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常住戶口登記管理操作細則

《株洲市常住戶口登記管理操作細則》是株洲市公安局2017年1月5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株洲市常住戶口登記管理操作細則
  • 實施地區:株洲市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湘政辦發〔2016〕12號,以下簡稱《辦法》)、《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湘公發〔2016〕18號)、《株洲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株政發〔2015〕14號)等,制定本操作細則。
第二條 公民應當依法依規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常住戶口(以下簡稱“戶口”)。切實保障每個公民依法登記一個戶口,努力實現戶口和公民身份號碼準確性、唯一性、權威性。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取消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具有戶口登記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及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口(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
第六條 辦理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提出申請,並提交申報人及當事人戶口身份證件及相關憑證材料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須提交複印件。
戶口身份證件是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士官證、軍官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用於證明自然人有效信息的證件。憑證材料為國(境)外機構出具,按規定需經過相應的公證、認證程式方能確認其合法性的,還應當提供相關公證、認證材料。憑證材料為外文的,還應當附加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並由翻譯人員簽名,加蓋翻譯機構印章。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事項工本費,並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章 立戶、分戶
第八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本細則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
第九條 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並依法擁有私有房屋所有權或房管部門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權,與家庭成員共同居住或單身居住在該房屋的公民,可在該房屋所在地址立為家庭戶。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擁有該住房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人,或者其指定的戶成員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第十條 申報家庭戶立戶的,申請人應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書面申請、戶口身份證件或準予落戶的材料,以下材料之一:
(一)房屋所有權憑證(按揭房提供購房契約、銀行按揭協定等);
(二)公有房屋租賃使用憑證;
(三)國土資源、房產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相應憑證;
(四)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於申請人的憑證。
第十一條 家庭戶戶內成年人因分家或達到適婚年齡後發生婚姻變化,且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辦理分戶手續:
(一)已在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產證、公房租賃契約分戶手續的;
(二)已辦理私房析產、贈與以及繼承手續的;協定離婚當事人或經法院判決調解的離婚當事人或房產糾紛當事人有房屋居住權,且確實在此居住的;
(三)無房產證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進行房產分割,但村、居委會證明分戶人員確實在此居住且已與原戶主分家生活的,或者分戶人員已申請到新的宅基地或建房許可的。
戶內夫妻之間,一般不得分戶。
第十二條 申報家庭戶分戶的,申請人應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書面申請、戶口身份證件、分家協定書或結婚證或離婚證或離婚判決(協定)書等分家(婚姻)變化憑證材料、私房房產證或公房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明申請人擁有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的判決書、公證書等憑證材料。對無房產證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供房產分割資料的,應提供村(居)委會證明分戶人員確實在此居住且與原戶主分家生活的材料,或者新申請宅基地使用權證或房屋建設許可證。
第十三條 在本單位工作生活的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係的人數較多,且擁有職工宿舍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確有設立集體戶必要並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軍隊、高校、職業院校、寺廟、宮觀等單位,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一個單位一般只設立一個集體戶。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
第十四條 申報集體戶立戶的,應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單位書面申請、組織機構代碼證或工商營業執照或該單位設立的批文、職工宿舍房屋權屬憑證材料、單位管理人員戶口身份證件等相關憑證處理。
第十五條 根據實際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社區、村(居)委會所在地址設立公共集體戶,用於掛靠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但沒有條件立為家庭戶,且無處掛靠戶口的公民戶口。
第十六條 申報分戶、立戶的,應憑相應憑證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家庭戶立戶、分戶由派出所核准,手續齊全的當場辦結,需調查核實的1個工作日內辦結。集體戶立戶由公安派出所或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具體核准部門由縣級公安機關確定),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三章 出生登記
第十七條 新生兒(含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戶口登記,按隨父隨母自願選擇原則,在其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新生兒父母一方為出國(境)人員、軍人等在國內戶口登記機關無戶口人員或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學生的,隨另一方登記戶口。新生兒父母均為出國(境)人員、軍人等在國內戶口登記機關無戶口人員或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學生的,可以在新生兒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女士官新生兒也可以在女士官駐地登記戶口。
