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行政許可工作制度

杭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行政許可工作制度,此制度保障人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行政許可工作制度
  • 性質 :條例條款
  • 類別:對外貿易經濟
  • 時間:2004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第四章 聽證制度,第五章公示公開制度,第六章行政許可文書與統計歸檔制度,第七章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與責任追究制度,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行為,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效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杭州市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試行)》(杭政[2004]5號)的規定,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本局各處室根據其處室職能及相關規定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另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
第三條 本局各相關處室實施行政許可應遵循合法、合理、規範、透明和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本局實施行政許可的處室(以下簡稱“業務處室”)應加強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許可業務政策的學習,相關工作人員應依照相關規定和要求取得行政許可執法資格。
第五條 業務處室應開展對全市外經貿系統行政許可業務的指導與培訓,提高全市外經貿系統整體行政許可業務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需要取得外經貿行政許可的,應當根據許可許可權和要求向杭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遞交書面申請材料。
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書的,業務處室應向申請人免費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
第七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依法應當由申請人本人直接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行政許可的,應向本局業務處室出示申請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人、委託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代理期限和許可權等內容。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許可受理處室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行政許可業務處室具體負責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局機關設有集中辦事視窗統一受理或接收對外業務的,也可由集中辦事視窗統一受理或接收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條 受理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進行審查,並區分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並當場制發《行政許可不需受理告知書》,退回申請資料;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制發《行政許可不予受理決定書》,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並指導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不予受理;
(五)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六)申請事項屬於本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局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受理處室應當受理該行政許可申請,並制發相應的《行政許可受理決定書》。
受理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局行政許可專用印章的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外經貿部門審查後報本局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外經貿部門應當依法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本局。除補正材料外,本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二條 承辦人應對行政許可申請材料進行認真審查,確保申請材料在形式上真實、可靠。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進行核查,並對核查情況進行記錄和歸檔。
第十三條 審查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及時告知該利害關係人,並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限內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承辦人對陳述和申辯的內容應予以記錄,並要求當事人核實後簽名。
第十四條 業務處室的工作人員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行政許可事項的初審後,應按規定及時擬定初審建議,報本處室處長或分管副處長複審。處室完成複審後應按要求及時報局長或分管副局長審核決定是否準予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 經審查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需要頒發有關證照的,應按規定給予辦理;經審查做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及時向申請人制發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詳細說明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文書的送達,由本局實施行政許可的處室或集中辦事視窗自行政許可文書作出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送達的方式包括:
(一)直接向被許可人或申請人送達;
(二)被許可人或申請人指定代理人的,也可以直接向該代理人送達;
(三)直接送達有困難的,也可以郵寄送達;
(四)申請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
送達方式的具體操作可按照我國《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要求執行;《行政許可法》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的,也可以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聽證制度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本局認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的重大利益關係,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事項。
第十八條 屬於本制度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的聽證事項,本局行政許可辦理處室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要求參加聽證的人員應當自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局提出參加聽證的申請。
第十九條 屬於本制度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聽證事項,本局相關業務處室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採取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以口頭形式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並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應當製作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並按照本制度確定的送達方式送達。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自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條 聽證程式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舉行聽證時,應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二十一條 相關業務處室應會同本局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行政許可聽證的組織工作。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員、記錄員、行政許可事項審查人員、申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勘驗人員。
第二十二條 聽證一般由一名聽證員組織,必要時可以由兩名以上(包括兩名)聽證員組織。聽證員由本局局長或分管副局長指定。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在聽證員中產生,且必須是本局相關業務處室或法制機構的負責人。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記錄工作。
第二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迴避,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曾參與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
(二)是該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近親屬;
(三)與該行政許可有利害關係;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人員。
前款規定同樣適用於聽證過程中的翻譯人員、鑑定人和勘驗人。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並在聽證開始時提出;迴避事由在聽證開始後知道的,也可以在聽證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本局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聽證工作,但聽證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迴避申請,聽證主持人在聽證舉行前或舉行時收到聽證迴避申請的,應當於當日報告本局局長或分管副局長。記錄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員的迴避由本局局長或分管副局長決定。
第二十六條 本局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後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適用本制度有關延期舉行聽證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許可聽證申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代理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委託書,明確代理許可權。
第二十八條 聽證案件的申請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聽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並遵守聽證秩序。
第二十九條 依本制度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決定舉行聽證的,本局應自作出聽證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並按照以下程式進行聽證準備:
(一)確定聽證員、記錄員;
(二)行政許可事項承辦部門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內,將該行政許可相關材料移送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閱卷,準備聽證提綱;
(三)聽證主持人自接到該行政許可相關材料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及參加人員的資格條件,並向社會公告;
(四)聽證主持人接到參加聽證的申請後,對申請進行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其參加聽證的申請,並在舉行聽證七日前告知申請人;符合條件的,受理其參加聽證的申請,並在舉行聽證七日前告知該申請人;
(五)聽證主持人在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行政許可事項審查人員及與所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有關的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並將該行政許可相關材料退回行政許可辦理處室。
第三十條 屬於本制度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聽證範圍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本局應按照以下程式進行聽證準備:
(一)自接到申請人要求聽證的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和聽證記錄員,並通報行政許可事項承辦機構;
(二)行政許可事項承辦機構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許可相關材料移送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閱卷,準備聽證提綱;
(三)聽證主持人於接到該行政許可相關材料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及參加人員的資格條件;
(四)聽證主持人於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及與所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有關的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並將該行政許可相關材料退回行政許可事項承辦機構。
(五)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舉行的七日以前,將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申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三)申請人因故無法到場,事先提出書面延期申請,並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作出是否延期聽證的決定。屬於本條第(三)項情形需要延期舉行聽證的,申請人應當於舉行聽證七日前向聽證主持人提出延期申請,本局在收到延期聽證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是否延期聽證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鑑定、勘驗的;
(二)申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作出是否中止聽證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並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四條 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員核實到場人員,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事由,宣布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申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申請人申請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宣布暫停聽證。
(三)行政許可承辦人員提供作出該項行政許可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申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證據,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條第二款組織聽證的,除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以外的其他要求參加聽證的人員進行陳述;
(六)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該行政許可承辦人員就相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
(七)聽證主持人徵詢各方最後意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三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應遵守以下紀律: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中途退場的,按放棄聽證權處理;
(四)旁聽人員不得大聲喧譁,不得鼓掌、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活動正常進行的活動。
聽證參加人違反前款規定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勸阻、告誡,拒不聽從的,聽證主持人可以責令其退場。
第三十六條 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聽證筆錄應當場宣讀,經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並註明後,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上註明。
本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未經聽證筆錄記錄的內容,不得作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聽證結束後十日內,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確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寫出聽證報告,提出行政建議,連同聽證筆錄一併上報本局局長或分管副局長。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由、時間、地點;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過程;
(四)行政許可事項承辦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及法律依據;
(五)申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的陳述、申辯及質證的內容;
(六)對該行政許可事項的處理意見或建議。
第三十八條 聽證所需費用由本局承擔。

