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1989年8月31日杭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0年7月14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07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7月14日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勞動爭議,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國營企業、縣以上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爭議的處理:
(一)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
(三)因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發生的爭議;
(四)外商投資企業從其他企業在職職工中招聘所需人員時發生的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仲裁的其他勞動爭議;
(六)仲裁委員會認為需要受理的勞動爭議。
第三條 處理勞動爭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法規上一律平等。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在十人以上,並具有共同理由的,為集體勞動爭議;人數在四人以上不滿十人,並具有共同理由的,也可視為集體勞動爭議。
集體勞動爭議的職工當事人應當推舉一至三名代表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被推舉的代表應當提交全體當事人簽名的全權委託書。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直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第(五)項的勞動爭議,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仲裁;其他各項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沒有建立調解委員會的企業,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章 調解和仲裁機構
第六條 國營企業和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及工會組織的集體企業,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第七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兼職組成:
(一)職工代表;
(二)企業行政代表;
(三)企業工會委員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企業職工大會,下同)推舉產生;企業行政代表由企業行政方面指定;企業工會委員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企業調解委員會由三至九人組成,企業行政代表不得超過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八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主任在該委員會成員中選舉產生,一般可由企業工會委員會代表擔任。
企業調解委員會在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工作,辦事機構設在工會委員會。
第九條 市、縣(市、區)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其具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並對企業調解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杭州市區的市屬企業、部屬企業、省屬企業、部隊屬企業,以及中央、省、市屬外商投資企業所發生的勞動爭議。
縣(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縣(市)境內的縣屬企業、私營企業、市屬企業、部屬企業、省屬企業、部隊屬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所發生的勞動爭議。
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區屬企業、境內私營企業和區屬外商投資企業所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並由該仲裁委員會通知有關企業行政參加仲裁活動。
市仲裁委員會負責監督、檢查、指導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兼職組成:
(一)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的代表;
(二)同級總工會的代表;
(三)同級政府經濟綜合管理機關的代表。
三方代表人數相等,每方一人,由各方負責人擔任。因故不能出席時,可以委託同級其他負責人代理參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邀請發生爭議的企業主管部門的代表及有關單位的代表列席。列席代表沒有仲裁權。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機關負責人擔任。
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仲裁委員會可授權辦事機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根據需要配備專職仲裁工作人員,也可向有關部門聘請若干名兼職仲裁工作人員。兼職仲裁工作人員在執行仲裁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工作人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在仲裁決定前提出並說明理由。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仲裁委員會委員和仲裁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對迴避申請作出的決定,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 處理勞動爭議的程式
第十四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必須遵守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
第十五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和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後,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並抄送企業上級工會、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仲裁委員會各一份。當事人雙方應當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定。
第十六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口頭或者書面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結案;到期未結案的,視為調解不成。
當事人任何一方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當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七條 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當事人應當自企業行政公布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以及其他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從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或者從調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八條 當事人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超過前條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可酌情受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訴人,將申請的副本送達被訴人,被訴人應當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提供有關證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申訴人,並說明理由。
被訴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書和提供有關證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按期依法仲裁。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查明屬於企業適用法律、法規不當或者處理不符合法定程式的,可通知企業限期更正。到期未予更正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立案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需要委託代理人的,可委託一至二人為代理人。
委託他人代理,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說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對已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指定兩名仲裁工作人員負責承辦。
仲裁工作人員調查取證時,有權向當事人和有關單位調閱與本案有關的資料,當事人和有關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或者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對已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申訴人可以申請撤回,由仲裁委員會審查後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勞動爭議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調解達成的協定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規章。調解書送達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應當自覺履行。
第二十五條 仲裁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在仲裁的四日以前,將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場的,對申訴人可以按撤回申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仲裁決定。對協商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作出仲裁決定後,應當製作勞動爭議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簽發,仲裁工作人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如因案情複雜,需要適當延長結案時間的,應當在規定的結案期限之前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認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決定是否重新審理。
第三十一條 市仲裁委員會發現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確有錯誤時,可以撤銷原仲裁決定,發回重新審理。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收取仲裁費。仲裁費的收取標準由杭州市勞動局會同物價、財稅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仲裁費由申訴人預交,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合理分擔。經仲裁裁決的,由敗訴人支付;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責任大小分擔。撤回申訴的,仲裁費不予退回。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干擾調解、仲裁活動,擾亂工作、生產秩序或者拒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城鎮街道集體所有制企業發生勞動爭議,可參照本條例處理。
第三十七條 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招用並已簽訂勞動契約的臨時工、季節工、農民輪換工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可參照本條例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可參照本條例處理。
第三十九條 經勞動行政部門鑑證的其他勞動契約,在履行中發生爭議的,可參照本條例處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