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屋登記辦法

為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交易安全,保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杭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登記辦法
  • 實施日期:20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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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號
《杭州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登記辦法》已經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2013年2月28日
杭州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登記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交易安全,保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和其他登記。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屋抵押權、房屋地役權等房屋權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利害關係人,是指能夠提交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結果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其合法權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房屋登記的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市房屋登記工作。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房屋登記機構具體負責市區範圍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統一的房屋登記簿和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可以制定統一的房屋登記技術規範。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屋登記一般依下列程式進行,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五)發證。
當事人就同一標的,同時申請多個獨立但相互關聯的房屋登記事項的,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合併辦理。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計入登記期限。
第七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成套住宅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國家、省、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房屋登記一般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房屋登記: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因行政劃撥、調撥、劃轉、購買商品房和經濟適用房、房改購房、拆遷或者徵收等取得房屋權利;
(五)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規定的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六)房屋滅失;
(七)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八)抵押權人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共有房屋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無法申請登記的,應當在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程式宣告部分共有人失蹤或者死亡後,由房屋的代管人或者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十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到房屋登記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代理人還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代理人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申請材料應當使用漢字文本。少數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請材料應當同時附漢字文本。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一條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等限制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其監護人持人民法院認定其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決書,以及監護資格證明等材料代為申請。未成年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其監護人持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代為申請。
監護人因處分限制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權利代為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並進行公證。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外文的,應當提供經公證或者認證的漢字譯本。
申請人提供的登記材料中有香港、澳門、台灣機構或者其他境外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公證、認證、轉遞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或補證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辦理公證。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轉讓或者設立抵押權申請房屋登記,出讓方或者抵押人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辦理公證。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提交的贈與契約、分家析產協定、受遺贈證明和繼承證明應當辦理公證。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抵押權設立登記的雙方或者一方為香港、澳門、台灣及國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提交的房屋買賣契約、辦理抵押的主契約和抵押契約應當辦理公證。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受理:
(一)未經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利人同意,處分預告登記期間房屋的;
(二)處於異議登記、更正登記、中止辦理期間,房屋權利人申請處分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複議機關對房屋權屬爭議糾紛已經立案受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審核時,發現申請登記的房屋有關情況需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將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前,進行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但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出具房屋已經滅失證明的除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補充材料和實地查看期間不計入登記期限。
第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並根據不同的登記申請,就下列事項進行詢問:
(一)是否為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申請人拒絕簽字確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不予登記。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經初始登記後,與該房屋有關的其他房屋權利方可登記,但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除外。
第十九條 申請人可以在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書面提出撤回登記申請;共同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條 在房屋登記機構受理房屋登記申請後、將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前,房屋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房屋權屬登記內容有爭議的,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中止登記的書面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並中止辦理登記。
中止登記事由消失後,房屋登記機構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恢復辦理登記。中止辦理登記期間不計入登記期限。
自中止辦理登記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中止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房屋權屬爭議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中的相關證據。未提交證據的,房屋登記機構恢復辦理登記。
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提出中止登記申請。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房屋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權利來源證明材料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有衝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被依法徵收、沒收或者回購,原房屋權利人申請登記的,但辦理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除外;
(六)房屋被依法預查封、查封的,但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明確可以辦理登記的除外;
(七)房屋已經滅失的,但辦理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房屋權利補登記除外;
(八)房屋屬於臨時建築的;
(九)申請人不配合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導致實地查看無法完成的;
(十)申請人在補充材料通知送達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仍無法補充材料的;
(十一)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十二)商業辦公等非住宅房屋違反土地使用權招拍掛檔案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關於分割轉讓的規定,進行分割轉讓部分的房屋申請登記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情形。
第二十二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直接登記,並可以不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和直管公房;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或者權利人放棄所有權的無主房屋;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收歸國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沒收、回購的房屋。
第二十三條 原房屋權利人在申請房屋登記前死亡或者終止的,其合法的權利承受人應當在申請轉移登記的同時提交原房屋權利人的房屋權利合法來源證明等材料,補辦相關的房屋登記。
權利承受人以原房屋權利人的名義提出申請後,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中將原房屋權利人的權利予以記載,並備註“補登記”字樣,原房屋權利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不再發放。
第二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屋登記申請之日起,在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30個工作日;
(二)辦理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的,10個工作日;
(三)辦理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的,10個工作日;
(四)辦理異議登記的,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時限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1倍。
合併辦理的房屋登記,登記時限為各個登記時限之和。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髮。房屋登記機構換髮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並將有關情況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上。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滅失、遺失,房屋權利人要求補發的,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並通過房屋登記機構在《杭州日報》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房屋登記機構補發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的,應當將有關情況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上。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在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後,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六)房屋測繪成果;
