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庫)建設和管理辦法》經2013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2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3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停車場(庫)規劃和建設、停車場(庫)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48條,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修改的《杭州市市區車輛停放管理辦法》和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發布的《杭州市停車場(庫)建設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停車埸(庫)建設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3號
- 通過時間:2013年1月16日
- 實施時間:2013年4月1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停車場(庫)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停車場(庫)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3號
《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庫)建設和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邵占維
2013年2月7日
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庫)建設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機動車停車場(庫)規劃、建設,規範停車場(庫)管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交通狀況,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杭州市市區範圍內機動車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庫)(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各種露天或室內場所。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不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停車場,包括單獨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建築工程超配套標準建設的公共停車場。
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或特定範圍的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停車場,包括公共建築和住宅配建的專用停車場,以及物業管理區域內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設定的停車泊位。
本辦法所稱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定的機動車停放場所,包括免費停車泊位和收費停車泊位。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綜合協調機構。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綜合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和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公共停車場建設活動的組織、協調、考核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的相關審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運營、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專用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保、公安消防、人防、價格、工商、質監、財政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實行市、區兩級分級籌資、分級建設、分級管理。
公共停車場建設採取政府投資和社會力量投資並存的模式。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提供規劃、建設、經營等方面的政策扶持,並制定稅費減免、政府補助等相關優惠政策。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市、區財政部門應確保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補助資金和市、區配比出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資金,並按各自資金撥付辦法及時撥付到位。
第二條 杭州市市區範圍內機動車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庫)(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各種露天或室內場所。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不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停車場,包括單獨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建築工程超配套標準建設的公共停車場。
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或特定範圍的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停車場,包括公共建築和住宅配建的專用停車場,以及物業管理區域內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設定的停車泊位。
本辦法所稱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定的機動車停放場所,包括免費停車泊位和收費停車泊位。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綜合協調機構。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綜合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和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公共停車場建設活動的組織、協調、考核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的相關審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運營、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專用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保、公安消防、人防、價格、工商、質監、財政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實行市、區兩級分級籌資、分級建設、分級管理。
公共停車場建設採取政府投資和社會力量投資並存的模式。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提供規劃、建設、經營等方面的政策扶持,並制定稅費減免、政府補助等相關優惠政策。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市、區財政部門應確保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補助資金和市、區配比出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資金,並按各自資金撥付辦法及時撥付到位。
第二章 停車場(庫)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時,應堅持設施差別供給和停車需求調控管理原則,確定停車總體發展策略、停車設施供給體系及停車設施布局和規模,充分考慮停車設施系統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的銜接。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根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的相關要求,落實公共停車場的布點位置。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公共停車場近期建設規劃時,應以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既有規劃布局為基礎,充分利用空間資源,通過立體停車、地下停車等多種方式增加停車場供應,並結合城市軌道交通線網及公交樞紐設定停車換乘設施。對停車場配套建設不足的區域,在合理的服務半徑內規劃適度的公共停車場用地,以彌補停車場配套建設不足。
第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專項計畫,並納入本市城市維護建設計畫體系。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用地可採取劃撥、出讓、租賃等有償使用方式供地。
經批准利用地表、地上空間或地下空間單獨建設以及在本單位土地使用權範圍內利用地表、地上空間或地下空間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可以劃撥方式供地,其停車泊位不得分割銷售或以長期租賃形式變相分割銷售。
第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建設及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建築工程停車場配建標準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工程應嚴格執行建築工程停車場配建標準實施細則的規定。確因地理因素制約,在採取技術措施後仍無法達到配建標準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對其機動車位不足部分採取繳納異地建設補償金的辦法予以解決。異地建設補償金的繳納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建築物依法變更用途,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變更用途後配建標準的,應按變更用途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增加停車場所,並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許可。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用途變更許可前應徵求市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築物依法變更用途,不能按變更用途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增加停車場所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其變更用途應不予許可。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的規定建設停車場,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範、無障礙設施等設施,並設定相應的標誌標識和交通安全設施。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同時配建收費系統、監控系統和門禁系統。
建設單位建設停車場時,應為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的普及和推廣創造條件。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編制停車場設計導則。
第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立統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統,收集、掌握本市停車場設定情況,並實時公布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等情況。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道路停車泊位和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停車監管和服務誘導系統,並與交通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建設公共停車場和公共建築配建的專用停車場時,應同步配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並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配建的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應同時接入停車監管和服務誘導系統。
第十九條 申請建設停車場的單位應依照建設工程基本建設程式履行相應的行政許可手續。