第十八條 新生兒出生後,其監護人或戶主應在1個月內,按照第十七條明確的落戶原則,申報出生登記。在我省登記戶口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應申報材料:
(一)在國內出生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
新生兒系非婚生育的,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非婚生育說明,申請辦理出生登記。非婚生育新生兒隨父落戶的,需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在助產機構內出生的,其監護人可以向該助產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其監護人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向擬落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委託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其監護人憑申領的《出生醫學證明》和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申請辦理出生登記。非婚生育新生兒隨父落戶的,需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在國內生育、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的新生兒,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我國公民一方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出生登記。非婚生育新生兒隨父落戶的,需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公安派出所發現《出生醫學證明》可疑的,應當將可疑證件送至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機構進行真偽鑑定。對因不符合簽發條件未獲得《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可憑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或者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接生證明、村(居)委會證明等相關證明,或者公安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為其辦理出生登記。
(二)在國外出生的具有中國國籍的新生兒:國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和複印件及翻譯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翻譯件、子女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非婚生育新生兒隨父落戶的,需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三)在香港、澳門出生的新生兒:港澳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經港澳公證部門公證的自願放棄該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及公證書、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非婚生育新生兒隨父落戶的,需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四)在台灣出生的新生兒:台灣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如父母一方是台灣戶籍居民的,還須提供台灣戶籍部門出具的該子女未取得台灣戶籍的證明。非婚生育新生兒隨父落戶的,需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第十九條 新生兒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還需提供父母共同簽署的確認新生兒民族成份申請書。
第二十條 新生兒出生後,因特殊情況未在1個月內申報登記,但申報登記時未滿1周歲的,仍按“出生登記”規定辦理;申報登記時年滿1周歲的,按“戶口補登”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在辦理出生登記時,應協助查驗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對沒有生育服務證或生育證的,也應當依法及時為其辦理出生登記,再按有關規定30日內通報當地衛生計生部門。
第二十二條 新生嬰兒隨父或隨母申報出生登記,且手續齊全的,在落戶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因特殊情況,新生兒既不隨父也不隨母落戶的,須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核准,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三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有關登記項目應按照以下要求填寫。
(一)姓名:姓名登記項目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填寫。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1.因特殊情況不隨父姓或母姓而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2.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3.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人名用字應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字。
(二)民族:填寫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登記。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其父母共同簽署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並登記。
(三)出生日期:按照公曆,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嬰兒出生的具體時間。一般可填寫至日,雙胞胎或多胞胎嬰兒的出生日期應分別填寫至時、分。
(四)出生地、籍貫:出生地、籍貫均指市、縣級行政區劃。出生地應當以嬰兒出生醫院或出生時所在的市、縣級行政區划進行登記。籍貫原則上應填寫嬰兒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確定祖父居住地的,隨父親籍貫而確定,不能確定父親籍貫的填寫嬰兒出生地。收養嬰兒的出生地、籍貫不詳的,以收養人或收養機構所在地為其出生地,以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為其籍貫。
第二十四條 除姓名、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貫以外的登記項目應按以下要求填寫。
(一)性別:填寫“男”或“女”。
(二)監護人:填寫嬰兒父親、母親等監護人的姓名。
(三)監護關係:按監護人與新生嬰兒的血親關係或收養關係寫明具體稱謂,如“父親”、“母親”等。
(四)住址:填寫本戶戶口所在地住所的詳細地址。
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胡同、里弄)××號”填寫。
(五)公民身份號碼: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根據戶口所在地行政區劃代碼、嬰兒出生日期、性別等項目自動生成,同時,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對生成號碼在省級和部級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進行檢索,確保號碼的唯一性。
第四章 死亡登記