(七)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土地使用權證明中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符合規劃證明材料的規定;
(三)不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併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因房屋分割、合併,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七)因拆遷或者徵收房屋調換產權的;
(八)共同共有轉為不等額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額發生轉移的;
(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十)因行政機關的生效處理決定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契約、協定或者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轉讓人是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受讓人是有關房屋權利轉移證明材料中載明的受讓人;
(二)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記載範圍內;
(三)不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
(二)共同共有轉為等額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
(四)房屋坐落、規劃設計用途發生變化;
(五)房屋的翻建、擴建、改建;
(六)同一產權人的房屋分割、合併;
(七)配偶之間房屋登記權利人及共有份額的變更;
(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徵收、拆遷安置用房的行政調撥;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情形以及規劃設計用途發生變化,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許可檔案以及測繪成果。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或者申請人是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房屋權利人、第(八)項規定的調撥接收單位;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記載範圍內;
(三)申請變更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變更事實一致;
(四)不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並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滅失的;
(二)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三)因市、縣級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導致房屋所有權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權利人和徵收人或者拆遷人已經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定或者拆遷補償協定,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徵收人或者拆遷人持相關登記材料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原房屋所有權的註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房屋滅失、被徵收或者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證明材料;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或者是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徵收人、拆遷人;
(二)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記載範圍內;
(三)不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房屋滅失、被徵收或者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證明材料辦理註銷登記,並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 抵押權登記和地役權登記
第四十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存量房屋抵押的,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預測繪成果;
(四)抵押契約;
(五)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契約,或者一定期限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契約;
(六)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條 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地役權契約;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設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房屋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設立、轉讓、變更、消滅房屋抵押權或者地役權的當事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範圍內;
(三)不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或者最高債權額發生變更的;
(三)債務履行期限或者債權確定期間發生變更的;
(四)擔保範圍發生變更的;
(五)登記時間發生變更的;
(六)抵押物增加或者減少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房屋抵押權和地役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房屋抵押權和地役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終止的證明材料;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主債權轉讓已告知抵押人的證明材料。因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或者因抵押物增加,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材料。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的;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契約;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契約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八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契約;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契約;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契約;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其他房屋權屬證明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條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申請人應當申請註銷預告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預告登記證明;
(四)證明經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利終止或者失效的檔案;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自能夠進行房屋登記之日起,預告登記申請人申請相應的房屋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時,提供了預告登記證明的,視為預告登記已註銷。
第五十二條 房屋預告登記、註銷預告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屋權利變更法律檔案記載的當事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記載範圍內;
(三)不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六章 其他登記
第五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不涉及權利歸屬和內容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通知房屋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房屋權利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簿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房屋權利人。
第五十四條 房屋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確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同意更正的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有錯誤的,由房屋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共同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
房屋登記機構審核後發現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並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申請更正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屋權利的,有關房屋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第五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錯誤,而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材料等材料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異議登記。
房屋權屬爭議糾紛已經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受理,作出生效判決或者裁決,或者經調解達成協定並生效,利害關係人仍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條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異議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就異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就異議事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已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書面材料。申請人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異議登記自動失效。
異議登記失效後,原異議登記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申請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或者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仲裁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材料等材料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但影響房屋上已設定的其他權利或者房屋所有權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房屋登記機構掌握的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因房屋登記機構的原因導致登記事項錯誤,通過更正登記不能糾正的;
(三)當事人提交的房屋權利來源證明材料被依法撤銷或者認定無效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撤銷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房屋權利人,收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無法收回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告作廢。
房屋登記撤銷後,房屋登記簿信息調整為原登記狀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房屋權利但未及時申請登記,導致房屋登記機構仍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辦理登記,造成其損害,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房屋登記時,採取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權利來源證明材料等申報不實行為,房屋登記機構尚未登記或者未造成登記結果錯誤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登記結果錯誤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當事人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房屋權屬證書,對個人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對房屋總登記時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房屋所有權,申請人持房屋權利來源證明等有關材料按本辦法規定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向有關部門核查,並將有關情況在《杭州日報》上公告,公告6個月期滿無異議的,準予登記。
申請人因歷史遺留問題等特殊情況,無法提交房屋權利合法來源證明或者提交的證明不全,經房屋登記機構調查核實,該房屋確屬申請人所有的,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杭州日報》上公告,公告6個月期滿無異議的,準予登記。
撤村建居和房屋登記中的其他歷史遺留問題,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辦理。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構)築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各縣(市)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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