第二十條 公共建築和住宅配建的專用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車場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界定登記、驗收制度;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和接管單位應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規定,及時辦理交接手續並啟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確需停止使用或改變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手續,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根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的相關要求,落實公共停車場的布點位置。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公共停車場近期建設規劃時,應以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既有規劃布局為基礎,充分利用空間資源,通過立體停車、地下停車等多種方式增加停車場供應,並結合城市軌道交通線網及公交樞紐設定停車換乘設施。對停車場配套建設不足的區域,在合理的服務半徑內規劃適度的公共停車場用地,以彌補停車場配套建設不足。
第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專項計畫,並納入本市城市維護建設計畫體系。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用地可採取劃撥、出讓、租賃等有償使用方式供地。
經批准利用地表、地上空間或地下空間單獨建設以及在本單位土地使用權範圍內利用地表、地上空間或地下空間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可以劃撥方式供地,其停車泊位不得分割銷售或以長期租賃形式變相分割銷售。
第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建設及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建築工程停車場配建標準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工程應嚴格執行建築工程停車場配建標準實施細則的規定。確因地理因素制約,在採取技術措施後仍無法達到配建標準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對其機動車位不足部分採取繳納異地建設補償金的辦法予以解決。異地建設補償金的繳納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建築物依法變更用途,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變更用途後配建標準的,應按變更用途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增加停車場所,並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許可。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用途變更許可前應徵求市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築物依法變更用途,不能按變更用途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增加停車場所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其變更用途應不予許可。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的規定建設停車場,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範、無障礙設施等設施,並設定相應的標誌標識和交通安全設施。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同時配建收費系統、監控系統和門禁系統。
建設單位建設停車場時,應為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的普及和推廣創造條件。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編制停車場設計導則。
第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立統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統,收集、掌握本市停車場設定情況,並實時公布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等情況。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道路停車泊位和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停車監管和服務誘導系統,並與交通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建設公共停車場和公共建築配建的專用停車場時,應同步配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並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配建的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應同時接入停車監管和服務誘導系統。
第十九條 申請建設停車場的單位應依照建設工程基本建設程式履行相應的行政許可手續。
第二十條 公共建築和住宅配建的專用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車場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界定登記、驗收制度;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和接管單位應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規定,及時辦理交接手續並啟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確需停止使用或改變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手續,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停車場(庫)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按照“誰投資、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進行運營、維護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轄區道路停車管理機構負責日常運營、維護和管理,轄區道路停車管理機構可向社會公開招聘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負責運營、維護和管理。
專用停車場由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日常運營、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並收取費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在停車場啟用前15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一)土地使用證明材料;
(二)交通組織圖,包括出入口、標誌標線、停車泊位設定等內容;
(三)相應的停車場管理制度;
(四)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的備案意見改進設定狀況。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入口處明顯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標誌、公示牌,公示牌應明確停車場的泊位數量、收費標準及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
(二)確保照明、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範、環保、衛生防疫、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等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指揮車輛按順序出入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發現停放車輛有被盜搶、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泊位停滿後,疏散欲進入停車場的車輛,並做好解釋和勸導工作;
(六)收取停車費用應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票據。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應提供24小時停車服務。公共停車場的使用應遵循“先到達、先使用”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確定給特定單位或個人固定使用。
第二十七條 因法定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公共建築配建專用停車場的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二十八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採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的停車泊位不得轉讓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個人。
專用停車場的所有人應與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共同制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車輛停放、收費的管理制度,並按管理制度落實停放、收費管理工作。
在有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可按管理規約的規定,在符合規劃、消防安全、綠化等方面規定的前提下統籌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設定停車泊位。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指導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設定消防通道標誌標識。
對違規占用消防通道停車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予以勸阻或制止;對不聽勸阻或制止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及時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在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有關單位或個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開放式場地等場所,設定臨時停車場,其設定人應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的備案意見設定。
在人行道紅線外至合法建築物之間開放式場地設定臨時停車場,機動車需經人行道駛入停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備案時應徵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由臨時停車場設定人委託市政養護單位按規定標準對人行道實施硬化並承擔實施費用。
第三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符合本區域道路停車泊位總量控制的要求,與停車需求狀況、道路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並滿足不同的停車時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定和撤除。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損毀、移動、塗改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和設施。
已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撤除:
(一)停車泊位對行人、車輛通行造成較大影響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第三十二條 道路停車泊位由轄區道路停車管理機構負責日常運營、維護和管理。
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應遵循“先到達、先使用”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確定給特定單位或個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情況實施評估,評估情況應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採取差別化收費辦法調控停車需求和停車資源。對機動車停車收費,應區分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停車場,建立不同的價格形成機制。