第二十五條 公民死亡後,其戶主、親屬應在1個月內持有關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材料,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死亡公民的戶口,交回死亡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內頁。
其中“死亡證明材料”包括以下幾種:
(一)在醫療衛生機構、來院途中死亡的,或者在家中、養老服務機構、其他場所正常死亡的,為負責救治或正常死亡調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對公民正常死亡但未能取得《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的,憑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辦理死者戶口註銷手續。
(二)未經救治非正常死亡的,為公安法醫或司法鑑定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已辦理了殯葬手續的,為殯葬證明。
(四)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為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生效判決書。
第二十六條 公民死亡後,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註銷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應當書面告知申報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村(居)委會主動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註銷手續;經告知15日後仍未辦理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有關證明或調查核實材料,直接註銷死亡公民戶口。
第二十七條 死亡登記,申報手續齊全的,當場辦結。
第五章遷入登記
第二十八條夫妻一方隨另一方居住生活的(被投靠人為高校、職業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學生、軍人的除外),憑夫妻雙方的戶口身份證件、結婚證,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另一方戶口所在地。
第二十九條未成年人投靠其父或母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為高校、職業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學生、軍人的除外),憑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戶口身份證件、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父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子女投靠城鎮父或母落戶的,不受子女年齡等條件限制。
第三十條因夫妻投靠將戶口遷往配偶戶口所在地,離婚後返回原遷出地(原遷出地戶口為高校、職業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的除外)或原籍戶口所在地居住生活的,憑其戶口身份證件、離婚證,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回原遷出地或原籍戶口所在地。
第三十一條夫妻一方為已按規定註銷了戶口的義務兵或上士以下(含上士)士官,另一方投靠軍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的,憑結婚證、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戶口身份證件、軍人身份證件、被投靠人與軍人系父母子女關係的憑證材料,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軍人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辦法》實施後符合城鎮落戶條件將戶口由農村遷往城鎮,要求返回原籍戶口所在地落戶的,憑其戶口身份證件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回原籍戶口所在地。
第三十三條公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已登記戶口未成年人的,憑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戶口身份證件,可以申請將被收養人的戶口遷入收養人戶口所在地。
第三十四條父母投靠城鎮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為高校、職業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學生、軍人的除外),憑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戶口身份證件、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被投靠子女戶口所在地城鎮。
第三十五條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實行垂直管理部門批准調動、錄用的幹部、職工,憑調動、錄用批准通知或證明、遷入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工作單位所在地城鎮。其中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第三十六條符合隨軍條件的現役軍人家屬,憑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軍人家屬隨軍的證明材料、家屬的戶口身份證件、結婚證等,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部隊所在地。
女士官有未成年子女的,憑其子女居民戶口簿、《出生醫學證明》及部隊相關證明,可以申請將其未成年子女的戶口遷入其駐地,並隨其調動或退出現役而隨遷。
第三十七條根據《辦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之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符合以下情況之一的農業轉移人口及其他人員也可在本市市轄區或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城鎮地區申請落戶:
(一)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的人員,憑合法穩定住所憑證材料、遷入人員戶口身份證件,可以申請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當地城鎮。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二)全日制大中院校、職業院校(含技工學校)等畢業生、取得專業技術資格或職(執)業資格的人員,有落戶需求,可憑畢業證、專業技術資格證書或職(執)業資格證書、遷入人員戶口身份證件等可在本市市轄區或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及其他建制鎮的城鎮地區申請先落戶後擇業。
取得中、高級專業技術資格人員或中、高級職(執)業資格人員在當地城鎮合法穩定就業的,還可以申請將與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隨遷入當地城鎮,還須提供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三)在本市投資經商、創業的合法投資經商、創業法人代表及經工商部門確認企業合伙人、出資人、股東等憑工商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執照或縣級以上工商部門出具的是企業合伙人或出資人或股東的證明材料、遷入人員戶口身份證件等,可以申請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當地城鎮落戶。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四)在本市購買(自建)商品房或購買商鋪商住兩用房或辦公用房的人員,憑房產所有權證或購房契約或房產按揭相關資料、遷入人員戶口身份證件等,可以申請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當地城鎮落戶。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其中購買商鋪商住兩用房或辦公用房的,須落房產所在地派出所公共集體戶。
