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保全服務管理辦法

《杭州市保全服務管理辦法》是杭州市人民政府為加強對保全服務業的管理,規範保全服務行為,發揮保全服務組織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的作用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保全服務管理辦法
  • 類型:檔案
  • 發布:市政府
  • 適合:杭州
發布時間,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保全服務組織,第三章 保全人員,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發布時間

(2001年9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全服務業的管理,規範保全服務行為,發揮保全服務組織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保全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全服務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保全服務公司和內部保全組織。保全服務公司,是指為社會提供專業化有償安全防範服務,維護服務目標安全,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的特殊服務性企業。
內部保全組織,是指社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社會組織設立的從事內部守護巡邏等工作的安全防範組織。?
本辦法所稱的保全人員,是指被保全服務公司或社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社會組織聘用,依照本辦法規定從事保全服務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從事保全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杭州市公安局負責對全市保全服務業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各區、縣(市)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轄區內保全服務業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保全服務組織

第六條 保全服務公司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本辦法設立,並依據企業登記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第七條 設立保全服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名稱、章程和組織機構;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服務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備的設備、設施;
(四)有一定數量的保全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五)國家規定設立企業法人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保全服務公司依法向社會提供下列保全服務項目: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的安全守護;
(二)貨幣、有價證券、金銀珠寶、文物、藝術品及其他貴重物資和爆炸、化學等危險物品的押運;
(三)展覽、展銷、文體、商業等活動的安全保衛;
(四)研製開發、推廣套用各類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承接各類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工程,並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五)安全防範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公安機關許可的安全防範服務項目。
第九條 保全服務公司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提供個人人身保全服務;
(二)經營各類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的器械;
(三)經營人民警察的警用標誌、制式服裝和警械;
(四)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器材、物品。
第十條 保全服務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保全服務公司應當自覺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和管理,接受公安機關必要的業務指導,但公安機關不得參與和干預保全服務公司正常的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保全服務公司向社會提供保全服務,應當遵循公平、自願、合理的原則,依法簽訂服務契約。契約應載明保全服務內容、服務期限、服務費用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保全服務收費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社區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社會組織所需的保全人員,可以從保全服務公司聘請,也可以直接從社會上招聘。
從保全服務公司聘請的,雙方應依法簽訂聘用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有關事項。
直接從社會上招聘的,其招聘的人員應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社區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社會組織的保全人員,承擔社區和單位內部的安全防範工作,不得對外提供有償保全服務。

第三章 保全人員

第十三條 從事保全服務的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品行良好,自願從事保全服務工作;
(二)身體健康,年齡為18至45周歲;
(三)未受過刑事處罰;
(四)具有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專業技術人員須具有相應的學歷或資格。
第十四條 被保全服務公司或社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社會組織所錄用的保全人員,應當參加經省公安廳批准設立的保全人員培訓機構培訓,經培訓合格,取得《浙江省保全人員資格證》和《浙江省保全人員上崗證》,方可從事保全服務。
第十五條 保全服務公司和社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保全人員簽訂勞動契約。
保全人員的社會保險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保全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護服務單位的人員、財產安全,維護服務場所的正常秩序;
(二)落實執勤區域內的防火、防盜、防爆炸、防破壞等安全防範措施,發現安全隱患應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服務單位,並協助處置,緊急情況下應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排除;
(三)對發生在執勤區域內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應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服務單位,保護現場,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現場秩序;
(四)將現行違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機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保全人員在執勤中享有以下職權:
(一)查驗出入執勤區域人員、車輛、物品的出入手續;
(二)糾正和制止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依照規定攜帶和使用必要的防衛器材;
(四)從事重要崗位守護、押運的保全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配備必要的槍枝、警械;
(五)保全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遇到保護目標及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遭受不法侵害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保全器械、警械和槍枝予以制止。
第十八條 保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三)搜查他人的身體或扣押他人合法證件、合法財物;
(四)辱罵、毆打他人或教唆毆打他人;
(五)私自為他人提供保全服務;
(六)為服務單位或他人追索債務,處理民事糾紛、經濟糾紛或勞動爭議;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十九條 保全人員在執勤時,應著統一的保全服裝、佩帶統一的保全專用標誌和《浙江省保全人員上崗證》,並按規定佩帶保全器械。在非執勤期間,保全人員不得著保全服裝和攜帶保全器械。
賓館、飯店、大型娛樂場所保全人員和社區保全人員確需自行設計保全服裝的,必須符合公安機關的著裝管理規定,穿著時必須佩帶統一的保全專用標誌和《浙江省保全人員上崗證》。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指使保全人員從事超過其職責範圍的非法活動。對單位或個人的非法指使行為,保全人員有權拒絕執行,並有權依法檢舉和控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全人員的服裝、標誌由省公安廳監製,市公安局調撥核發。保全器械、服裝、標誌、證件為保全人員專用,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未經省公安廳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保全教育培訓機構,不得從事保全教育和培訓活動。
第二十三條 保全服務公司及其保全人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一)預防、制止違法犯罪中表現突出的;
(二)搶險救災、預防治安事故或其他事故,保衛社會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成績顯著的;
(三)在治安防範和其他方面成績顯著或有較大貢獻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設立保全服務公司以及未經省公安廳批准設立保全教育培訓機構的;
(二)非保全公司從事保全經營活動的;
(三)非法生產、銷售保全器械、服裝、標誌、證件的;
(四)從事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之一的。
第二十五條 保全人員未取得《浙江省保全人員資格證》和《浙江省保全人員上崗證》從事保全服務工作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對保全服務公司或所在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保全人員超越職權範圍,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收回《浙江省保全人員資格證》和《浙江省保全人員上崗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非法持有或使用保全器械、服裝、標誌、證件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給予警告,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因保全人員失職給服務單位造成損失的,保全服務公司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全服務公司賠償損失後,可以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保全人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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