第五章公示公開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許可公示,是指本局實施行政許可的處室在辦公場所或集中辦事中心通過一定的載體、形式,將依法由本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予以公示,以及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等便於公眾知悉的行為。
本制度所稱行政許可公開,是指本局實施行政許可的處室將其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結果,以及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記錄、處理結果,依法公開,接受社會監督的行為。
第四十條 下列事項和內容應當公示:
(一)依法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名稱,行政許可辦理機構或處室;
(二)實施行政許可事項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及有效規章的名稱;
(三)依法設定的行政許可條件,行政許可有數量限制的,還應當公示所限制的數量及決定許可的規定;
(四)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及受理、辦理期限;
(五)申請行政許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六)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申請書示範文本;
(七)實施行政許可收取費用的,應當公示法定收費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
(八)行政許可的投訴、申訴和監督處室與聯繫電話;
(九)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內容。
第四十一條 行政許可公示可以選擇以下方式進行實施:
(一)在行政許可受理機構的辦公場所懸掛、張貼;
(二)設立政務公開欄;
(三)設立電子觸控螢幕;
(四)通過本局網站發布;
(五)其他便於申請人閱知的方式。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要求本局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本局負責實施該項行政許可的處室應當給予說明、解釋,並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四十三條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其他影響行政許可實施的重大客觀情況發生變化,需要修改、變更相應公示內容或者停止相應內容公示的,本局相關業務處室應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停止公示,並向申請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四條 本局在行政許可受理、審查、決定中,除本制度第四十五條情形外,不得擅自要求申請人提交公示內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者擅自刪減公示要求材料的內容和要求;不得違反規定增加或變相增加許可環節;不得超過公示期限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因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錯誤,造成公示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規定不符的,本局相關業務處室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執行,並及時補正公示內容,向申請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五條 本局行政許可實施處室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應當採取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對查找不到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或者無法確定應予告知的利害關係人的,也可以採取公告形式告知。
口頭履行行政許可告知義務的,應當要求行政相對人當場簽字確認,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應當根據告知事項出具告知文書;電話告知的,應當留有電話記錄。
第四十六條 相關業務處室對本局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和結果,以及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記錄、處理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外,應當在本局入口網站或以其他規定的形式公開。
第四十七條 本局依法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以及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記錄,由相關業務處室整理並歸入檔案,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以外,均可供公眾查閱,但公眾在查閱時應提供有效證件。
對依法應當公開的其他資料信息,除前款方式外,本局還可採用即時公布、分類定期集中公布等方式予以公開。