(五)在本市市轄區的務工人員,憑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參加當地城鎮社會保險憑證材料、遷入人員戶口身份證件等,可以申請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當地城鎮落戶。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六)戶籍在長沙、湘潭二市市轄區範圍內的居民,憑在株洲市轄區的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或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材料、參加城鎮社會保險憑證材料、遷入人員戶口身份證件等,可申請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株洲市市轄區城鎮。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第三十八條被評為縣級以上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見義勇為先進個人以及被評為優秀農民工的人員,憑評定證書或評選推薦單位的證明、遷入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評選推薦地城鎮。其中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第三十九條考取高校、職業院校的新生,入學時可以自願選擇是否將戶口遷入就讀學校學生集體戶。需將戶口遷入就讀學校的,憑教育部門的招生信息表(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錄取花名冊)及遷入人員的戶口遷移證(在省內遷移的為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申請辦理。
戶口在農村地區的高校、職業院校生在入學時未將戶口遷入就讀學校學生集體戶,畢業時因工作等正當理由可以就地將戶口遷往城鎮地區。
第四十條高校、職業院校學生因畢業、肄業、轉學等原因,憑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入憑證材料、遷入人員的戶口遷移證或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父母現戶籍地、工作單位所在地、創業地、轉入學校所在地。
第四十一條軍人退出現役的,憑縣級以上復、轉業或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出具的證明材料及本人居民身份證,可以申請在安置地登記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戶口。其中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安置落戶地為城鎮的,成年子女也可隨遷。
第四十二條以往因被判處徒刑而註銷戶口,現已刑滿釋放(含假釋、保外就醫)的人員,憑釋放(含假釋、保外就醫)證明等憑證材料,可以申請在原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因有配偶需到配偶處、未婚需到父母或撫養人處、喪偶或離婚需到子女處、系固定職工需到工作單位處等非原戶口所在地落戶的,還須提供原戶口所在地派出所開具的戶口註銷證明、結婚證或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或單位接收證明。
第四十三條以往出國(境)前已註銷戶口、且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的留學人員回國後,憑最後一次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可以申請在原戶口註銷地或原籍戶口所在地依據原戶口註銷登記恢復戶口。因有住房、直系親屬、原工作單位等正當理由需在原戶口註銷地市、縣內其他公安派出所轄區登記戶口的,還須提供原戶口註銷地派出所出具的戶口註銷證明、房屋權屬憑證材料或有關當事人(單位)出具的同意該申請人遷入本戶的書面證明材料;因回國就業需到就業地落戶的,還須提供就業單位出具的錄、聘用證明。
第四十四條因留學以外的其他原因出國(境)被註銷戶口、且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的出國(境)人員回國後,憑最後一次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可以申請在原戶口註銷地依據原戶口註銷登記恢復戶口。華僑回國定居的,憑華僑回國持用的中國護照、省或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簽發的《華僑回國定居證》,申請在定居地登記戶口。港、澳、台同胞經批准來內地定居的,或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我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國國籍的,憑當事人入境時持用的有效證照及相關批准定居、入籍的有效憑證,可以申請在定居地登記戶口。
第四十五條經批准落戶的人員,應按照實際居住地登記戶口的要求辦理戶口遷移登記手續。擁有房屋合法所有權的,在房屋所在地登記戶口;沒有房屋合法所有權的,可將戶口掛靠親友家庭戶,也可以在申請人單位集體戶、當地人才服務機構集體戶、租住地社區集體戶登記戶口或者在租賃房屋所在地登記戶口。其中登記在親友家庭戶或租賃房屋所在地的,須經戶主或房屋所有人同意。
取得專業技術資格或職(執)業資格的人員、高校、職業院校畢業生需將戶口掛靠在本地人才服務機構集體戶上的,須符合第三十七第二款之第二點明確的辦理條件或第四十條中關於畢業生遷往工作單位所在地或創業地的辦理條件。
第四十六條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的,公安機關依據現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申請,應當告知住所原登記人員遷出戶口。拒不遷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戶口遷至轄區集體戶。
第四十七條本細則中所稱的“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是指在城鎮範圍內公民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或在當地房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房屋。“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擁有房屋合法所有權的,為房屋產權證或相關按揭材料;
(二)租賃公有房屋的,為相關租賃使用憑證證明;
(三)租賃辦理了登記備案手續房屋的,為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和房屋租賃協定。
第四十八條本細則中所稱的“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或者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收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三產業並持有工商執照等。“合法穩定就業證明材料”為下列證明材料之一:
(一)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
(二)依法領取的工商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執照。
本細則第四十條中所稱的“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入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畢業生或肄業生將在校戶口或託管在就業指導中心的戶口(畢業生戶口託管在就業指導中心的僅限於畢業後直接託管的情況)遷回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父或母現戶籍地的,為畢業證或肄業、退學證明;
(二)畢業生遷往工作單位所在地(含創業地)的,為畢業證和就業報到證,或畢業證和第四十八條所列的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
(三)轉學學生到新轉入學校落戶的,為教育部門的轉(升)學憑證材料。
