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樹德訴劉建永相鄰關係糾紛案

李樹德訴劉建永相鄰關係糾紛案是2014年08月05日在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05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相鄰關係糾紛。

案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通民初字第10586號
原告李樹德。
被告劉建永。
原告李樹德訴被告劉建永相鄰關係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薛德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李樹德、被告劉建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樹德訴稱:2014年5月10日,被告劉建永將兩棵樹種在原告家的地上,當天被原告清除。後被告又將兩棵樹種在了原告家門前。雙方到大隊協商,大隊要求被告在5月13日前將種植在原告家的兩棵樹、柴火若干、土堆清走,清空原告所有的土地。幾經原告和大隊催促,被告均拒絕執行。大隊礙於情面,僅進行了協調,但未果。1984年原告祖產房屋翻建,居住至今。後2011年被告新建房屋緊鄰原告兩間廂房。在被告新建前曾與原告達成協定,即為原告留出排水通道。但被告新建房與原告原有房屋過近,嚴重影響其排水。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清除種在原告門前的兩棵樹木,將堆積的柴火等雜物清除,將堆積的土堆清除,解決原告廂房排水問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建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樹木和雜物占用的地方是公共的,誰都可以堆放,我不認可是原告的地方,而且他的排水雖然不能往南流,但是可以往北流,因為北邊是我的後院,水可以流到我的後院,通過我的後院往西流,根本不會存水,我前邊的房子是2011年建的,後排房是2003年建的,如果影響了建房當時為什麼不找村委會阻止我,至今十一年了讓我拆牆,我現在不同意,根本不影響原告排水。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於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鎮×村,且為鄰居。原告李樹德居於東側,被告劉建永居於西側。原告李樹德院落南側有一空地。在原告李樹德院門西側,被告劉建永放有一些柴木、土等雜物,並種植有兩顆樹木。原告李樹德所在院落及房屋的西側院牆與被告劉建永所在院落的東側院牆之間存在一狹窄空間,南窄北寬。關於狹窄空間排水問題,經雨天現場查看,未發現明顯積水。關於柴木、土、樹木等,經現場查看,未發現對原告李樹德的正常出行、排水等造成影響。
上述事實,有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李樹德院落南側空地上的柴木、土、樹木等並未影響其正常出行、排水等,兩院之間的空隙亦能正常向北側流水,並未對原告李樹德的院牆造成損害,故對於原告李樹德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李樹德訴稱上述空地的使用權歸己所有的意見,並不屬於本案的處理範圍,當事人可另行處理。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樹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原告李樹德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薛德勝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張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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