地貌特徵、生態價值、美學價值較為突出,開展遺產展示、科研、教學條件較為成熟的區域,除必要的科考線路、檢測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外,禁止其他人工設施建設,禁止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緩衝區是指為保護自然遺產突出普遍價值而劃定的外圍保護地帶,可以開展適度森林植被保護與恢復、科學實驗、參觀考察、旅遊、經濟資源綜合利用,修建必要的道路交通設施和旅遊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   嚴格保護野生動物種源繁殖、生長、棲息環境。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景觀和自然環境。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森林植被的保護和培育,建立森林資源保護修復、森林防滅火、森林病蟲害防治等制度,保障森林生態安全,禁止出讓或者變相出讓自然遺產資源。
第十五條   自治縣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隱患排查巡查,做好山體崩塌、滑坡、岩溶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對已破損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山體,按照誰管理誰負責、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及時修復治理,保護山體生態環境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十六條   自治縣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流、溪流、地下水等水資源的保護,建立健全生態用水保障機制。
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對水生態有破壞影響的設施,原有對水生態有破壞影響的設施,應當依法遷移或者拆除。
第十七條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溶洞資源的保護並開展全面普查,已進行科考探索的溶洞,應當採取有效保護和管理措施;對尚未進行科考探索的溶洞應當予以封存,設立醒目禁止標誌。
溶洞資源禁止損毀、偷盜、買賣;未經批准,禁止任何人員進入未開發的溶洞。
第十八條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古文化遺址、地質遺蹟的保護。
第十九條   在自然遺產保護範圍的嚴格保護區、遺產展示區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採伐林木,但因森林和林木保護需要等特殊情況必須採伐的除外;
(二)燒山、野炊等野外用火行為;
(三)狩獵、捕撈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
(四)建設、經營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敞放牲畜;
(五)擅自挖掘、採集列入國家和自治區保護名錄的野生植物;
(六)採礦、採石、取土、挖砂、開山造地、毀林開墾等破壞喀斯特地貌、山體、景觀植被及其生態的活動;
(七)其他損害或者破壞自然遺產原真性和完整性的行為。
第二十條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自然遺產保護監測制度,對自然遺產的價值、環境資源狀況進行監測,開展水文、地質地貌、生物多樣性、生物入侵等方面的調查,提出調查評估報告,採取相應保護措施,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一條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統籌規劃自然遺產的文化產業和旅遊產業,組織實施文化和旅遊資源普查、挖掘、保護和利用工作,提升資源環境品質,完善旅遊配套設施和服務功能,促進文化和旅遊融合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組織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和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文廣體旅、林業等有關部門制定產業和建設項目準入負面清單,嚴格限制和禁止可能危害自然遺產的產業和建設項目。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劃要求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制定環境保護、旅遊、交通、通信、民生、民族文化等基礎設施和旅遊項目建設方案,經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聯席會議同意,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合理利用、適當開發自然遺產資源,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觀光和文化娛樂活動,普及科學文化知識,倡導生態文明。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依法開展對森林生態系統、石漠生態系統、珍稀植物培育、野生動物救護等科學研究,為自然遺產的生態保護、科研監測、人才培養等提供科技支撐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在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進行野外教學、考古發掘、採集野生動植物、洞穴沉積物標本等科學考察活動。國家或者自治區設立並批准的採集野生動植物、洞穴沉積物標本等科研項目、考古發掘等,應當在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在緩衝區內從事各類經營活動,其經營項目、經營位置和經營規模應當符合自然遺產保護詳細規劃,並徵求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意見,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徵求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意見,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自然遺產保護範圍的嚴格保護區、遺產展示區內不得開展與自然遺產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原有建築物、構築物確需修繕的,應當保持原有建築風格和建築體量;緩衝區屬於限制建設區域,應當嚴格控制各類景觀游賞以及旅遊服務設施的建設活動。
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接受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依法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嚴格按照批准的規劃和建設方案進行建設,減少對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的影響,有效保護人文、自然景觀以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地貌;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修復生態環境。
第二十七條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保護範圍標明界區,設立界樁,作出準確的標識說明,在醒目位置設定自然遺產徽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樁、標識、徽志。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自然遺產保護需要,對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的違法建(構)築物或者臨時建(構)築物,應當依法拆除;對合法存在但與自然環境不協調的原有建(構)築物、墳墓和其他設施,在尊重當地風俗的情況下,經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可以依法遷移、拆除或者徵收,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環境容量承載力合理核定旅遊者容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容量控制方案,必要時可以實行分區封閉輪休制度,限制旅遊者數量,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對緩衝區內旅遊安全風險進行監測評估,及時發布旅遊安全警示信息。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公示遊覽線路,標示遊覽區域和非開放區域,設定安全警示等標識。
旅遊者應當按照規定線路遊覽,不得進入非開放區域,不得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擅自從事探險、攀岩、滑翔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動。
違反規定發生安全事故產生救援費用的,由活動組織者或者旅遊者本人承擔。發現旅遊者擅自從事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及時制止。
第三十一條   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經法定程式確定的企業,負責自然遺產收費遊覽區域門票的出售和管理,合理設定購票方式、購票點位、優惠條件和特殊人群通道。收費遊覽區域由相關部門確定。
自然遺產收費遊覽區域門票實行政府定價。完善門票價格形成機制,制定和提高門票價格,應當徵求公眾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依法進行聽證,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進入自然遺產劃定收費遊覽區域的遊覽者應當購買門票。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和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編制相應的應急方案,並按照要求進行應急演練。
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自然遺產保護要求儲備應急物資,建設應對森林火災、地質災害、文物安全、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防護設施,加強突發事件應急管控;必要時,可以對景點、遊覽線路採取臨時管制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在緩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徵求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意見,並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一)舉辦體育賽事、大型遊樂、演藝娛樂等活動;
(二)從事影視拍攝等活動;
(三)商用、私用直升機起降等活動;
(四)其他可能影響景觀景物和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自然遺產保護範圍的嚴格保護區、遺產展示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燒山、野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對個人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狩獵、捕撈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擅自挖掘、採集列入國家和自治區保護名錄的野生植物的,沒收所採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在自然遺產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的,由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對個人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樁、標識、徽志的,由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旅遊者擅自進入非開放區域,由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在非開放區域進行探險、攀岩、滑翔等活動的,由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自然遺產保護管理機構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利用自然遺產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二)審核同意不符合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的建設或者經營活動的;
(三)不及時制止、查處損害自然遺產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自然遺產損害或者生態環境破壞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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