第五十條本細則中所稱的“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具有鑑定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DNA親子關係鑑定書、公證書、法院判決書;
(三)申請人或關聯人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或工作單位出具的父母子女關係證明;
(四)公安機關戶籍檔案或系統中記載的申請人或關聯人的父母子女關係信息資料。
第五十一條辦理戶口遷入手續,一般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另有檔案規定或市、縣級公安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規定的,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辦理戶口遷入手續時,對於由公安派出所直接辦理或由核准機關直接受理,且手續齊全的,落戶辦理或遷入核准工作應當場辦結;對於須報上一級機關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須報上兩級機關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六章遷出及註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公民在省內遷移戶口的,直接在戶口遷入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不需向戶口遷出地派出所申報遷出登記和辦理遷出手續。
第五十四條公民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離婚回原籍、收養、幹部或職工調動、錄用、家屬隨軍、務工經商、購房等原因需將戶口遷往外省的,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準予遷入證明、遷出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出登記,領取戶口遷移證。
第五十五條公民因考取高校、職業院校或因高校、職業院校畢業、肄業、轉學等原因需將戶口遷往外省的,憑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出憑證材料、遷出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出登記,領取戶口遷移證。
其中所稱的“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出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外省學校錄取的,為錄取通知書;
(二)畢業生或肄業生將在校戶口或託管在就業指導中心的戶口遷回外省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的,為畢業證或肄業(退學)證明;
(三)畢業生將戶口遷往外省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為畢業證、就業報到證或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簽訂的就業協定;
(四)轉學到外省學校的,為轉學憑證材料。
第五十六條公民服兵役的,應在入伍前,持《入伍通知書》、入伍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出登記,註銷戶口,不發遷移證件,不收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七條公民赴港、澳、台定居的,應持赴外定居憑證材料、定居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
其中所稱的“赴外定居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赴台定居的,為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地註銷戶籍的通知或已取得的台灣居民身份證和入境時持用的台胞證;
(二)去港、澳定居的,為市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領取<前往港、澳通行證>通知書及註銷戶口通知書》。
第五十八條公民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的,其戶主或家屬應持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生效判決書、失蹤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向失蹤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
第五十九條公民因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而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或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應持取得外國國籍的證件或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憑證材料、本人戶口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
第六十條辦理戶口遷出及註銷登記手續時,手續齊全的,遷出或註銷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場辦結。
第六十一條公安機關發現公民服兵役、赴港澳台定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自動喪失或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後戶口未及時註銷,或者存在其他應銷未銷戶口的,應當在調查核實後,憑有關證明或調查核實材料註銷應銷戶口人員的戶口。
第七章登記項目變更更正
第六十二條公民有下列理由之一的,憑姓名變更、更正申報材料,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更正姓名:
(一)變更姓氏為隨父姓或母姓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或其他扶養人姓的;
(二)宗教名與世俗名改換的;
(三)收養或解除收養、父母離異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將子女姓名變更的;
(四)在同一學校或工作單位內姓名完全相同,給生活、工作帶來不便的;
(五)姓名用字實屬不雅,字音字義有辱人格的;
(六)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七)因戶口登記機關工作失誤,造成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統記載的姓名不一致的;
(八)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其中“姓名變更、更正申報材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成年人變更、更正姓名的,憑父母雙方或法定監護人當場簽名確認的書面申請、未成人的居民戶口簿、父母雙方或法定監護人的戶口身份證件、姓名變更更正理由憑證材料,屬在校學生的還須提供就讀學校學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接受其變更姓名的證明。其中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還應徵得其本人同意。
(二)成年人變更、更正姓名的,憑本人書面申請、戶口身份證件、姓名變更更正理由憑證材料。其中有工作單位或屬在校學生的,還須提供本單位人事部門或就讀學校學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接受其變更姓名的證明。
第六十三條公民申請變更更正姓名的,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應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字。對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正在被通緝、受到刑事追訴、服刑的人員,一律不予更改姓名。
