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號
《東營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准,現予發布。
代市長 申長友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維護礦業秩序,促進礦業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
自然資源。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隨意勘查、開採、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五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勘查、合理開採、有效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市礦產資源儲備與勘查開發機構負責實施礦產資源儲備。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財政、住房城鄉建設、
城市管理、水利、
環境保護、物價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七條 勘查礦產資源須經省以上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第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取得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開始勘查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縣區國土資源部門報告。
第九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許可證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和時限進行勘查,並接受勘查項目所在地國土資源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勘查工作應當按照批准的勘查實施方案進行,重點勘查區內勘查投入不低於國家規定最低標準的3倍。勘查非金屬礦產自登記之日起5年內,勘查金屬、能源礦產自登記之日起7年內,應當完成普查工作。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完畢後,應當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洞等,恢復土地原貌,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應當向審批登記部門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在辦理勘查登記或年檢時繳納。
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勘查面積逐年繳納。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探礦權價款由審批登記部門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對評估結果確認(備案),依據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確定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的底價或保留價。
第十三條 轉讓探礦權須經原審批登記部門批准。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十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第十五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一)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岩鹽、地下滷水、貝殼、石膏、淺層地熱等;
(二)由縣區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登記,但礦區範圍跨縣區的;
(三)省國土資源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
第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開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磚瓦用粘土和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築石材,由縣區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由市國土資源部門匯總報省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新設採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公開出讓:
(一)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可供開採的礦產地;
(二)採礦權滅失的礦產地;
(三)探礦權滅失的可供開採的礦產地;
(四)省以上國土資源部門規定無需勘查即可直接開採的礦產;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以上國土資源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劃定礦區範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劃定礦區範圍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核准登記書複印件;
(三)儲量審批檔案;
(四)劃定礦區範圍申請報告;
(五)有效期內的勘查許可證複印件;
(六)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的,附採礦權出讓契約、成交確認書、已繳價款票據複印件;
(七)礦區範圍圖;
(八)1:50000礦山地理位置圖;
(九)劃定礦區電子表格報盤;
(十)地質報告;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應當向國土資源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採礦登記電子表格報盤;
(二)營業執照原件及複印件;
(三)採礦權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四)資質證明(驗資報告、技術人員及設備情況);
(五)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批文;(六)環保部門批文;(七)礦區範圍批覆檔案;(八)有關部門準入證明;(九)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開採礦泉水、地熱水,水利部門負責辦理《取水許可證》,國土資源部門憑《取水許可證》辦理採礦許可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部門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應當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不予登記的,應當向採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採礦許可證批准的礦區範圍、礦種進行開採,並接受所在地國土資源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未經有關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區域開採礦產資源:(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安全防護區域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中型以上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一定距離以內;(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地質地貌、地質遺蹟、自然景觀保護區;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應避免壓覆礦床或儘量少壓覆礦床,單獨選址建設項目以及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氣管道、輸電線路、大型建築物(建築群)等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相應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進行壓礦調查,出具壓礦地質報告,經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審查後,報省以上國土資源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使用費按礦區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二十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在地的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就地繳入中央金庫。礦區範圍跨縣區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就地繳入中央金庫。
第二十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其計算方式為: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市級留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用於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儲備支出和徵收管理部門經費補助。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地質環境治理義務,並在取得採礦許可證後1個月內交納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
第三十條 下列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收取:
(一)省以上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開採審批登記的;
(二)礦區範圍跨市,且礦區面積在我市較大的。
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開採審批登記的,由礦區所在地的縣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收取。
第三十一條 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的收交標準,依據採礦許可證批准面積、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開採礦種、開採方式以及對生態環境影響程度等因素確定。其計算方式為: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收交標準×採礦許可證批准面積×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年限×影響係數。
收交標準、影響係數按照山東省財政廳、國土資源廳《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等義務。
採礦權人履行環境治理義務的,審批登記部門驗收合格後,將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本息返還採礦權人。
採礦權人未履行環境治理義務的,由國土資源、水利、安監、環保等有關部門組織完成,所需費用從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條 採礦企業停辦或者關閉前,採礦權人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開採活動結束的前一年,向原發證機關提出關閉申請,並提交閉坑地質報告;
(二)閉坑地質報告經原審批登記部門審核批准;
(三)閉坑地質報告批准後,採礦權人應當編寫關閉報告,由原審批登記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行業規定批准。
第三十四條 採礦權人憑關閉報告批准檔案和履行義務的有關證明,報請原審批登記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三十五條 採礦權可以依法出讓。出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原審批登記部門批准:
(一)採礦企業投入採礦生產滿1年;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已按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一)未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探礦採礦的;超越批准範圍進行探礦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
(二)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的;
(三)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備案、報告有關情況,超計畫開採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已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勘查作業完畢後未恢復土地原貌,未消除安全隱患的;
(七)不按期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等依法應當繳納的費用的;
(八)非法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第三十七條 阻礙礦產資源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礦產資源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