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概括
(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
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民辦中國小的健康發展,加強對民辦中國小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辦中國小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公民個人,依照本條例舉辦的以學歷教育為目的面向社會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國小、職業中學。
第三條
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舉辦民辦中國小,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分管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中國小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民辦中國小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民辦中國小是我國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一個組成部分,屬於公益性的地方教育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應予鼓勵和支持,並予以統籌規劃,正確引導,協調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民辦中國小。
第六條
民辦中國小經依法批准設立,具有法人資格,享有一定的辦學自主權。??民辦中國小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民辦中國小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設 置
第八條
舉辦民辦中國小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舉辦者應具有相應的辦學資格、能力;
(二)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固定的教學場所、教學設施、圖書資料、儀器設備及生活設施等;
(四)有懂教育、善管理和具有相應學歷的校長,有與辦學規模、教學要求相適應的專職教師和熟悉業務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員;
(五)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可靠的經費來源。
第九條
舉辦民辦中國小由舉辦者提出申請,按以下許可權審批:
(一)在市區舉辦民辦國中、國小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在縣(市)舉辦民辦國中、國小的,由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在縣(市、區)舉辦高級中學及完全中學的,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舉辦者為在職人員的,在提出申請前必須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十條
申請舉辦民辦中國小,必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辦學報告書、學校章程及發展規劃;
(二)辦學單位法人資格證明或辦學公民的身份、資歷證明;
(三)理事長、校長資格證明;
(四)學校領導機構、理事會成員名單及身份、資歷證明,教職工人員編制計畫;
(五)學校名稱、規模、學制及專業設定、招生規模;
(六)校址、校舍、校產、設備來源及狀況證明檔案;
(七)辦學經費來源及狀況證明檔案,辦學資金的驗資證明。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對符合本行政區域教育事業發展規劃需要,並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可批准籌建;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可予以登記註冊,發給《辦學許可證》。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條
民辦中國小設理事會,其成員一般為五人至九人。理事會成員應由熱心教育事業、辦學思想端正、遵紀守法、能為學校作貢獻的非國家機關在職人員組成。校長為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
民辦中國小的理事會成員應按規定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更換理事會成員應經理事會集體研究,並按規定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民辦中國小的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理事會成員的選任與解職;
(二)校長的聘任與解聘;
(三)制定學校發展計畫;
(四)籌措辦校經費;
(五)審定學校的預算、決算;
(六)管理學校教育專項資金;
(七)決定接受捐贈;
(八)修改學校章程;
(九)檢查學校教育質量;
(十)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民辦中國小的校長由理事會按規定報教育行政部門確認後方可聘任或解聘。
第十六條
民辦中國小的校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聘任、解聘副校長、學校教職工;
(三)組織實施學校工作計畫、發展規劃;
(四)組織編報學校經費預算、決算;
(五)負責招收與辦學層次相對應的學生;
(六)制定、健全學校內部管理制度;
(七)決定教職工專業技術職務的推薦申報;
(八)章程和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民辦中國小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二)遵守法律、法規,執行教育行政部門指令;
(三)維護受教育者和教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接受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學校進行的管理、監督、檢查、督導和評估;
(五)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民辦中國小教師、職工的聘任、解聘、報酬、福利、工作保障等事項,應當依法訂立契約。民辦中國小聘用教師和應屆師範院校畢業生的,應經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民辦中國小教師專業技術職稱的評審和評比先進應與公辦學校教師同等對待。其業務進修、教研活動等,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民辦中國小招生,應按規定向教育行政部門申報學年招生計畫,獲準後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民辦中國小刊登、播放、張貼招生廣告、簡章,須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刊登招生廣告必須註明批准招生文號。
第二十二條
民辦中國小的在校生、畢業生與公辦學校在校生、畢業生在成績考核、升留級、休學、復學、修業、畢業(結業、肄業)、獎勵、處分等方面同等對待。
第二十三條
民辦中國小學生學籍由學校按規定向教育行政部門辦理註冊手續。經考核,成績合格的,發給畢業證書或結業證書。學歷文憑按中國小畢業生文憑頒發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民辦中國小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進行教學,並選用經正式審定的教材。
第二十五條
民辦中國小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保證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確保教育質量。
第二十六條
民辦中國小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民辦中國小應設立教育專項資金,用於學校建設和發展。學校教育專項資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辦學資金;
(二)個人和社會各界的捐資;
(三)舉辦校辦產業、開展有償服務的收益,按規定用於改善辦學條件部分;
(四)其他經費來源。民辦中國小應建立教育專項資金監督組織,理事會應定期向監督組織報告專項資金運行情況,並予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教育專項資金。
第二十八條
民辦中國小應按規定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按財政、物價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亮證收費,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民辦中國小對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應免收學費。
第二十九條
民辦中國小的校產,在學校存續期間由民辦中國小管理使用,學校教育設施不得抵押或擅自出賣、轉讓。
第三十條
民辦中國小收取的雜費、代管費、食宿費以及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學費等,實行銀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民辦中國小應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會制度,配備專職財務人員,建立會計帳簿,接受教育、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停辦與變更
第三十二條
民辦中國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停辦、變更:
(一)出現學校章程規定的停辦或變更情況;
(二)不能實現學校發展的預期目標;
(三)辦學資金或者生源、師資嚴重不足,無法正常運行;
(四)發生不能正常開展教育教學工作的特殊情況;
(五)有合併意向,並且有合適的對象。
第三十三條
民辦中國小申請變更其名稱、類別、層次、專業、舉辦者、辦學地點等事項的,應報原審批部門審批,並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民辦中國小申請停辦的,應按原審批程式報批。學校在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前,應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全面清理學校財產,並做好其他善後工作。民辦中國小停辦時,教育行政部門應會同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對學校財產進行審核,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民辦中國小學校財產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 監 督
第三十五條
民辦中國小應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評估和檢查。
第三十六條
民辦中國小的每班員額不得超過同類同級公辦學校的最高標準。
第三十七條
民辦中國小的理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無法召集或出現違反法律、法規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逾期不整頓或整頓無效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按理事會章程重新組成理事會,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整頓。
第三十八條
民辦中國小聘任的教師不具備相應資格的,教育行政部門有權責令民辦中國小解除聘任契約。
第三十九條
民辦中國小應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表,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財務檢查和審計部門的審查、監督。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對公辦中國小的表彰與獎勵的規定,適用於民辦中國小。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其停止招生,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學校財會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的;
(二)擅自刊登招生廣告的;
(三)教學質量低劣的;
(四)抵押或擅自出賣、轉讓學校教育設施的;
(五)擅自變更學校名稱、類別、層次、專業、舉辦者、辦學地點等事項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或採用欺騙手段獲準舉辦民辦中國小的;
(二)擅自招收學生的;
(三)學籍管理混亂、濫發文憑、證書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退還被截留、挪用、侵占的資金,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杭州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