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部《會計證管理辦法(試行)實施細則》在1991.07.25由林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林業部《會計證管理辦法(試行)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91年07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林業部
第一條 為加強對部屬企事業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人員的管理,提高會計人員素質和會計管理工作水平。根據財政部頒發的《會計證管理辦法(試行)》精神,結合我部實際情況,制定林業部《會計證管理辦法(試行)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會計證是會計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資格證書,也是林業部對直屬企事業單位會計人員進行管理和登記註冊的依據。
第三條 會計證按財政部統一印製的格式經林業部編號後頒發。林業部由財務司具體負責和管理。
為提高工作效率,林業部授權大興安嶺林業公司、中國林業機械公司、中國林業物資供銷總公司頒發及管理所屬單位的會計證。上述單位要將發給會計證的人員名單及簡況造表報部財務司備案。
第四條 取得會計證的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二)遵守會計法規、制度;
(三)具有一定的會計專業知識;
(四)熱愛會計工作、秉公辦事。
第五條 頒發會計證的範圍和對象
(一)林業部直屬企事業單位(包括施工企業)的會計人員和主要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
(二)部屬企事業單位所屬的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專職會計人員和主要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
(三)改行、離職或擔任行政領導,已不再從事本單位財務與會計工作的原財會人員,不發會計證;
(四)已離休的原財會人員,不再頒發會計證;如離退休的財會人員被聘用從事會計工作,需要有會計證的,由本人提出申請,聘用單位開具證明,由原單位核查辦理髮給會計證。
第六條 對已評定會計員以上(含會計員)會計專業職務任職資格或取得中專以上財經專業學歷(含中專及中專專修班)並符合第四條(一)、(二)、(四)項規定條件的人員,可直接頒發會計證。
第七條 對尚未評定會計專業職務任職資格,又不具備中專以上財經專業學歷的會計人員,其會計證的頒發,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具有非財經專業中專以上(含中專)學歷的會計人員,從事財會工作一年以上,經考核能勝任本職工作,並符合第四條(一)、(二)、(四)項條件的,可發給會計證。
(二)具有高中專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從事會計工作一年以上,經過半年以上財會專業培訓,取得結業證書者,經考核符合第四條(一)、(二)、(四)項條件的,可發給會計證。
(三)具有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兩年以上,未經過半年上財會專業培訓的,經專業知識考試合格,並經考核符合第四條(一)、(二)、(四)項條件的,可發給會計證。
(四)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現職會計人員,從事財會工作兩年以上,經會計專業知識考試合格,並經考核符合第四條(一)、(二)、(四)項條件的,可發給會計證。
第八條 會計專業知識考試,由林業部統一部署,分級組織進行。林業部負責出試題,評試卷、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會計專業知識考試等工作。
林業部授權大興安嶺林業公司、中國林業機械公司、中國林業物資供銷總公司,根據部財務司的統一安排,具體負責所屬單位會計人員的培訓、複習、組織考試及評試卷等工作。
考試科目定為:財務會計法規、會計基礎知識,專業財務會計(工業、預算、基本建設、施工財務會計)計算技術(會計套用數學和珠算)四門。
考試成績四門均在60分以上者為合格,不合格者可參加下一次考試。
第九條 會計人員取得會計證,應由本人提出申請(申請表格式見附表一),所在單位審核簽署意見,報林業部或本細則第三條指定的發證機關批准頒發。
第十條 凡已取得會計證的會計人員,可以依法行使會計人員的職權,可以參加會計專業職務的評審、聘任(任命)和優秀會計人員的評選,可以按規定取得會計人員榮譽證書。
第十一條 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獨立擔任會計工作。對任用無會計人員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出納人員的單位(包括新組建的單位),有關開戶銀行不予辦理留存印簽卡片。
第十二條 從本細則頒發之日起,新增不具備取得會計條件的人員從事一般財會工作,必須有國中以上(含國中)學歷,並經崗位培訓合格後才能上崗。
第十三條 會計證應記載持證會計人員的獎勵 、處分、專業職務、行政職務、論著、工作業績、培訓等情況,在為其評審、聘任(任命)會計專業職務以及評選優秀會計人員的主要參考依據。會計證所列各項內容,每年記載一次,由持證會計人員所在單位財會機構負責填寫,人事部門核簽。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的業務檔案由財會部門管理。持證會計人員所在單位會計機構應如實填列記載業務檔案並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將會計證記載情況按人列報林業部或本細則第三條指定的發證機關。各發證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兩個月內,將會計證記載主要情況及典型事例專題上報部財務司。
第十五條 對於新調入林業部所屬企事業單位的會計人員,應由調出方發證機關提供證明並轉來業務檔案,調入單位憑原單位的會計證換髮林業部統一頒發的會計證。
第十六條 對林業部發證以前已在地方領取會計證的,林業部承認其會計證有效。自本細則頒發之日起,由發證機關審核換髮林業部統一頒發的會計證。 第十七條 對辦理離退休、改行或擔任行政領導的持證會計人員,應在其會計證和業務檔案中登記有關情況,會計證不收回。
第十八條 發證機關及部授權頒發和管理所屬單位會計證的單位,應建立驗證制度。每年對持證會計人員進行不定期抽查、驗證。對嚴重違反財經紀律,給國家、集體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弄虛作假騙取會計證的,發證機關及授權單位應根據情節輕、重吊銷或收回其會計證,並建議所在單位將其調離會計工作崗位。
第十九條 林業部每年集中頒發一次會計證。
第二十條 各單位會計編號見附表二。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附表一:會計證申請表(略)
附表二:林業部會計證編號(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