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筱燕與余紹林所有權確認糾紛案是2012年06月06日在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2年06月06日
- 審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所有權確認糾紛。
權責關鍵字
維持原判,訴訟請求,審判程式,質證,合法性,關聯性,重新鑑定,證明力,證明,反證,證據分類,鑑定意見,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當事人的陳述,證據種類,證據,訴訟關鍵字,違約金,契約,民事責任規定,撤銷,民事行為的效力,權責情節,民商事。
案例
【裁判摘要】
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具有“絕對”的證據力。在不動產權屬登記的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的情形下,一方當事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為該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原告林筱燕,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漢族,天津市雅婷製衣有限公司總經理,住址天津市和平區萬全道天賜園5號樓2門201。
被告余紹林,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址天津市和平區萬全道天賜園1號樓3門1701。
原告林彼燕與被告余紹林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原告林筱燕於2008年9月19日向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林筱燕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係。1997年8月原告與天津市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簽訂樓宇認購協定,約定由原告購買坐落天津市和平區多倫道240號金倫公寓2棟1門101號底商一套(現地址為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建築面積194.07平方米。由於該房屋與他人有糾紛,房屋手續一直未辦理。2006年原告開始辦理房屋所有權手續,在辦理中,原、被告協商將房屋所有權人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在原告需變更產權時,被告將無條件配合。2006年12月30日原告用該房屋作抵押貸款。2008年5月原告將貸款歸還後,因需要被告配合辦理撤銷抵押權手續,被告藉故予以推脫。當原告要求被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時,被告竟一口回絕。故原告起訴請求依法確認原告為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房屋的所有權人,被告協助將上述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為支持其主張,原告提交證據如下:
1.樓宇認購協定,用以證明原告於1997年8月30日與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簽訂樓宇認購協定,對購買訟爭房屋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2.關於購買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底商未付款的說明,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系原告暫以被告名義購買,實際出資人為原告,被告承諾原告可隨時變更產權,被告將無條件配合。
3.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經理宗華健的證言,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實際出資人為原告。
4.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會計賈振安的證言,用以證明原告於2006年9月30日將訟爭房屋購房款全部付清。
5.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關於林彼燕以余紹林名乂購買的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底商付款情況說明,用以證明原告於2006年9月30日將訟爭房屋購房款全部付清。
6.林筱燕的天津市商業銀行祥生支行活期存摺,用以證明原告於2006年9月30日將訟爭房屋購房款通過銀行支付給訟爭房屋的開發商。
7.天津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及送款回單,用以證明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並在原告付款當日將其中100萬元用於償還公司的貸款。
8.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房屋產權證,用以證明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房屋產權證原件至今由原告持有。
9.何廣芝的證言,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系由原告交納購房款項。
10.對何廣芝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證人何廣芝在本案重審中願意接受法院的調查。
11.對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經理宗華健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經理宗華健在本案重審中願意接受法院的調查。
12.2009年2月25日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對宗華健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由原告實際出資,房屋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
13.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個人貸款還款通知單,用以證明原告向上海浦東銀行貸款,截至2008年5月4日原告已償還所欠貸款。