第六十四條姓名變更、更正登記,須報經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核准,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六十五條公民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實際出生日期確實不一致的,憑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證明出生日期確屬錯誤的相關憑證材料、本人戶口身份證件,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出生日期。公務員、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公職人員本人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的,均不受理;確有必要更正的,須按照《關於在幹部人事檔案審核工作中做好乾部出生日期更正有關工作的通知》(組通字〔2016〕39號)規定提出申請,並由對該人具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組織人事部門出具同意更正其出生日期的公函和出生日期認定函後,方可受理。
其中所稱的“證明出生日期確屬錯誤的相關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原落戶材料《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原始的《出生醫學證明》、原開具《出生醫學證明》單位出示的證明或醫療保健機構的助產記錄檔案;
(二)與原落戶材料戶口遷移證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落戶地公安派出所負責查驗遷移證記載的情況;
(三)與其他合法落戶憑證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相關原始落戶材料;
(四)與原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記載了正確出生日期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五)其他能夠證明出生日期確屬登記錯誤並能夠形成證據鏈的相應證明或調查材料。
第六十六條出生日期更正登記,須經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報市級公安機關核准,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六十七條公民依照有關規定申請變更民族並經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審批同意的,應憑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的審批意見、本人戶口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民族成份變更登記。
第六十八條公民戶口登記的民族成份被錯報、誤登的,憑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證明民族成份登記錯誤的有關憑證材料、本人戶口身份證件,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民族登記。
其中所稱的“證明民族成份登記錯誤的有關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初次登記戶口時,其民族成份既未依據其父親也未依據其母親的民族成份登記的,憑父母雙方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還須提供父母共同簽署的確認其民族成份的申請書;
(二)因其他原因誤登的,憑記載了正確民族成份的出生證、遷移證等落戶材料或戶口簿證或民族事務部門出具的民族成份憑證材料。
第六十九條民族成份變更、更正登記,須經縣級公安機關核准,更正登記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登記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七十條公民性別登記錯誤的,憑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相關憑證或證明材料、本人戶口身份證件,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性別登記。
第七十一條公民因實施變性手術等原因造成性別變化的,憑本人或監護人的書面申請、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鑑定部門出具的證明、本人戶口身份證件,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性別登記。
第七十二條 性別更正登記,手續齊全的,在申請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性別變更登記,須逐級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審批,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七十三條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狀況、血型、身高等戶口登記輔項信息發生變化的,憑本人的學歷證、結婚證、離婚證等證明相關項目準確信息的有效證件或憑證材料,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更正相關項目登記的信息。手續齊全的,當場辦結。
第八章無戶口人員補登、恢復
第七十四條年滿1周歲人員從未登記過戶口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向本人居住地或監護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補登,並接受民警與補登人員或其監護人的見面談話調查,形成調查材料。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按照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列的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的情形,向有關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非婚生育人員隨父落戶的,需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對因不符合簽發條件未獲得《出生醫學證明》的人員,可憑具有資質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或者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接生證明、村(居)委會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或者公安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為其辦理戶口補登。
第七十五條公民個人依法收養無戶口人員,應憑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向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補登。
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按照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報戶口補登。
1999年4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未辦理收養登記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尚未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憑事實收養公證書、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報戶口補登。
第七十六條社會福利機構依法收養無戶口人員,應憑主管民政部門審批的棄嬰入院登記表、公安機關出具的棄嬰撿拾證明等相關材料,向收養機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補登。
