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目標

中文名稱核安全目標
英文名稱nuclear safety goal
定  義對核活動期望併力求達到的安全水平。制定和貫徹安全目標是國家對核安全監督管理的重要部分。其與相應的核安全政策、法規、標準體系、許可證制度以及檢查、執法等措施共同保證核設施和核活動的安全。
套用學科電力(一級學科),核電(二級學科)

基本介紹

  • 外文名:nuclear safety goals
表明對核工業期望併力求達到的安全水平。制定和貫徹核安全目標是國家對核安全監督管理的重要部分,它與相應的核安全政策、法規、標準體系,許可證制度以及檢查、執法等措施共同保證核設施和核活動的安全。核安全目標一般由國家核安全監管當局會同核工業界、公眾代表和其他有關方面共同制定。它有利於:①統一對期望的足夠安全水平與可努力達到的安全水平的認識;②從總體出發確定並有效地解決重要問題以提高安全水平;③便於公眾對核安全有關問題的了解和接受。
核安全目標可以是定性的,也可以是定量的;可以是確定論方式的,也可以是機率論方式的;可用於全國性的核安全監督管理,也可用於核工業或具體核設施(核電廠)的安全管理。
定性核安全目標 國際上對定性核安全目標已有較廣泛的共識。國際原子能機構綜合了各國的經驗,在安全基本標準《核設施安全》中對“總的安全目標”、“輻射防護目標”和“技術安全目標”做出了規定,並指出後兩項目標是對總的目標的說明和支持。
總的安全目標 在核設施內建立和維持有效的、防禦輻射危害的措施,以保護個人、社會和環境使其免受損害。
輻射防護目標 確保在所有的運行狀態下在核設施內以及任何從核設施有計畫排放的放射性物質引起的輻射照射低於規定限值,並保持合理可行儘量低的水平,還要確保任何事故的放射性後果的減緩。
技術安全目標 採取所有合理可行的措施以防止核設施發生事故,以及減緩其萬一發生事故時的後果;高度確保在核設施的設計中所有可能的事故,包括那些機率很低、其放射性後果也可能很小並低於規定限值的事故,都已得到考慮;確保具有嚴重的放射性後果的事故機率極低。
定量核安全目標 國際上從80年代起已開始對定量核安全目標的研究,但因數據、技術和經驗的不足,以及定量過程的局限性和不確定性,定量目標普遍僅視作整體的追求目標而不用作具體設計或審批中的法定要求。
美國核管會於1986年建立了定性和定量核安全目標。其主要定量目標為:
(1)在核電廠鄰近(1英里範圍內)因反應堆事故引起的公眾急性死亡的風險應不超過通常由於其他事故引起的急性死亡風險的千分之一;
(2)核電廠附近(10英里範圍內)的居民因核電廠運行引起的癌致死風險應當不超過因所有其他原因引起的癌致死風險的千分之一。
在美國平均事故死亡率約為5×10/(人·年),據此第一目標的定量值應是5×10/(人·年);第二目標定量值應是平均 2×10/(人·年)。 美國對現運行的反應堆的堆芯損壞機率的建議值是10/(堆·年),對未來反應堆則要求更為嚴格,應達10/(堆·年),但也還未將此作為一個正式的目標。
國際原子能機構核安全顧問組在INSAG—3報告中建議現役核電廠堆芯嚴重損壞的發生機率應低於10/(堆·年);通過事故管理和減緩措施發生需要短期廠外回響的放射性釋放事故的機率應低於10/(堆·年)。在實現所有的安全原則後,安全水平的改進使堆芯嚴重損壞機率至少還應降低一個數量級。
中國的核安全目標 在定性核安全目標方面,中國在1986年頒布的《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中明確規定:“民用核設施……必須有足夠的措施保證質量,保證安全運行,預防核事故,限制可能產生的有害影響;必須保持工作人員、民眾和環境不致遭到超過國家規定的限值的輻射照射和污染,並將輻射照射和污染減至可以合理達到的儘量低的水平。”中國國家核安全局1991年修訂的《核電廠設計安全規定》中規定:①核安全的最終目標為:建立並保持對輻射危害的有效防禦,保護廠區人員、公眾和環境;②輻射防護的目標為:保證廠區人員和公眾在運行狀態下所受到的輻射照射低於規定值,並保持合理可行儘量低;保證減輕事故引起的照射;③與事故狀態有關的目標為:保證從總體上防止事故的發生;保證在出現核電廠設計中考慮到的所有事故序列(即使是機率很低的序列)時其放射性後果不大;通過防範和緩解措施保證發生嚴重後果的事故可能性極低。關於定量核安全目標,中國尚在研究制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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