14.結清貸款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向上海浦東銀行貸款,並將訟爭房屋抵押給了上海浦東銀行天津分行,該行出具了截至2008年5月4日原告已償還所欠貸款的證明。
15.房地產他項權證,用以證明原告向上海浦東銀行貸款,將訟爭房屋抵押給了上海浦東銀行天津分行。
16.《關於購買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底商未付款的說明》,用以證明被告認可訟爭房屋以被告名義購買,實際產權人為原告,需變更產權時,被告無條件配合。
被告余紹林辯稱,原告丈夫楊建國於2006年年初找到被告,提出訟爭房屋可以獲利,轉手後可以再分配利潤,盈利部分均分。故被告隨同原告於2006年3月底到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處簽訂了購買訟爭房屋的契約。因資金緊張,購房款為原告墊付。2006年9月28日,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款1,106,199元的借條,2007年2月8日被告賣了股票取得457,926元,另找朋友借款70萬元,於2007年2月15日將購房款歸還原告,原告將借條、房屋買賣契約、購房發票及稅費票據給付被告。另外,原告所述樓宇認購協定系偽造,2006年未就訟爭房屋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進行過協商。被告擁有訟爭房屋的收據、發票及稅票,所有權人登記也為被告,故訟爭房屋產權屬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主張,被告提交如下證據:
1.商品房買賣契約及購房款收據,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產權屬於被告。
2.訟爭房屋產權證及相關票據,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產權屬於被告。
3.借條,用以證明被告因資金緊張,購房款是原告墊付,被告於2006年9月28日給原告出具借款1,106,199元的借條。
4.協定書、購房協定、終止協定書、韓兵收到被告20萬元收條、被告招商銀行20萬元取款憑證,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產權人是被告,原告丈夫楊建國只是證明人。
5.借條、工商銀行銀聯卡,用以證明被告通過借款、賣股票歸還原告購房款。
6.被告名下金倫公寓1號樓407?421房屋為原告企業提供三次歷時三年的抵押貸款,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
7.余紹林名下東方證券西康路營業部對賬單、活期明細壓縮清理查詢反饋清單,用以證明被告賣股票歸還原告購房款。
8.樓宇認購協定複印件(無原件),用以證明該協定是虛假的。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4、6、7、8、13、14、15均無異議。對證據1認為是後補的,屬於偽造;證據2是原告讓被告在空白紙上籤字;證據3沒有證明力;證據5認為開發商知道房屋權屬效力,不能出具證明其他人為房屋權利人的證據;對證據9、10、11認為無證明效力;對證據12認為原告不能用這種形式作為證據入卷;對證據16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的陳述及提供的借條、銀行對賬單、查詢清單均不予認可。原告提出雙方有書面約定,暫以被告名義購房,房屋實際產權人為原告。被告從未提出向原告借購房款,也沒有還款的情況。因當時以被告名義購房,出賣該房屋時需要以被告名義簽訂協定,故將房屋買賣契約、購房發票及稅費票據交付被告;對證據1的內容無異議,其證明力由法庭認證;證據2是購房履行的程式,無實質意義;對證據3、5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證據4與事實不一致不予認可;證據6與本案無關;證據7不能證明被告的陳述,證據8因未提供原件未予質證。
經綜合分析,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雙方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6、7、8、13、14、15均無異議,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5、9、10、11、12及被告提供的證據1、2、4、6、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在法庭審理中,經雙方當事人申請,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委託天津市中勝物證司法鑑定所對《關於購買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底商未付款的說明》進行鑑定。該物證司法鑑定所先後出具三份鑑定意見書及兩份情況說明。
2010年7月16日檢驗結論為:未付款情況說明中“因故……無條件配合”與其他內容不是連續書寫形成,另外樓宇認購協定與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契約不是同日書與形成;未付款情況說明中購房人余紹林簽名字跡是其本人書寫,該簽名字跡與該說明中“正文”字跡沒有發現先、後書與的跡象,為問一支筆書寫形成。對上述鑑定結論被告提出異議,要求對“購房人:余紹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和“我本人購買……表示深深的歉意”(包括“此致”和“”符號)及“因故暫以余紹林名義做產權……余紹林本人無條件配合”這三部分文字的先後書寫順序進行鑑定。天津市中勝物證司法鑑定所於2010年9月9日再次出具鑑定意見我本人購買……表示深深的歉意”(包括“此致”和“”符號)一段為先寫成;“因故暫以余紹林名義做產權……余紹林本人無條件配合”一段文字為後寫成;“購房人:余紹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兩行文字沒有發現是在其上兩段文字書寫前或書寫後形成的跡象。對該鑑定結論被告再次提出異議。天津市中勝物證司法鑑定所於2010年11月9日又出具說明:認為“購房人:余紹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兩行文字與其上兩段文字應是在同一時期書與形成。被告要求重新鑑定,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以無重新鑑定必要為由予以駁回。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查明:
訟爭房屋坐落於天津市和平區多倫道240號金倫公寓2棟1門101號底商(現地址為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建築面積194.07平方米。1997年8月30日,原告與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就訟爭房屋簽訂樓宇認購協定,雙方約定該房屋售價1,106,199元。原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於2006年帶被告到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就訟爭房屋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被告作為買方在契約上籤字。2006年8月31日,房管部門出具的稅費繳款書及發票中房屋購買人均標註為被告。為少交稅款,契約簽訂時間註明1997年8月30日。2006年8月31日,房管部門下發訟爭房屋產權證,產權人為被告。2006年9月30日,原告以天津銀行祥生支行活期存摺轉賬的形式,將100萬元轉入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賬戶,另將現金106,199元交付給該公司。
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以訟爭房屋抵押貸款150萬元,至2010年1月4日原告已將所貸款項全部還清。現訟爭房屋產權證在原告處,房屋買賣契約、購房發票及稅費票據在被告處,訟爭房屋仍由他人使用。
再查明,2006年4月9日,被告作為訟爭房屋產權人與案外人韓兵簽訂協定書,雙方約定被告以194萬元的價格將訟爭房屋賣給韓兵,韓兵支付定金5萬元,交房日期為7月31日,原告丈夫楊建國作為證明人,三人在協定書上籤字。同年7月10日雙方再次簽訂購房協定,約定韓兵支付定金10萬元,交房日期為9月30日,原告丈夫楊建國仍作為證明人,三人在協定書上籤字。同年9月20日雙方簽訂終止協定書,雙方約定被告退還韓兵購房定金10萬元、違約金10萬元,楊建國作為證明人,三人在協定書籤字。同年10月20日韓兵收到20萬元。庭審中原、被告各自都主張收到韓兵支付的定金,並在契約解除後支付韓兵20萬元。
本案一審爭議焦點是,原、被告哪一方是訟爭房屋的實際產權人。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認為:
本案原、被告因訟爭房屋權屬發生爭議,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但均不具有“絕對”的證明力。不動產登記簿只具有“推定的證據效力”,這是由社會生活的複雜性決定的。當不動產登記簿上、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物權狀況與真實的權利狀況不一致時,實際權利人有權主張對該不動產享有所有權,但應當提供有力的反證予以證明,以證明其主張的真實性。本案中,雖然在不動產登記簿、房屋產權證書上記載的所有權人為被告,但綜合本案事實和證據,能夠確定原告系訟爭房屋所有權人,理由如下:第一,從交付購房款的主體來看,原告交付全部購房款。雙方當事人對原告交付全部購房款的事實均無異議,且有原告向房地產開發公司交付全部購房款的收據、單據和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主張其向原告借款、原告是為其購買訟爭房屋墊款,並出具了其自行書寫的借條,對其陳述的還款情節提交了其出售股票的對賬單,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收到被告歸還的購房款。故對被告主張原告為其墊款支付購房款,被告已全部歸還原告購房款的主張,因其沒有提供有力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支持。第二,從與房地產開發公司商談購買房屋的過程來看,訟爭房屋的購房事宜由原告與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接洽和商談,被告辯稱該協定系後補和偽造的,但其對原告與房地產發展公司接洽和商談購房的事實予以認可。且原告提供了其與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樓宇認購協定,並有證人宗華健、賈振安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明,證明了原告購買訟爭房屋的意思表示和行為。第三,從被告的陳述來看,被告辯稱2006年初原告丈夫楊建國找到被告,提出訟爭房屋可以獲利,轉手後可以再分配利潤,盈利部分均分;其當庭陳述是原、被告雙方準備取得該房屋後轉手出售,獲利後共同分配。據此,能夠認定購買訟爭房屋並非被告個人單方購買訟爭房屋,否定了被告個人單方購買訟爭房屋的事實。第四,從本案的其他證據來看,原告提供的《關於購買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底商未付款的說明》,其主要內容是被告認可訟爭房屋以被告名義購買,實際產權人為原告,需變更產權時,被告無條件配合。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本院委託鑑定機構鑑定。經鑑定,證明了該說明中簽名系被告親自簽署,同一支筆、同一襯墊物、同一時期形成的主文與其本人簽字,進一步印證了訟爭房屋實際產權人為原告的事實。
綜上,雖然訟爭房屋的不動產登記簿和房屋產權證書所記載的所有權人系被告,但原告提供的反證,足以證明訟爭房屋的實際權利人系原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3月4日作出判決:
一、確認坐落天津市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房屋由原告林筱燕所有。
二、原告林筱燕、被告余紹林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按照房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天津市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房屋的過戶手續,所需費用由原告林筱燕負擔。
案件訴訟受理費14,86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全部由被告余紹林負擔。鑑定費28,000元,原告林筱燕已交納12,000元,由其自行負擔;被告余紹林已交納16,000元,由其自行負擔。
一審宣判後,余紹林不服一審判決,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抗訴人余紹林提出:要求—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抗訴人林筱燕的訴訟請求,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抗訴人林筱燕承擔。主要理由是:購房協定、協定書、終止協定三份書證都以確鑿的事實證明了抗訴人余紹林是訟爭房屋的產權人,書證的效力要遠遠大於言證的效力,其他證據也均能佐證產權人為抗訴人余紹林這一不爭的事實,原審人民法院在抗訴人余紹林對被抗訴人林筱燕提供的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存在爭議,採取不論真偽的做法,僅憑被抗訴人林筱燕曾代墊房款的情節,即認定林筱燕出資支付了訟爭房屋全部房款,該房屋理應由林筱燕所有,顯屬錯誤。