第六章行政許可文書與統計歸檔制度

第四十八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許可文書,是指本局在實施行政許可活動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製作的,供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使用的制式或者非制式文書。
第四十九條 行政許可文書主要包括以下種類:
(一)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收件通知書;
(二)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
(三)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
(四)補正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告知書;
(五)行政許可聽證(陳述、申辯)告知書;
(六)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
(七)行政許可聽證筆錄;
(八)行政許可聽證報告;
(九)延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告知書;
(十)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十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十二)送達回證;
(十三)行政許可事項審批流程表;
(十四)其他行政許可文書。
第五十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處室應當根據檔案管理規定指定專人負責行政許可文書的登記、編號、領用、保管,並造冊歸檔,本制度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本局根據行政許可實施需要刻制行政許可專用章,交由相關業務處室保管和使用。行政許可專用章適用於除行政許可決定書以外的所有行政許可文書。
第五十二條 行政許可決定書採用本制度確定的格式,由實施行政許可的處室報送局辦公室單獨登記、編號和列印製作,並加蓋本局印章。
第五十三條 實施該項行政許可的處室應按照省、市政府法制部門以及本局的相關要求建立和完善行政許可案件統計制度,全面、及時地向本局法制機構報送統計材料。
第五十四條 相關業務處室在行政許可事項辦結後15天內按照卷內目錄的順序將全部案卷材料移交局檔案室,由局檔案室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完成該行政許可事項的卷宗整理和歸檔。
歸檔卷宗應包括我局檔案封面、卷內目錄、行政許可決定書、其他行政許可文書、行政許可審批流程表以及申請人提交的完整申請材料等,並將整個檔案卷宗標明頁碼,方便查閱。
如省、市相關部門對我局行政許可考核有明確要求的,本局相關業務處室要嚴格按照相關要求提供待查行政許可卷宗,局檔案室應積極給予配合。

第七章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與責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五條 本局監察和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局的行政許可行為進行監督和檢查。
本局監察部門重點監督檢查行政許可工作有無違法、違紀情況;法制部門重點監督檢查行政許可業務辦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程式公正性。
第五十六條 本局法制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會同監察部門開展行政許可執法檢查和案卷評查工作,重點評查行政許可案卷的程式是否合法,行為是否規範,卷宗是否齊備、標準。
第五十七條 相關業務處室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許可工作中有過錯的,由本局監察機構根據過錯情況進行責任追究。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局各處(室)及有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有權向本局法制或監察機構投訴、舉報。
本制度所稱行政許可工作過錯,是指本局各處室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規範性檔案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
行政許可工作過錯,涉及業務部分的,由本局法制機構依法認定;涉及紀律部分的,由本局監察機構依法認定。
第五十八條 本局監察機構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應當做到有錯必究。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的基礎上,按照過罰相當的原則,並依據本局有關責任追究的規定,合法、合理地追究處室及個人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批評教育;
(二)責令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調離工作崗位。
前款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行政許可過錯構成違紀違規的,按照國家《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等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條 本局相關業務處室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乃至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對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申請,未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書面說明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六十一條 本局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乃至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六十二條 本局實施行政許可,對於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應責令收費部門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十三條 本局相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十四條 本局相關業務處室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除依法承擔行政許可過錯責任外,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本局及其工作人員發生實施行政許可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實施行政許可過錯的;
(二)實施行政許可過錯發生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實施行政許可過錯發生後,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實施行政許可過錯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一)拒不執行上級機關作出的糾正違法行政許可行為決定的;
(二)因參加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宴請以及消費娛樂活動或者收受禮品、賄賂等造成行政許可過錯的;
(三)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等故意造成實施行政許可過錯的;
(四)阻礙追究實施行政許可過錯責任的;
(五)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申訴人的;
(六)連續多次發生實施行政許可過錯的;
(七)實施行政許可過錯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追究的情形。
第六十七條 違反法定程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實施行政許可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過錯責任。
承辦人、覆核人、審核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實施行政許可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因承辦人或者覆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核人錯誤審批造成實施行政許可過錯的,由承辦人或者覆核人承擔主要過錯責任。
審核人在審批行政許可時改變或者不採納承辦人、覆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實施行政許可過錯的,由審核人承擔過錯責任。
第六十八條 行政許可責任追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初查核實有關情況;
(二)立案;
(三)組織調查並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
(四)認定事實並提出處理建議;
(五)作出處理決定並執行決定。
前款第(一)至(四)項由本局的監察機構負責牽頭並由有關業務機構參加組織實施;第五項決定由本局局黨委或者局長辦公會議研究作出,由人事、監察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執行。
按照前款規定由監察機構或者業務機構負責調查的, 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
第六十九條 本局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構應當做出調查,並根據調查情況決定是否立案:
(一)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提議審查或者上級機關交辦的;
(二)申請人控告或者民眾舉報,且有證據證明行政許可辦理人員涉嫌違法,造成行政許可嚴重過錯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調查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 經立案調查,行政許可過錯不成立或者按照本制度的相關規定免予追究過錯責任的,監察機構應當撤銷立案。
第七十一條 對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監察機構提出書面申訴,監察機構應進行覆核,並作出覆核決定。
在申訴覆核中,被追究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成立的,監察機構應當予以採納。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制度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杭州本局行政許可工作制度》自本制度實施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七十三條 本制度由本局法制機構負責解釋;涉及對行政許可工作人員紀律與責任追究的,由本局監察機構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