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制度(試行)

第一條 為確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規範有序進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切實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政府信息公開責任,是指全市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及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或產生的嚴重後果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懲處與教育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組織領導不力,工作運行機制和監督機制不健全,各項制度不落實,造成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引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並被認定違法而變更、撤銷的;
(二)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三)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四)政府信息公開內容不真實,公開事項不全面,沒有按要求時限和形式公開,造成不良影響、不良後果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提供或不在法定時限內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並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在辦理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中,應當履行而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行政相對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
(七)未建立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或未執行保密審查程式,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而產生不良後果的;
(八)違反規定收費或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對被評議後民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干擾、阻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的檢查與監督,或者造假、隱瞞問題的;
(十一)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對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按以下規定承擔責任:
(一)未經保密審查或相關領導審核批准,承辦人擅自作出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行政行為,由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有錯誤,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作出了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行政行為,承辦人負主要責任,批准人負次要責任;
(二)因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或者未經承辦人擬辦初審,批准人直接作出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行政行為,由批准人承擔全部責任;
(三)經過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作出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行政行為,由決策人承擔主要責任,持錯誤意見和沒有提出抵制意見的負次要責任,持正確意見的人不承擔責任。
第七條 對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按以下規定追究責任:
(一)情節輕微、影響較小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告誡或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
(二)情節嚴重、影響較大的,對部門或單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評優評先資格;對有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做出書面檢查,取消年度評優評先資格;
(三)違反黨紀政紀的,由紀檢監察機關依照黨紀政紀規定處理;
(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上級行政機關、同級監察機關或者同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作出追究責任決定前,應當對擬追究責任事項進行全面、客觀的調查取證,查清事實,認真聽取有關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根據實際情況,準確區分責任,視情節與後果作出相應處理,並下達書面通知。被追究責任的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覆核或提出申訴。
第九條 被追究責任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要及時糾正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行政行為,並將改正情況及時以書面形式報告同級政府信息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和紀檢監察機關。
第十條 各級行政機關、政府派出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制度。
第十一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環保、通信、電視、通信、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二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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