被抗訴人林筱燕同意原審人民法院判決。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人民法院一致,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同一審相同,即原、被告哪一方是訟爭房屋的實際產權人。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
法律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被抗訴人林筱燕提起請求確認訟爭房屋所有權的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林筱燕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相關證據,因此,應對證據進行審查,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表明購買訟爭房屋最初是林筱燕與出售方接洽,尚未取得訟爭房屋產權證即與案外人訂立訟爭房屋買賣協定,意在獲利,故原審人民法院認定購買訟爭房屋並非抗訴人或被抗訴人單方意思表示是依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得出的。關於未付款說明經鑑定部門鑑定,鑑定意見為兩行文字沒有發現是在其上兩段文字書寫前或書寫後形成的跡象。抗訴人余紹林提出異議後,鑑定部門出具說明,認為“購房人:余紹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兩行文字與其上兩段文字應是在同一時期書寫形成。鑑定及說明並未得出不是同一時期書寫形成的結論,因此,抗訴人余紹林再要求對樓宇認購協定、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契約以及說明中正文及簽字書寫的具體時間重新鑑定,不符合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鑑定資格、鑑定程式嚴重違法、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條件,故原審人民法院駁回抗訴人再次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並無不當。在審理期間,抗訴人余紹林仍申請重新鑑定,鑒於余紹林並未提供足以反駁鑑定結論的相反證據和理由,且不符合重新鑑定的情形,故余紹林要求重新鑑定的申請,不予準許抗訴人余紹林未能提供已經歸還了被抗訴人林筱燕支付購房款的相關證據,因此,余紹林所提已經歸還林筱燕代為墊付房款的理由、依據不足,訟爭房屋雖登記在余紹林名下,但林筱燕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購買訟爭房屋並非余紹林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林筱燕支付了全部購房款,故抗訴人余紹林僅以訟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為由,要求駁回林筱燕訴訟請求的抗訴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訟爭房屋由被抗訴人林筱燕所有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6月6日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抗訴案件受理費80元,由抗訴人余紹林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具有“絕對”的證據力。在不動產權屬登記的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的情形下,一方當事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為該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原告林筱燕,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漢族,天津市雅婷製衣有限公司總經理,住址天津市和平區萬全道天賜園5號樓2門201。
被告余紹林,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址天津市和平區萬全道天賜園1號樓3門1701。
原告林彼燕與被告余紹林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原告林筱燕於2008年9月19日向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林筱燕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係。1997年8月原告與天津市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簽訂樓宇認購協定,約定由原告購買坐落天津市和平區多倫道240號金倫公寓2棟1門101號底商一套(現地址為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建築面積194.07平方米。由於該房屋與他人有糾紛,房屋手續一直未辦理。2006年原告開始辦理房屋所有權手續,在辦理中,原、被告協商將房屋所有權人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在原告需變更產權時,被告將無條件配合。2006年12月30日原告用該房屋作抵押貸款。2008年5月原告將貸款歸還後,因需要被告配合辦理撤銷抵押權手續,被告藉故予以推脫。當原告要求被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時,被告竟一口回絕。故原告起訴請求依法確認原告為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房屋的所有權人,被告協助將上述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為支持其主張,原告提交證據如下:
1.樓宇認購協定,用以證明原告於1997年8月30日與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簽訂樓宇認購協定,對購買訟爭房屋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2.關於購買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底商未付款的說明,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系原告暫以被告名義購買,實際出資人為原告,被告承諾原告可隨時變更產權,被告將無條件配合。