第七十七條對於公民不符合收養相關規定,不能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或事實收養公證而私自收養的無戶口人員,應按照有關規定,在履行了採集其DNA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內進行比對、民政部門向社會發布尋親公告等程式,公告期滿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後,辦理戶口補登,將其戶口登記在社會福利機構的集體戶上。如因社會福利機構不願接收等原因不便登記在該機構集體戶上的,也可以登記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設立的公共集體戶上,或者登記在撫養人家庭戶上,家庭關係應登記為非親屬關係,其中屬農村地區的須經當地村組同意。
第七十八條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後戶口被註銷人員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死亡)的生效判決書,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七十九條農村地區因婚嫁被註銷原籍戶口的人員,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在其他地方落戶的,可以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八十條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的無戶口人員,可以向簽發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戶口遷移證件,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辦理戶口遷移登記。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可以向原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其他人員可以向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八十一條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有關具體原因,向本人居住地或監護人戶口所在地或本人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辦理戶口登記。
第八十二條補登、恢復戶口人員年滿16周歲的,還須提交近期標準證件照片2張。
第八十三條恢復戶口登記,手續齊全且能夠立即核實的,在恢復戶口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不能立即核實的,核實、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戶口補登,須報經戶口補登地縣級公安機關核准,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九章戶口證件及檔案資料管理
第八十四條公民在辦理出生登記、遷入登記、姓名變更更正登記、戶口補登恢復業務時,公安派出所應為登記人員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發給居民戶口簿或戶口簿內頁。
第八十五條公民戶口遷出或被註銷的,遷出或註銷地公安派出所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另冊保存,收回並銷毀其居民戶口簿或戶口簿內頁。公民在省內遷移戶口的,其居民戶口簿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收回並銷毀。
第八十六條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因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或丟失或用完的,應及時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請換髮或補發。換髮或補發新的居民戶口簿後,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丟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派出所。
第八十七條戶口遷移證、準予遷入證明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憑相關材料向原簽發機關重新申領。原簽發地公安機關審核符合遷移地址變更相關條件的,應當予以重新開具,並註明相關情況。
第八十八條對於立為一戶的家庭,其戶主或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願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至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對不願交出居民戶口簿一方說服無效的,公安派出所可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制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戶口內頁的居民戶口簿。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接收的相關憑證材料,應當整理形成戶口檔案,按規定立卷、歸檔,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規範使用。
第十章附則
第九十條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證明身份,公安機關原則上不再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已記載信息出具證明。
第九十一條對於申請人辦理戶口業務符合政策規定,但手續材料不齊的,受理部門要提供書面清單,經申請人簽收,一次性全部告知申請人需補充事項。
第九十二條各縣(市)區公安機關要建立疑難戶口問題解決糾正機制,對於確實存在明顯錯誤但申請人確又無法提供足夠憑證材料的應登未登、戶口登記項目差錯等歷史遺留、疑難戶口問題,要主動調查取證,經核准機關集中會商審核後,據實解決糾正。
第九十三條除“辦理時限”為當場辦結的外,相關單位應當在規定的辦理時限內辦結。對於批准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對於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應當在辦理時限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對於申請人手續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辦理時限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出具書面補充材料清單。相關受理、核准機關內部各環節的工作時限由縣公安機關確定。
第九十四條各公安派出所要於每年10月底前,將本戶口管轄區內的戶籍人口總戶數、總人數、年齡性別結構情況及本年度內辦理出生登記、死亡人員戶口註銷、遷入登記、遷出及註銷登記、戶口補登恢復等戶口業務的人員名單,提供給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讓當地黨委政府掌握情況,並協調當地黨委政府在11月底前完成有關戶籍數據和情況的核對工作。公安派出所對於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組織核對後反饋的有關情況,應在12月底前按規定核實、處理完畢。
第九十五條公民有虛報、假報戶口、冒名頂替他人戶口、偽造、塗改、轉讓、買賣戶口證件等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六條對本細則未明確的戶口登記管理事項,各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以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規定為原則,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操作細則。禁止設立不符合戶口登記規定的任何前置條件。
第九十七條本細則所稱“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九十八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細則公布前我市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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