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徵求意見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徵求意見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徵求意見稿)》是 為規範和加強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推進科技進步和產業提升,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由國防科工局於2018年9月20日發布意見徵求,徵求日期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徵求意見稿)
  • 發布機構:法務部
  • 發布時間:2018年9月20日
  • 實施日期:待定
  • 當前版本: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求,草案說明,草案全文,

意見徵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國防科工局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可以登錄法務部官網、中國法律服務網、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關注法務部微信公眾號查看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0月19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法律服務網或者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主選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朝陽區朝陽門南大街6號法務部政法國防司(郵政編碼:100020),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原子能法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意見徵求信箱。
(網址及信箱請點擊官方參考連結查詢)

草案說明

2015年1月,工業和信息化部向國務院報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送審稿)》。原國務院法制辦徵求了有關單位的意見並提出了修改建議。201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施行。為了做好兩法銜接,我們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重點對立法定位、與《核安全法》的關係、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突出軍民融合戰略、促進產業發展等方面進行研究修改,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徵求意見稿)》。
一、立法必要性
(一)完善涉核領域法規體系,填補立法空白。
2014年4月25日,習近平總書記就完善涉核領域法規體系作出重要指示:完善涉核領域法規體系十分重要,務必高度重視,加強頂層設計,搞好軍民融合,確保核事業安全有序發展。近十幾年來,我國頒布實施了一系列涉及原子能領域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促進我國原子能事業的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許多立法是根據急用先立的原則就某一個方面制定的,存在法律效力層級不高、體系不完善、存在立法空白等問題,特別是缺乏統領原子能領域的基礎性法律,既不利於原子能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也不利於樹立我國負責任核大國形象。
(二)促進原子能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原子能事業是關係國家安全和經濟發展的戰略性新興產業,經過60多年的發展,我們建立了完整的原子能科技工業體系,為鞏固國防和維護世界和平作出了重要貢獻。進入21世紀,我國核電建設步伐加快。與此同時,核燃料循環產業也進入了良性發展的軌道,保障了核能發展和國防建設的需要。核技術在工業、農業、醫療衛生、公共安全等各領域得到越來越廣泛的套用。為了進一步推動原子能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提供技術水平和核心競爭力,需要通過法律來明確促進原子能事業發展的政策和制度,調節相關方利益格局,使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總體要求,為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做出更大貢獻。
(三)確保原子能事業發展安全。
原子能的研究、開發和利用,事關世界的和平發展和人類的安全。國家主席習近平在核安全峰會上全面闡述了我國“理性、協調、並進”的核安全觀,即發展和安全並重,權利和義務並重,自主和協作並重,治標與治本並重。加強核安全工作,是一個系統性工程,需要各有關部門和企業集團,大力協同,通力合作。需要加快推進原子能立法工作,進一步明確核安全等基本制度,明確政府、企事業單位和相關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保障國家安全,保護資源和環境,保護公眾健康。
二、主要內容
徵求意見稿由總則、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核材料與核燃料循環、原子能利用、安全監督管理、核進出口與國際合作、法律責任、附則等八章構成。
第一章為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產業政策、發展方針、管理職責、科普宣傳和人才保障、信息公開,以及表彰獎勵制度等。
第二章為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提出了“國家加強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強化基礎研究,探索前沿技術,促進原子能領域專業人才隊伍建設”的基本要求,並對制定科技發展規劃、科技平台建設、推進技術創新、實現軍民融合發展做出了規定。
第三章為核材料與核燃料循環,規定了“國家建立核燃料循環體系,保障核材料、核燃料供應。實行乏燃料循環利用,妥善處理處置放射性廢物”的發展政策,並對包括放射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冶煉、純化轉化、同位素分離、燃料元件製造、乏燃料後處理、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放射性物品運輸等核燃料循環各環節的活動,以及核燃料循環產業軍民融合發展等作出了規範。
第四章為原子能利用,對原子能在核反應堆套用、核技術套用、國防套用等內容進行了規範,對承擔原子能國防套用任務的單位規定了鼓勵支持政策,有利於保障國家安全,促進核工業軍民融合發展。
第五章為安全監督管理,對核安全、職業衛生和環境保護、核材料管制、核應急等方面的監督和管理作出規範。
第六章為核進出口與國際合作,明確鼓勵和支持企業參與國際市場開發,推動出口,並對核及核兩用品出口、核進口、防擴散、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製品進出口、廢舊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進口等作出規範。
第七章為法律責任,對違反本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同時對核損害賠償責任做銜接性規定。
第八章為附則,明確軍事領域原子能的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同時對原子能、核躍遷、放射性礦產資源、核材料、核燃料、乏燃料、後處理、商用核反應堆、非商用核反應堆、核技術套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放射源、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廢物等13項用語進行明確。

草案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推進科技進步和產業提升,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
第三條 原子能科技與產業發展,應當堅持軍民融合、創新驅動、可持續發展戰略。國家鼓勵和支持原子能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領域的套用。
第四條 從事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應當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兼顧發展和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身健康。