3.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經理宗華健的證言,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實際出資人為原告。
4.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會計賈振安的證言,用以證明原告於2006年9月30日將訟爭房屋購房款全部付清。
5.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關於林彼燕以余紹林名乂購買的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底商付款情況說明,用以證明原告於2006年9月30日將訟爭房屋購房款全部付清。
6.林筱燕的天津市商業銀行祥生支行活期存摺,用以證明原告於2006年9月30日將訟爭房屋購房款通過銀行支付給訟爭房屋的開發商。
7.天津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及送款回單,用以證明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並在原告付款當日將其中100萬元用於償還公司的貸款。
8.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房屋產權證,用以證明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房屋產權證原件至今由原告持有。
9.何廣芝的證言,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系由原告交納購房款項。
10.對何廣芝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證人何廣芝在本案重審中願意接受法院的調查。
11.對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經理宗華健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經理宗華健在本案重審中願意接受法院的調查。
12.2009年2月25日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對宗華健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由原告實際出資,房屋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
13.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個人貸款還款通知單,用以證明原告向上海浦東銀行貸款,截至2008年5月4日原告已償還所欠貸款。
14.結清貸款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向上海浦東銀行貸款,並將訟爭房屋抵押給了上海浦東銀行天津分行,該行出具了截至2008年5月4日原告已償還所欠貸款的證明。
15.房地產他項權證,用以證明原告向上海浦東銀行貸款,將訟爭房屋抵押給了上海浦東銀行天津分行。
16.《關於購買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底商未付款的說明》,用以證明被告認可訟爭房屋以被告名義購買,實際產權人為原告,需變更產權時,被告無條件配合。
被告余紹林辯稱,原告丈夫楊建國於2006年年初找到被告,提出訟爭房屋可以獲利,轉手後可以再分配利潤,盈利部分均分。故被告隨同原告於2006年3月底到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處簽訂了購買訟爭房屋的契約。因資金緊張,購房款為原告墊付。2006年9月28日,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款1,106,199元的借條,2007年2月8日被告賣了股票取得457,926元,另找朋友借款70萬元,於2007年2月15日將購房款歸還原告,原告將借條、房屋買賣契約、購房發票及稅費票據給付被告。另外,原告所述樓宇認購協定系偽造,2006年未就訟爭房屋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進行過協商。被告擁有訟爭房屋的收據、發票及稅票,所有權人登記也為被告,故訟爭房屋產權屬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主張,被告提交如下證據:
1.商品房買賣契約及購房款收據,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產權屬於被告。
2.訟爭房屋產權證及相關票據,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產權屬於被告。
3.借條,用以證明被告因資金緊張,購房款是原告墊付,被告於2006年9月28日給原告出具借款1,106,199元的借條。
4.協定書、購房協定、終止協定書、韓兵收到被告20萬元收條、被告招商銀行20萬元取款憑證,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產權人是被告,原告丈夫楊建國只是證明人。
5.借條、工商銀行銀聯卡,用以證明被告通過借款、賣股票歸還原告購房款。
6.被告名下金倫公寓1號樓407?421房屋為原告企業提供三次歷時三年的抵押貸款,用以證明訟爭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
7.余紹林名下東方證券西康路營業部對賬單、活期明細壓縮清理查詢反饋清單,用以證明被告賣股票歸還原告購房款。
8.樓宇認購協定複印件(無原件),用以證明該協定是虛假的。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4、6、7、8、13、14、15均無異議。對證據1認為是後補的,屬於偽造;證據2是原告讓被告在空白紙上籤字;證據3沒有證明力;證據5認為開發商知道房屋權屬效力,不能出具證明其他人為房屋權利人的證據;對證據9、10、11認為無證明效力;對證據12認為原告不能用這種形式作為證據入卷;對證據16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的陳述及提供的借條、銀行對賬單、查詢清單均不予認可。原告提出雙方有書面約定,暫以被告名義購房,房屋實際產權人為原告。被告從未提出向原告借購房款,也沒有還款的情況。因當時以被告名義購房,出賣該房屋時需要以被告名義簽訂協定,故將房屋買賣契約、購房發票及稅費票據交付被告;對證據1的內容無異議,其證明力由法庭認證;證據2是購房履行的程式,無實質意義;對證據3、5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證據4與事實不一致不予認可;證據6與本案無關;證據7不能證明被告的陳述,證據8因未提供原件未予質證。
