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國訴劉長城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李寶國訴劉長城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0月1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滿洲里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滿民初字第980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10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滿洲里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滿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滿民初字第980號
原告李寶國。
被告劉長城。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姜寶東,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孫平。
原告李寶國訴被告劉長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原告李寶國訴請,一、被告劉長城給付護理費1012.4元(101.24元/天×10天)、誤工費3000元(3000元/月×1個月)、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60元(40元/天×4天)、交通費100元;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賠償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長城承擔。本院於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由審判員吳曉丹獨任審判,於2014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寶國,被告劉長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中心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孫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基於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劉長城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劉長城駕駛的肇事車輛蒙EYE585號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給付原告李寶國2972.4元(誤工費1800元、護理費1012.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6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元,由被告劉長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吳曉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王銘月
附:本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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