第五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相關的原子能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原子能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原子能科學知識。
第七條 國家對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在科學技術獎勵、產業、財政、稅費等方面,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原子能研究、開發、利用活動中安全監督管理、環境影響評定等方面的信息公開工作。
對原子能研究、開發、利用活動中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與公眾的溝通,徵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並以適當形式反饋。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 對在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
第十一條 國家加強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強化基礎研究,探索前沿技術,促進原子能領域專業人才隊伍建設。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原子能領域相關科技創新基地和平台,發揮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的引領、帶動作用,加強原子能科研設施和科研條件保障能力建設,推動成果轉化和科學技術資源開放、共享。
第十三條 國家制定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專項規劃,重點強化核燃料循環、反應堆及核動力、核安全與輻射防護、核技術套用、核基礎及相關支撐技術等領域的先進技術研究與開發。
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專項規劃要注重原子能相關企業發展需求,突出急需使用項目的技術研發,提高原子能產業的經濟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條 國家向社會公開發布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專項規劃和項目申報指南,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業等開展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
國家發揮財政性資金投入的引導作用,鼓勵、帶動承研單位加大原子能研究開發資金投入,提高投資效益。
國家支持企業組織原子能科研項目開發,發揮企業在技術套用創新中的主體作用,對企業自主研發的先進核技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助,並優先支持示範套用。
原子能開發科研專項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國家加強原子能領域軍民科技規劃計畫的銜接,完善軍民科研設施、科技資源、技術開發需求的互通交流機制,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引導先進技術軍民雙向轉移轉化,實現軍民融合深度發展。
第三章 核材料與核燃料循環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核燃料循環體系,堅持立足國內、適度開放的政策,保障核材料、核燃料供應。實行乏燃料循環利用,妥善處理處置放射性廢物。
核燃料循環包括放射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冶煉、純化轉化、同位素分離、燃料元件製造、乏燃料後處理和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等環節。
第十七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核燃料循環中長期發展專項規劃,統籌核材料和核燃料生產能力布局。
第十八條 核燃料循環設施建設項目,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審批或核准。重大項目報國務院審批或核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國家依法加強放射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合理確定放射性礦產資源與共生和伴生礦產資源的勘查和開發秩序,實行保護性開發。
國家建立天然鈾儲備制度。
第二十條 經國家批准的單位可從事核材料和核燃料生產活動。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從事核材料和核燃料生產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乏燃料貯存、運輸和後處理制度,具體規定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核電站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的徵收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投資主管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禁止進口乏燃料,但是出口核燃料產生的乏燃料經國家批准後可以返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貯存或後處理。
第二十二條 核燃料循環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預提關閉和退役費用,納入投資概算或生產成本。
核燃料循環設施承擔非營利性活動的退役費用由中央財政承擔。
第二十三條 從事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的單位,應當儘可能減少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對放射性廢物實行分類管理和安全處理處置。
第二十四條 國家保障核材料和放射性廢物的運輸。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核材料和放射性廢物公路、海運、鐵路聯合運輸體系,加強運輸通道及裝備體系建設,對放射性物品運輸企業和運輸過程實行嚴格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社會資本投入核燃料循環產業,有效利用資本市場,逐步形成核燃料循環產業多元化投入機制。
第二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和保障核燃料循環體系的獨立完整和軍民兩用性,促進軍民融合發展。
第四章 原子能利用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核反應堆、核技術在工業、農業、國防、生物、醫療、環境保護等領域的套用。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核電發展,對核電實行保障性消納政策。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國家核電發展規劃,按規定的程式報國務院批准。核電建設項目,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核准。
第二十九條 國家支持核反應堆在科研以及動力、供熱、海水淡化、制氫、同位素生產等領域的綜合套用。
核電站以外的其他核反應堆建設項目,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審批或核准。重大建設項目應報國務院審批或批准。
第三十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核技術套用產業發展指導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核技術套用領域先進技術研發、智慧財產權保護、成果轉化示範套用,引導核技術套用生產經營單位有序、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核工業、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加強對核技術套用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從事核技術套用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嚴格執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等生產、銷售、使用各環節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推動建立和完善與原子能發展相適應的設備研製生產體系,支持和鼓勵企業形成自主研發、設計、製造能力。