經綜合分析,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雙方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6、7、8、13、14、15均無異議,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5、9、10、11、12及被告提供的證據1、2、4、6、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在法庭審理中,經雙方當事人申請,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委託天津市中勝物證司法鑑定所對《關於購買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底商未付款的說明》進行鑑定。該物證司法鑑定所先後出具三份鑑定意見書及兩份情況說明。
2010年7月16日檢驗結論為:未付款情況說明中“因故……無條件配合”與其他內容不是連續書寫形成,另外樓宇認購協定與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契約不是同日書與形成;未付款情況說明中購房人余紹林簽名字跡是其本人書寫,該簽名字跡與該說明中“正文”字跡沒有發現先、後書與的跡象,為問一支筆書寫形成。對上述鑑定結論被告提出異議,要求對“購房人:余紹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和“我本人購買……表示深深的歉意”(包括“此致”和“”符號)及“因故暫以余紹林名義做產權……余紹林本人無條件配合”這三部分文字的先後書寫順序進行鑑定。天津市中勝物證司法鑑定所於2010年9月9日再次出具鑑定意見我本人購買……表示深深的歉意”(包括“此致”和“”符號)一段為先寫成;“因故暫以余紹林名義做產權……余紹林本人無條件配合”一段文字為後寫成;“購房人:余紹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兩行文字沒有發現是在其上兩段文字書寫前或書寫後形成的跡象。對該鑑定結論被告再次提出異議。天津市中勝物證司法鑑定所於2010年11月9日又出具說明:認為“購房人:余紹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兩行文字與其上兩段文字應是在同一時期書與形成。被告要求重新鑑定,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以無重新鑑定必要為由予以駁回。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查明:
訟爭房屋坐落於天津市和平區多倫道240號金倫公寓2棟1門101號底商(現地址為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建築面積194.07平方米。1997年8月30日,原告與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就訟爭房屋簽訂樓宇認購協定,雙方約定該房屋售價1,106,199元。原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於2006年帶被告到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就訟爭房屋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被告作為買方在契約上籤字。2006年8月31日,房管部門出具的稅費繳款書及發票中房屋購買人均標註為被告。為少交稅款,契約簽訂時間註明1997年8月30日。2006年8月31日,房管部門下發訟爭房屋產權證,產權人為被告。2006年9月30日,原告以天津銀行祥生支行活期存摺轉賬的形式,將100萬元轉入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賬戶,另將現金106,199元交付給該公司。
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以訟爭房屋抵押貸款150萬元,至2010年1月4日原告已將所貸款項全部還清。現訟爭房屋產權證在原告處,房屋買賣契約、購房發票及稅費票據在被告處,訟爭房屋仍由他人使用。
再查明,2006年4月9日,被告作為訟爭房屋產權人與案外人韓兵簽訂協定書,雙方約定被告以194萬元的價格將訟爭房屋賣給韓兵,韓兵支付定金5萬元,交房日期為7月31日,原告丈夫楊建國作為證明人,三人在協定書上籤字。同年7月10日雙方再次簽訂購房協定,約定韓兵支付定金10萬元,交房日期為9月30日,原告丈夫楊建國仍作為證明人,三人在協定書上籤字。同年9月20日雙方簽訂終止協定書,雙方約定被告退還韓兵購房定金10萬元、違約金10萬元,楊建國作為證明人,三人在協定書籤字。同年10月20日韓兵收到20萬元。庭審中原、被告各自都主張收到韓兵支付的定金,並在契約解除後支付韓兵20萬元。
本案一審爭議焦點是,原、被告哪一方是訟爭房屋的實際產權人。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認為:
本案原、被告因訟爭房屋權屬發生爭議,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但均不具有“絕對”的證明力。不動產登記簿只具有“推定的證據效力”,這是由社會生活的複雜性決定的。當不動產登記簿上、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物權狀況與真實的權利狀況不一致時,實際權利人有權主張對該不動產享有所有權,但應當提供有力的反證予以證明,以證明其主張的真實性。本案中,雖然在不動產登記簿、房屋產權證書上記載的所有權人為被告,但綜合本案事實和證據,能夠確定原告系訟爭房屋所有權人,理由如下:第一,從交付購房款的主體來看,原告交付全部購房款。雙方當事人對原告交付全部購房款的事實均無異議,且有原告向房地產開發公司交付全部購房款的收據、單據和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主張其向原告借款、原告是為其購買訟爭房屋墊款,並出具了其自行書寫的借條,對其陳述的還款情節提交了其出售股票的對賬單,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收到被告歸還的購房款。故對被告主張原告為其墊款支付購房款,被告已全部歸還原告購房款的主張,因其沒有提供有力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支持。第二,從與房地產開發公司商談購買房屋的過程來看,訟爭房屋的購房事宜由原告與天津金田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接洽和商談,被告辯稱該協定系後補和偽造的,但其對原告與房地產發展公司接洽和商談購房的事實予以認可。