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2006.08.10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果洛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8.10
  • 實施時間:2006.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鎮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境內州、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規劃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和分區管理、行業管理和單位內部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保、工商、公安、衛生、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州、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不斷改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條件,提高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鼓勵、支持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資城鎮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及從事環境衛生服務業。
第六條 州、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教育和培養公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有權對損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九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目標責任制。州、縣、鎮人民政府對在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地的城鎮容貌標準。
城鎮中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體現民族和地域特色。
第十一條 城鎮內設定的廣告牌、櫥窗、燈箱、霓虹燈、標誌牌、牌匾等戶外設施應當內容健康,用字規範,外型美觀,保持整潔完好、安全牢固;污損或者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第十二條 城鎮內的郵政、通訊、交通、電力等市政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設定或者管護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定期維護,保持整潔完好;設施破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花草樹木,保持沿街樹木、綠地的整齊美觀。
禁止損壞樹木、踩踏綠地、採摘花草。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街道兩側、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
因特殊需要臨時堆放物料的,應當經當地鎮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的,須在徵得當地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它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小廣告。
舉辦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需要臨時張貼、張掛宣傳品或者標語的,須經鎮人民政府同意,並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張貼或者張掛,期滿後及時清除。
第十六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鎮道路、廣場和其它公共場地從事擺攤、生產、加工、修配和餐飲等經營活動。街道兩側商業門店不得超出門窗擺放物品經營。
第十七條 在城鎮內進行畜禽屠宰、畜土特產品交易,應當在指定的場所進行。
第十八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畜力車及乘(馱)畜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拴)放。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院區或者其它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環境衛生責任區由鎮人民政府劃分並公布。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二)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塑膠袋和塑膠餐具、果皮果核、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在街道、綠地、綠化帶、雨水井、溝渠、河道、環城路旁等傾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四)直接將未經沉澱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和明渠;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它廢棄物;
(六)占用道路、廣場從事車輛清洗、車輛修理等活動;
(七)由建築物或者車輛向外拋撒雜物、廢棄物;
(八)在人行道、沿街商鋪、綠化帶的護欄上晾曬衣物等物品的;
(九)其它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鎮內飼養家畜家禽應當圍欄圈養。
禁止在城鎮廣場、街道、綠地、垃圾場等地放養家畜家禽。
第二十二條 城鎮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街施工工地應當設定圍檔設施,封閉作業,不得擅自在圍檔設施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
(二)採取措施防止粉塵污染市容環境;
(三)施工現場出入口道路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隨意傾倒建築垃圾;
(五)施工中沖洗的泥漿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運建築垃圾和平整場地。
第二十三條 科研院所、醫院(診所)、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製品廠等單位應按規定在對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和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後,方可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四條 運載液體、散裝貨物和垃圾的車輛應當裝載適量、密閉苫蓋,不得沿途飛揚、泄漏、遺撒。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中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特殊需要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六條 城鎮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擴建、小區建設以及建設大型公用建築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用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二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組織新建、改造公共廁所。
倡導沿街單位內部廁所對外開放無償使用,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二十八條 城鎮道路兩側、居住區以及商店(場)、集貿市場、飯店、旅遊景點、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廢物箱等設施及其指示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塑膠袋和塑膠餐具、果皮果核、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的;
(二)損壞樹木、踩踏綠地、採摘花草的;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它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貼、張掛宣傳品的;
(四)不按規定隨意傾倒垃圾或者其它污物的;
(五)在人行道、沿街商鋪、綠化帶的護欄上晾曬衣物等物品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由建築物或者車輛向外拋撒雜物、廢棄物的;
(二)不在規定場所屠宰畜禽和交易畜土特產品的;
(三)將未經沉澱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或者明渠的;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它廢棄物的;
(五)設定的廣告牌、櫥窗、燈箱、霓虹燈、標誌牌、牌匾等戶外設施污損或者顯示不全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場地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道路兩側商業門店超出門窗擺放物品經營的;
(七)占用道路、廣場清洗、修理車輛的;
(八)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義務或者市容環境衛生未達到責任區責任要求的;
(九)在城鎮廣場、街道、綠地、垃圾場等地放養家畜家禽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的;
(二)建築工地未按規定圍檔作業或者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檔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的;
(三)未及時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它廢棄物或者未拆除施工臨時設施的;
(四)建設工地未採取措施防止粉塵污染環境或者直接向外排放污水、泥漿的;
(五)科研院所、醫院(診所)、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製品廠等.單位將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和污水隨意傾倒或者排放的;
(六)施工單位隨意傾倒建築垃圾的。
第三十三條 盜竊、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其它建制鎮和未設建制鎮的獨立工礦區以及城鎮型居民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果洛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二00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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