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核電事業發展,規範核電站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根據國務院批示精神,財政部、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共同制定了《核電站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核電站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 文號:財綜[2010]58號
- 發布時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 發布單位: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征 收,第三章 使 用,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核電站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綜[2010]58號
中國核工業集團公司、中國廣東核電集團、中國電力投資公司,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核電站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核電站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核電事業發展,規範核電站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以下簡稱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根據國務院批示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的徵收、解繳、使用和監督檢查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額上繳中央國庫,按照“收支兩條線”原則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條 凡擁有已投入商業運行五年以上壓水堆核電機組的核電廠(以下簡稱核電廠),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
第五條 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按照核電廠已投入商業運行五年以上壓水堆核電機組的實際上網銷售電量徵收,徵收標準為0.026元/千瓦時。今後,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能源局、國防科工局等部門根據核電發展規模及乏燃料處理處置資金需求的變化,適時調整徵收標準。
第六條 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計入核電廠發電成本。
第七條 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由財政部駐核電廠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負責徵收,並實行直接繳庫。
第八條 核電廠應於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地專員辦申報上年實際上網銷售電量和應繳納的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專員辦應於每年1月20日前完成對申報的審核,並向申報企業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核電廠應在5日內按照專員辦開具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所確定的繳款額足額上繳資金。繳庫時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66項“核電站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收入”(新增)。
第九條 核電廠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足額上繳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不得拖欠。凡無正當理由拖欠繳納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的,專員辦應責令其儘快補繳,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額1‰的滯納金。滯納金納入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收入管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條 核電廠繳納的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 由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專項用於乏燃料處理處置。具體使用範圍包括:
(一)乏燃料運輸;
(二)乏燃料離堆貯存;
(三)乏燃料後處理(含乏燃料後處理中試廠進行的商用核電站乏燃料後處理);
(四)乏燃料後處理所產生的高放廢物的處理處置;
(五)乏燃料後處理廠的建設、運行、改造和退役;
(六)乏燃料處理處置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條 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年度預算,應優先安排乏燃料運輸、乏燃料離堆貯存、乏燃料後處理、高放廢物處理處置等支出,再安排乏燃料後處理廠建設、運行、改造和退役等相關支出。
第十二條 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年度使用計畫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能源局、國防科工局商財政部確定。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具體項目的安排使用由國防科工局負責,其中大型商用核電站乏燃料後處理廠建設項目資金的安排使用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能源局負責。
第十三條 財政部根據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年度使用計畫及具體項目的進展情況,按照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規程,編制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年度收支預算。
第十四條 財政部根據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收支預算和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實際徵收入庫情況安排資金。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206類“科學技術”10款“核電站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支出”(新增)01項“乏燃料運輸”、02項“乏燃料離堆貯存”、03項“乏燃料後處理”、04項“高放廢物的處理處置”、05項“乏燃料後處理廠的建設、運行、改造和退役”、99項“其他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支出”。
第十五條 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年終結餘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未經國務院或財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改變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的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不得減征、免徵、緩徵、停徵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也不得改變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的使用範圍和原則。
第十七條 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的徵收、解繳、使用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投資管理部門的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妨礙和阻撓。
第十八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不繳、少繳、緩繳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的責任單位及責任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相關核電廠預提且尚未使用的乏燃料處理處置資金,應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上繳方式,於2010年10月15日前向當地專員辦申報和上繳本企業預提且尚未使用的乏燃料處理處置資金。
第二十一條 確有困難無法一次性繳納預提且尚未使用的乏燃料處理處置資金的核電廠,應於2010年10月15日前向當地專員辦提出延期或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隨附相關材料,由專員辦核實情況並報財政部審批後執行,延期或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二條 為保障核電廠的安全運行及乏燃料處理處置,國防科工局應負責督促相關單位及時轉運乏燃料。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