且原告提供了其與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樓宇認購協定,並有證人宗華健、賈振安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明,證明了原告購買訟爭房屋的意思表示和行為。第三,從被告的陳述來看,被告辯稱2006年初原告丈夫楊建國找到被告,提出訟爭房屋可以獲利,轉手後可以再分配利潤,盈利部分均分;其當庭陳述是原、被告雙方準備取得該房屋後轉手出售,獲利後共同分配。據此,能夠認定購買訟爭房屋並非被告個人單方購買訟爭房屋,否定了被告個人單方購買訟爭房屋的事實。第四,從本案的其他證據來看,原告提供的《關於購買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底商未付款的說明》,其主要內容是被告認可訟爭房屋以被告名義購買,實際產權人為原告,需變更產權時,被告無條件配合。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本院委託鑑定機構鑑定。經鑑定,證明了該說明中簽名系被告親自簽署,同一支筆、同一襯墊物、同一時期形成的主文與其本人簽字,進一步印證了訟爭房屋實際產權人為原告的事實。
綜上,雖然訟爭房屋的不動產登記簿和房屋產權證書所記載的所有權人系被告,但原告提供的反證,足以證明訟爭房屋的實際權利人系原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3月4日作出判決:
一、確認坐落天津市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房屋由原告林筱燕所有。
二、原告林筱燕、被告余紹林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按照房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天津市和平區平安大街11號房屋的過戶手續,所需費用由原告林筱燕負擔。
案件訴訟受理費14,86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全部由被告余紹林負擔。鑑定費28,000元,原告林筱燕已交納12,000元,由其自行負擔;被告余紹林已交納16,000元,由其自行負擔。
一審宣判後,余紹林不服一審判決,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抗訴人余紹林提出:要求—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抗訴人林筱燕的訴訟請求,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抗訴人林筱燕承擔。主要理由是:購房協定、協定書、終止協定三份書證都以確鑿的事實證明了抗訴人余紹林是訟爭房屋的產權人,書證的效力要遠遠大於言證的效力,其他證據也均能佐證產權人為抗訴人余紹林這一不爭的事實,原審人民法院在抗訴人余紹林對被抗訴人林筱燕提供的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存在爭議,採取不論真偽的做法,僅憑被抗訴人林筱燕曾代墊房款的情節,即認定林筱燕出資支付了訟爭房屋全部房款,該房屋理應由林筱燕所有,顯屬錯誤。
被抗訴人林筱燕同意原審人民法院判決。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人民法院一致,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同一審相同,即原、被告哪一方是訟爭房屋的實際產權人。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
法律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被抗訴人林筱燕提起請求確認訟爭房屋所有權的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林筱燕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相關證據,因此,應對證據進行審查,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表明購買訟爭房屋最初是林筱燕與出售方接洽,尚未取得訟爭房屋產權證即與案外人訂立訟爭房屋買賣協定,意在獲利,故原審人民法院認定購買訟爭房屋並非抗訴人或被抗訴人單方意思表示是依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得出的。關於未付款說明經鑑定部門鑑定,鑑定意見為兩行文字沒有發現是在其上兩段文字書寫前或書寫後形成的跡象。抗訴人余紹林提出異議後,鑑定部門出具說明,認為“購房人:余紹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兩行文字與其上兩段文字應是在同一時期書寫形成。鑑定及說明並未得出不是同一時期書寫形成的結論,因此,抗訴人余紹林再要求對樓宇認購協定、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契約以及說明中正文及簽字書寫的具體時間重新鑑定,不符合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鑑定資格、鑑定程式嚴重違法、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條件,故原審人民法院駁回抗訴人再次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並無不當。在審理期間,抗訴人余紹林仍申請重新鑑定,鑒於余紹林並未提供足以反駁鑑定結論的相反證據和理由,且不符合重新鑑定的情形,故余紹林要求重新鑑定的申請,不予準許抗訴人余紹林未能提供已經歸還了被抗訴人林筱燕支付購房款的相關證據,因此,余紹林所提已經歸還林筱燕代為墊付房款的理由、依據不足,訟爭房屋雖登記在余紹林名下,但林筱燕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購買訟爭房屋並非余紹林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林筱燕支付了全部購房款,故抗訴人余紹林僅以訟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為由,要求駁回林筱燕訴訟請求的抗訴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訟爭房屋由被抗訴人林筱燕所有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6月6日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抗訴案件受理費80元,由抗訴人余紹林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