第三十三條 國家統籌原子能在國防領域套用的能力布局,加強科研生產核心能力建設,提供原子能國防套用的物質基礎。
第三十四條 承擔原子能國防套用任務的單位及其上級主管單位,應當統籌資源,優先保障原子能國防套用任務的完成。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建立原子能國防套用任務完成情況考核制度。
第三十五條 國家為從事原子能國防套用的單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為在艱苦、邊遠地區或者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從事原子能國防套用的人員提供必要的職業健康、衛生、安全、保密等待遇保障。
有關部門在核定承擔原子能國防套用任務的國有企業年度工資總額時,應當結合其完成國防套用任務的情況,徵求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意見。
上級主管單位在核定工資總額時,應當優先考慮承擔原子能國防套用任務的單位。
承擔原子能國防套用任務的單位,應當優先保障國防套用任務從業人員的薪資待遇。
第三十六條 核電站及其他商用核反應堆退役費用由其營運單位承擔,非商用核反應堆退役費用由中央財政承擔。
國家建立核技術套用廢舊放射源回收制度。放射源使用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將廢舊放射源送回原生產單位或送交國家指定的單位處置。
核技術套用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放射源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後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退役。
第五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從事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確保核安全。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實施核安全監管。
第三十八條 從事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輻射防護的規定,保障從業人員和公眾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環境。
第三十九條 國家加強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營運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單位內部安全保衛工作,防範和打擊相關盜竊、破壞、擅自接觸、非法轉移或其他惡意行為,防範核恐怖主義。
第四十條 國家對核材料嚴格管制,建立和運行國家核材料衡算與控制系統。
持有、使用、生產、儲存、運輸和處置核材料的單位,應當依法申請核材料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國家設立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組織協調全國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對核事故應急實行分級管理。
第六章 核進出口與國際合作
第四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積極有序參與國際市場開發,推動核電、核燃料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服務出口。
第四十三條 國家依法對核出口、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實行清單控制和許可制度。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核出口管制清單》。
國家嚴格限制鈾濃縮設施、設備,乏燃料後處理設施、設備,重水生產設施、設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等核擴散敏感物項,以及可以用於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裝置的材料的出口。
第四十四條 核進口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關於核進口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履行核進口承諾義務。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查、辦理核進口政府承諾事務,管理核進口涉及的保障監督等事項。對重要的保障監督事項,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外交、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廣泛參與核領域多邊防擴散機制的建設,反對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核武器擴散活動。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製品和放射源的進出口實行目錄管理。
第四十七條 除根據國際慣例和我國法律規定回收的放射性廢源外,國家禁止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對許可申請進行審批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依法公開原子能安全監督管理、環境影響評定等方面的信息的;
(四)未就原子能研究、開發、利用活動中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事項徵求利益相關方意見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環境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軍事領域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原子能,也稱核能,是指核反應(裂變或聚變)或者核躍遷時釋放的能量。
放射性礦產資源,是指鈾、釷等具有天然放射性的礦產資源。
核材料,是指鈾-235及含鈾-235的材料和製品、鈾-233及含鈾-233的材料和製品、鈽-239及含鈽-239的材料和製品,氚及含氚的材料和製品,鋰-6及含鋰-6的材料和製品,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不包括鈾礦石及其初級製品。
核燃料,是指含有易裂變核素,在反應堆內能使自持核裂變鏈式反應得以實現的材料。
乏燃料,是指在反應堆堆芯受過輻照並從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後處理,是指對反應堆乏燃料進行處理,以分離其中的裂變產物,並回收可裂變物質的過程。
商用核反應堆,是指以盈利為目的核反應堆,通常用於發電、供熱、制氫、海水淡化、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等。
非商用核反應堆,是指不以盈利為目的的核反應堆,通常用於科學研究、國防軍工等。
核技術套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等非動力核技術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生產各領域的套用。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化學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且能發生放射性衰變的核素。
射線裝置,是指X射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裝置。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範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的放射性材料。
放射性物品,是指放射性物質中,放射性活度和比活度均高於國家規定的豁免值的物質。
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會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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