鼓勵自駕車遊客通過換乘進入西湖風景名勝區,各旅遊集散地對換乘的小型機動車實行免費停放。西湖風景名勝區內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收費標準在法定節假日、旅遊旺季雙休日期間實行上浮。
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政府定價的收費停車場應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費用,不得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式和使用非正規收費票據。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收費停車場在實施收費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向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專用停車場由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日常運營、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並收取費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在停車場啟用前15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一)土地使用證明材料;
(二)交通組織圖,包括出入口、標誌標線、停車泊位設定等內容;
(三)相應的停車場管理制度;
(四)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的備案意見改進設定狀況。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入口處明顯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標誌、公示牌,公示牌應明確停車場的泊位數量、收費標準及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
(二)確保照明、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範、環保、衛生防疫、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等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指揮車輛按順序出入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發現停放車輛有被盜搶、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泊位停滿後,疏散欲進入停車場的車輛,並做好解釋和勸導工作;
(六)收取停車費用應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票據。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應提供24小時停車服務。公共停車場的使用應遵循“先到達、先使用”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確定給特定單位或個人固定使用。
第二十七條 因法定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公共建築配建專用停車場的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二十八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採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的停車泊位不得轉讓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個人。
專用停車場的所有人應與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共同制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車輛停放、收費的管理制度,並按管理制度落實停放、收費管理工作。
在有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可按管理規約的規定,在符合規劃、消防安全、綠化等方面規定的前提下統籌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設定停車泊位。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指導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設定消防通道標誌標識。
對違規占用消防通道停車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予以勸阻或制止;對不聽勸阻或制止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及時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在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有關單位或個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開放式場地等場所,設定臨時停車場,其設定人應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的備案意見設定。
在人行道紅線外至合法建築物之間開放式場地設定臨時停車場,機動車需經人行道駛入停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備案時應徵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由臨時停車場設定人委託市政養護單位按規定標準對人行道實施硬化並承擔實施費用。
第三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符合本區域道路停車泊位總量控制的要求,與停車需求狀況、道路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並滿足不同的停車時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定和撤除。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損毀、移動、塗改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和設施。
已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撤除:
(一)停車泊位對行人、車輛通行造成較大影響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第三十二條 道路停車泊位由轄區道路停車管理機構負責日常運營、維護和管理。
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應遵循“先到達、先使用”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確定給特定單位或個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情況實施評估,評估情況應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採取差別化收費辦法調控停車需求和停車資源。對機動車停車收費,應區分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停車場,建立不同的價格形成機制。
鼓勵自駕車遊客通過換乘進入西湖風景名勝區,各旅遊集散地對換乘的小型機動車實行免費停放。西湖風景名勝區內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收費標準在法定節假日、旅遊旺季雙休日期間實行上浮。
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政府定價的收費停車場應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費用,不得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式和使用非正規收費票據。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收費停車場在實施收費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向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共停車場及公共建築配建專用停車場未建設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或未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統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並收取費用,未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的,由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或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的備案意見設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設定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以任何形式確定給特定單位或個人固定使用,或公共停車場未提供24小時停車服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屬收費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泊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停車場設定人未委託市政養護單位按規定標準對人行道實施硬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損毀、移動、塗改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或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政府定價的收費停車場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式或使用非正規收費票據,或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不向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稅務或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 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並收取費用,未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的,由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或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的備案意見設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設定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以任何形式確定給特定單位或個人固定使用,或公共停車場未提供24小時停車服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屬收費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泊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託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停車場設定人未委託市政養護單位按規定標準對人行道實施硬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損毀、移動、塗改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或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政府定價的收費停車場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式或使用非正規收費票據,或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不向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稅務或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 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各縣(市)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修改的《杭州市市區車輛停放管理辦法》和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發布的《杭州市停車場(庫)建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修改的《杭州市市區車輛停放管理辦法》和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發布的《杭州市停車場(庫)建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